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金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金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應更正為「馬金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行「101年7月9 日」應補充為「101年7月9 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馬金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馬金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前復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於偵查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前案),於100年10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1年8月22日)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年7月9 日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則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時,前案之保護管束期間既尚未期滿而可視為執行完畢,本件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馬金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金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再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
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住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馬金鈴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
護管束,而按時於101年7月11日11時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
採尿檢驗,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金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本署受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等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