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金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聲字第3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金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金興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即受刑人沈金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2 罪,其中之共同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民國93年5 月26日至94年5 月15日間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2 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1 年9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受刑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先後計二次,原聲請書漏載及於第二次犯罪時間,而僅載至93年12月8 日,自應予以更正如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93年5 月26日至94年5 月15日),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罪,雖已於100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 詐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民關係條例 │ ├────────┼──────────┼──────────┤ │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減為有│ │ 宣 告 刑 │ │期徒刑10月15日 │ │ │ │ │ │ │ │ │ ├────────┼──────────┼──────────┤ │ │ │93.05.26~94.05.15 │ │ 犯 罪 日 期 │98.07.08~98.10.08 │(聲請書誤載為93.05.│ │ │ │ 26~93.12.28)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7049號 │153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99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95年度訴字第2676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99.05.25 │ 101.09.28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判 決│ 99.06.21 │ 101.11.02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本件己執行完畢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