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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令冠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金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金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馬金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7 、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福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 號、97年度簡字第79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5 月、8 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97年度上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案與甲、乙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9 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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