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瀚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3、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瀚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陳柏邵」之敘述均應更正為「陳柏劭」、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更正為「曾瀚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竟於100年2月1日夜間7時許」更正為「竟於100年2月1日夜間7時30分許」、第6行「夥同另不知名之男子2人」補充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第12至19行「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向陳柏邵嚇稱:『如果你錢不拿出來,要打斷你的手腳,並且拖出去埋一埋,再把你車子放火燒一燒』等語,致陳柏邵心生畏懼,此時彭雅惠等人見狀加以制止,亦遭曾瀚慶惡言稱:並沒有你們的事,你們不要管這些等語,嗣彭雅惠等人為避免事情擴大發生衝突,隨即湊足1萬5000元交與曾瀚慶,曾瀚慶取得上開款項後,始離開現場」更正為「並共同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曾瀚慶以『如果今天沒有交出1萬5000元的話,就要打斷你的手腳,並要將你拖出去活埋,讓你無法跑車』之加害身體、生命之語言,恫嚇陳柏劭。此時彭雅惠等人見狀加以制止,亦遭曾瀚慶惡言稱:並沒有你們的事,你們不要管這些等語,嗣陳柏劭及彭雅惠等人為避免事情擴大發生衝突,隨即湊足1萬5000元交與曾瀚慶,曾瀚慶取得上開款項後,欲離開現場前,復承前恐嚇犯意,接續以『要把你的車放火燒一燒』之加害財產之語言,恫嚇陳柏劭,均致使陳柏劭心生恐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被告曾瀚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劭證稱:綽號『阿良』之男子針對我嗆聲,如果今天沒有交出1萬5000元的話,就要打斷我的手腳,並要將我拖出去活埋,讓我無法跑車,後來我們籌湊1萬5000元交給他後,他要離開之前,又恐嚇我說,要將我的砂石車燒掉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彭雅惠證稱:綽號『阿良』之男子針對『臭景仔』(即陳柏劭)嗆聲,如果今天沒有交出1萬5000元的話,就要打斷他的手腳,並要將他拖出去活埋,讓他無法跑車等語;證人楊惠民亦證稱:綽號『阿良』之男子對『臭景仔』(即陳柏劭)說,如果今天不拿出錢來,就要打斷他的手腳,並要將他拖出去活埋,讓他無法跑車等語,均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有跟陳柏劭說,如果沒有還錢的話,我就讓他不能跑車,要把他的車燒掉等語,茍非實情如此,被告焉可能為該等顯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見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劭及證人彭雅惠、楊惠民前開所述俱合於事實而可堪採信。是以,被告確迭以『如果今天沒有交出1萬5000元的話,就要打斷你的手腳,並要將你拖出去活埋,讓你無法跑車』、『要把你的車放火燒一燒』等加害身體、生命、財產之語言恫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劭無訛,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先後以不同之言語接續為之,雖外觀上可區分為數舉動,惟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者,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接續犯一罪,始符法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營砂石場,屢屢要求以砂石車司機為業之被害人為其跑趟,藉以抽取傭金牟利,若砂石車司機未按時支付傭金,即對之施以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所為於法難容;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3號
101年度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曾瀚慶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里港鄉○○村○○路66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瀚慶(綽號阿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2月8日執行完畢
出監,復仍不知悔改,因前與陳柏邵(綽號臭景仔)曾有駕
駛砂石車載運砂石之金錢上糾紛,因曾瀚慶認陳柏邵尚欠其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後,拒不見面又未返還,心生不滿
,竟於100年2月1日夜間7時許,夥同另不知名之男子2人,
前往高雄市○○區○○路979號由彭雅惠所經營之「小雞雞
檳榔攤」,此時嗣有陳柏邵、楊惠民(綽號肉丸)、柳裕博
(綽號阿拉伯)、羅增福等人在該處飲酒,曾瀚慶遂進入上
開檳榔攤後,攀住陳柏邵之脖子,質問其為何電話都未接聽
後,將其拉出檳榔攤外面,隨即出手擊打陳柏邵之頭部,並
以腳踢陳柏邵肚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向陳柏邵嚇稱:「如果你錢不拿出
來,要打斷你的手腳,並且拖出去埋一埋,再把你車子放火
燒一燒」等語,致陳柏邵心生畏懼,此時彭雅惠等人見狀加
以制止,亦遭曾瀚慶惡言稱:並沒有你們的事,你們不要管
這些等語,嗣彭雅惠等人為避免事情擴大發生衝突,隨即湊
足1萬5千元交與曾瀚慶,曾瀚慶取得上開款項後,始離開現
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瀚慶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柏邵
、楊惠民、柳裕博、羅增福、彭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相符,復有手機簡訊照片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瀚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請依法論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