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賢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賢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壹把(內含鋼瓶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宋賢祥前科為「宋賢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第11行至第12行補充為「而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內含鋼瓶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1 包、瓦斯氣瓶1 支等物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及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宋賢祥所持空氣槍1 支(內含鋼瓶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驗結果認係一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嚴重漏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故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0014137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惟參以扣案之空氣槍照片,一般人單就該空氣槍外觀觀之,將無從得知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在此情形下,如遭被告以扣案之空氣槍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動作、言詞恫嚇,當心生恐懼,至為灼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恐嚇被害人A1,而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及陰影,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 把(內含鋼瓶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之供本件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鋼珠1 罐及瓦斯氣瓶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且復查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482號
被 告 宋賢祥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街269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賢祥於民國100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1號BAT超商內,因購買啤酒之問題與店員(祕密證人下
稱A1)發生爭執,故宋賢祥心生不滿,以手毆打A1之耳光,
後再拿取A1之手機將之摔在櫃檯(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豈料,宋賢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身上掏出
空氣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手槍放
置於櫃檯上並向A1嗆聲並恫嚇說「要找其老闆輸贏」等語,
宋賢祥以上開言語及動作之情事事恐嚇A1,致A1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經警獲報後,嗣於100年10月18日14時
,搜索宋賢祥之高雄市○○區○○路50號10樓之1及高雄市
○○區○○路84巷33號等住處,而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及鋼
珠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證人A1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 │㈠扣案物空氣槍1支 │佐證被告之恐嚇事實 │
│ │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
│ │ 25張 │ │
├──┼──────────┼─────────────┤
│三 │被告之供述 │坦承有拿出玩具槍及與店員A1│
│ │ │爭吵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97年12月7日執
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空氣
手槍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