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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6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雍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林雍偉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雍偉(下稱異議人)因涉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共1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01年6月20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中記載「經審核不宜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等語,而不准異議人之聲請。惟因異議人並無前科紀錄,年輕識淺,係初犯,參與本案並非主謀,亦未施予任何暴力行為,且積極跟9名被害人尋求和解,並與被害人傅茂松等4人已達成和解。異議人犯後深感懊悔,並積極努力工作中,若入監服刑,勢必影響家計生活,且獄中難免沾染更多惡習,對復歸社會必定產生不良影響。故本件若能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更能給異議人積極努力工作及服務社會之機會,原宣告刑之執行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亦不致於難以達成,檢察官未為准許之指揮,實有未當,異議人尚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之意旨聲明異議,懇請鈞院詳察,撤銷原處分,並裁定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云云。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然在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有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法院對於檢察官有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審查,自以執行卷宗記載檢察官擬駁回易科罰金之依據理由為憑,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16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共1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嗣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因犯重利罪次數過多」,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復以「異議人所犯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固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然揆之首揭說明,法律賦予機關有裁量權時,實乃係要求機關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旨在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側重個案分配正義之實現,惟此不意味裁量機關有完全之自由,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有違法之瑕疵,仍應由司法介入審查。又按所謂裁量瑕疵在學理上可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而所謂「裁量的怠惰」又可細分為「決定裁量怠惰」及「選擇裁量怠惰」。其中,決定裁量怠惰係指裁量機關依法律及法規命令對可得特定之人民負有職務上之義務而不作為而言;而選擇裁量怠惰則指法律本賦予裁量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裁量機關因執行任務之便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之謂也。揆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惟綜觀本件執行卷宗,檢察官僅以異議人「所犯重利罪數過多」為由,即遽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未考量異議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異議人「個人」、「具體」情狀,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但書、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顯有前述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至於檢察官如僅援引檢察機關內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所列一般性之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標準,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亦係以執行任務之便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

㈢此外,異議人除犯本件重利案件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該重利案件雖共達12罪,惟被害人僅9人,每次借款金額多為新台幣(以下同)1、2萬元,至多3萬元(1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且異議人並非該案件之主嫌,於犯罪時甫滿20歲,思慮未深,犯後復積極與其中4人和解,堪認其有悔改之意,實難謂其確有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且遍查執行卷宗,復未能見檢察官解明何以本件異議人共計12罪數罪併罰,即有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依據,是檢察官僅以異議人罪數多為由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該項裁量自難認為合法。

㈣末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修正理由,亦考量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故將刑法第41條「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刪除,在此已形成之刑事政策潮流下,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聲請之審查自不宜過於嚴苛。惟本件檢察官僅以前揭所述之理由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未進一步針對異議人犯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施以自由刑能否避免異議人再犯等「個人」、「具體」情狀進行合義務性裁量,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已難以維持,而有重新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原指揮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妙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6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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