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宗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宗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於91年1 月6 日判決確定(下稱A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均堪認定。循此,足見A判決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再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該犯罪時間各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在首先確定之A判決確定之後,至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則係在首先確定之A判決確定之前,是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應不得與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復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相關裁定1 份可參,本院自不予重複裁定。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宣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告 │犯罪日期├────┬─────┼────┬─────┤ │號│ │ 刑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4 月│99.02.18│本院99年│ 99.04.20 │本院99年│ 99.06.21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2 │竊盜│4 月│99.02.18│第1476號│ │第1476號│ │ ├─┼──┼──┼────┼────┼─────┼────┼─────┤ │3 │施用│4 月│98.11.28│本院99年│99.04.20 (│本院99年│ 99.06.21 │ │ │二級│ │ │度審簡字│聲請書誤載│度審簡字│ │ │ │毒品│ │ │第583號 │98.04.20 )│第583號 │ │ ├─┼──┼──┼────┼────┼─────┼────┼─────┤ │4 │施用│6 月│99.02.23│本院99年│ 99.06.24 │本院99年│ 99.08.16 │ │ │二級│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 │毒品│ │ │第2556號│ │第2556號│ │ ├─┼──┼──┼────┼────┼─────┼────┼─────┤ │5 │施用│4 月│99.02.19│本院99年│ 99.10.15 │本院99年│ 99.12.13 │ │ │二級│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 │毒品│ │ │第3585號│ │第3585號│ │ ├─┼──┼──┼────┼────┼─────┼────┼─────┤ │6 │竊盜│6 月│98年10月│本院100 │100.06.01 │本院100 │100.06.27 │ │ │ │ │間某日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第2517號│ │第2517號│ │ │7 │竊盜│5 月│98年12月│ │ │ │ │ │ │ │ │初某日 │ │ │ │ │ ├─┼──┼──┼────┼────┼─────┼────┼─────┤ │8 │臺灣│3 月│90.01.16│本院100 │100.08.12 │本院100 │100.09.10 │ │ │地區│ │至 │年度訴字│ │年度訴字│ │ │ │與大│ │90.03.08│第54號 │ │第54號 │ │ │ │陸地│ │ │ │ │ │ │ │ │區人│ │ │ │ │ │ │ │ │民關│ │ │ │ │ │ │ │ │係條│ │ │ │ │ │ │ │ │例 │ │ │ │ │ │ │ ├─┴──┴──┴────┴────┴─────┴────┴─────┤ │備註: │ │(1)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 │ │(2)編號6 、7 所示之2 罪,於判決時曾定執行刑10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