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4行前案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惠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甲案)、4 月(下稱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丙案)、4 月(下稱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甲、乙、丙、丁4 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前揭4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至9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其所為上開甲、乙、丙、丁4 案之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裁定就上開甲、乙、丙、丁4 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保護管束期間業於96年7 月16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17行「以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第19行「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 個」補充為「並扣得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第20行至第21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1684 )影本」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0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 專101955)」、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2月11日10112-6號檢驗報告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惠琪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陳惠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因犯上開甲、乙、丙、丁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惟查,被告犯上開甲、
乙、丙、丁4 罪,原係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經與前揭補充所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至9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其所為上開甲、乙、丙、丁4 案之犯行合於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裁定就上開甲、乙、丙、丁4 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保護管束期間業於96年7 月16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於101 年10月16日,非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應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為「吳清華」之人所取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惟經本院依職權就是否因被告前揭所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飭警查訪後,並未查獲被告所述之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20日雄簡瑞辰101 偵字第116397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尚無法依該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且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更正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部分外,其於101 年間,甫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10112-6 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上開扣案物,內殘留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陳惠琪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琪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3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
止戒治,並於民國88年11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
檢察官於89年6 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名為陳惠玲)。另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
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12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
4 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9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路大都會網咖
廁所內,以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瑞谷飯店」後方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 個
,經徵得陳惠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
-10195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L專-101684)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