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普通輕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至被告雖因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及失憶徵候群,而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但其遭查獲時能對答如流,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王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自應參酌前次裁量而加重本次之刑種及刑度(前次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稱伊因為很多天沒有工作,所以沒有錢,伊母親又有重大疾病,伊又因為肚子餓故竊取鐵條,其犯罪動機雖非特別惡劣然仍嫌不智,其犯罪之手段亦非可取,又扣除上開累犯部分外,被告於99年間另有竊盜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本案已三犯同一罪名,是其品行不佳,最後審酌被告職業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以及犯後表現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以及所竊物品嗣後已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387號
被 告 王俊智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0之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智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
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
4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街1 號之工地
旁空地,見前揭空地放置有工地負責人潘世隆管理之物,竟
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前揭空地旁置放之工地鷹架鐵條1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為WID-283號普通輕型機車
搬運離去,旋將竊得之物攜至高雄市○○區○○路與澄仁路
路口之際,經警方發現王俊智行跡可疑,遂上前攔檢盤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世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竊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並扣得失
竊之工地鷹架鐵條12支,此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