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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棉製手套壹副、斜口鉗、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棉製手套壹副、斜口鉗、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林世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林世雄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4 、5 月某日上午5 、6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1 把,進入董源楷管理,而大門已遭破壞之臺北市大同區○○○路444 號2 樓無人居住空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址地上數量不詳之電纜線,並當場以美工刀1 把剝除電纜線絕緣套後取走內裝銅線,變賣後賣得新臺幣(下同)700 至800 元;嗣於同年6 月17日上午5 、6 時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上開美工刀1 把,及斜口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把、棉製手套1 副,進入大門並未關閉之上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地上及天花板上數量不詳之電纜線,並當場以美工刀1 把剝除電纜線絕緣套,將其內銅線分作8 綑(總重量計4.63公斤)攜離現場,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與洛陽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當日所竊得之電纜線、斜口鉗、美工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棉製手套1 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世雄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告就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93 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董源楷結證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1至32、64至6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贓證物相片19張附卷可資參照(見偵卷第34至35、37至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可資參佐。查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係分別攜帶美工刀1 把,及美工刀、斜口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把,該等工具均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且有尖銳、銳利部位,被告利用該等工具行竊上址屋內電纜線、剝除電纜線外絕緣套,取得其內電纜銅線變賣,可見此等物品具有尖端及鋒利部分,客觀上均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進入之上址房屋既屬無人居住之空屋,與該條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未符,未該當該款加重事由,併予陳明。

㈡、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仍再為本案2 次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顯見其並未記取先前論罪科刑之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意識薄弱,而被告第1 次竊得之電纜銅線賣得700 至800 元利益,第2次竊得電纜銅線,尚未變賣即遭查獲,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應認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等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並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把及棉製手套1 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0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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