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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瑞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慶因犯如附表(應予更正如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瑞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號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各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 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聲字第5666號│├─┬───┬──────┬────┬──────────┬──────────┬──────┤│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詐欺 │有期徒刑7 月│98年10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編號1 至6 號││1 │ │ │28日 │院臺中分院│23日 │院臺中分院│23日 │曾定應執行有││ │ │ │ │99年度上易│ │99年度上易│ │期徒刑2 年。││ │ │ │ │字第1449號│ │字第1449號│ │ │├─┼───┼──────┼────┼─────┼────┼─────┼────┤ ││ │詐欺 │有期徒刑7 月│99年1 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 ││2 │ │ │7 日 │院臺中分院│23日 │院臺中分院│23日 │ ││ │ │ │ │99年度上易│ │99年度上易│ │ ││ │ │ │ │字第1449號│ │字第1449號│ │ │├─┼───┼──────┼────┼─────┼────┼─────┼────┤ ││ │詐欺 │有期徒刑7 月│99年2 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 ││3 │ │ │3 日 │院臺中分院│23日 │院臺中分院│23日 │ ││ │ │ │ │99年度上易│ │99年度上易│ │ ││ │ │ │ │字第1449號│ │字第1449號│ │ │├─┼───┼──────┼────┼─────┼────┼─────┼────┤ ││ │詐欺 │有期徒刑7 月│99年2 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 ││4 │ │ │3 日 │院臺中分院│23日 │院臺中分院│23日 │ ││ │ │ │ │99年度上易│ │99年度上易│ │ ││ │ │ │ │字第1449號│ │字第1449號│ │ │├─┼───┼──────┼────┼─────┼────┼─────┼────┤ ││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99年1 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 ││5 │ │ │19日 │院臺中分院│23日 │院臺中分院│23日 │ ││ │ │ │ │99年度上易│ │99年度上易│ │ ││ │ │ │ │字第1449號│ │字第1449號│ │ │├─┼───┼──────┼────┼─────┼────┼─────┼────┤ ││ │詐欺 │有期徒刑8 月│99年2 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 ││6 │ │ │3 日 │院臺中分院│23日 │院臺中分院│23日 │ ││ │ │ │ │99年度上易│ │99年度上易│ │ ││ │ │ │ │字第1449號│ │字第1449號│ │ │├─┼───┼──────┼────┼─────┼────┼─────┼────┤ ││ │恐嚇危│有期徒刑3 月│99年10月│本院100 年│100 年5 │本院100 年│100 年5 │ ││7 │害安全│ │25日 │度簡字第 │月5日 │度簡字第 │月29日 │ ││ │ │ │ │2160號 │ │2160號 │ │ │├─┼───┼──────┼────┼─────┼────┼─────┼────┤ ││ │竊盜 │有期徒刑1 年│99年9 月│臺灣高等法│100 年6 │臺灣高等法│100 年7 │ ││8 │ │ │6 日 │院高雄分院│月13日 │院高雄分院│月4日 │ ││ │ │ │ │100 年度上│ │100 年度上│ │ ││ │ │ │ │易字第338 │ │易字第338 │ │ ││ │ │ │ │號 │ │號 │ │ │├─┼───┼──────┼────┼─────┼────┼─────┼────┤ ││ │詐欺 │有期徒刑8 月│99年1 月│本院100 年│100 年11│本院100 年│101 年1 │ ││9 │ │ │27日 │度審易字第│月9日 │度審易字第│月3日 │ ││ │ │ │ │3013號 │ │3013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6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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