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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攜帶兇器竊盜鋁門窗未遂案件」應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鋁門窗案件」;第7 行之「凶器」應更正為「兇器」;第10行之「100 年4 月間」應更正為「100 年4 月中旬某日上午6 時許及翌日上午6 時許」;第14行之「及老虎鉗」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次行竊時所用之美工刀,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割除電線,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世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因另犯加重竊盜案件現正在監執行中,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扣案之美工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16頁背面),惟該美工刀1 支因亦為被告用於另案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院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老虎鉗為供被告用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物,惟被告業於本院供承其僅用美工刀行竊,其餘扣案物品均非本案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老虎鉗及其他物品,雖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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