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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4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進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進步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進步持有武士刀1把之時間不明,,雖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數次修正,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0年12月16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公布施行後,就刑法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7日均有修正,然依上開說明,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100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即應逕行適用100年12月16日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該條例於100年1月5日、同年11月23日亦有修正,惟有關該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之規定,其法條條次、內容及法定本刑,均未有所更動,是本案即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審酌被告明知具有危險性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為22公分,刀刃長為50公分,刀刃開鋒)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持有之行為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00033771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1紙(偵卷第60至63頁)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鄭進步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田寮區崇德里小滾水1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步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竟未經許可而持有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嗣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14時許,鄭進步駕駛車牌號碼JQ-7725號自用小
    客車攜帶前開武士刀1把,前往高雄市阿蓮區青旗229之22號
    「冠昌資源回收場」時,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扣得
    前開武士刀(含刀鞘)1把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進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送鑑刀械1把(編號0000000、│
│    │月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刀柄長22公分、刀刃長50公分│
│    │1017000144號函暨列管刀│、刀刃開鋒),經檢視刀柄長│
│    │械鑑定結果紀錄表1份、 │達15公分以上、刀刃長達35公│
│    │鑑識照片2張           │分以上且刀刃開鋒與公告列管│
│    │                      │刀械之編號一武士刀之要件及│
│    │                      │圖例說明相符,認定為管制刀│
│    │                      │械。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罪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    │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4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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