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瑞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30、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電話詐欺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修正前刑法第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向不特定之臺灣地區成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欺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較符公允等語。
三、本件被告陳瑞慶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於自由時報看見刊登徵求外務員之廣告前往應徵,而認識林峻毅及自稱「王董」的陳奕為,渠二人叫伊去問朋友有無存摺可以收,10天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若有收到存摺,1本再加500元,伊有問收存摺要做什麼,渠二人說是要做股票人頭使用,伊雖然有向原判決【附表1】之人收取存摺及交付價金,但伊後來知道該些存摺是供詐騙集團使用後,伊就偕同彭書華到郵局止付並報警,且伊只是收存摺而已,並沒有詐騙誰,應屬幫助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3日在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上開陳一誠等四人的帳戶是交給何人?)我都給林峻毅,至於林峻毅交給何人我就不清楚。」、「(問:收購上開帳戶的目的為何?)我大概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在做詐欺使用。」等語(參原審卷第141頁筆錄)。又被告①於92年8月間因向他人收購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5號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參第4530號偵卷第39頁),②於96年12月間因販賣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參第4530號偵卷第29頁)。茲被告已有兩次因買賣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用,而經法院判處刑罰,其自是比誰都知道買賣銀行帳戶即係詐騙集團要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用,是其辯稱林峻毅及陳奕為說收購帳戶是要買賣股票用,其就相信,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①於99年4月19日在警詢中,警察提供監聽譯文請其說明意思時,其供稱:「彭書強是彭書華的哥哥,我跟他們是同村一起長大的朋友,我撥打該通電話是因為受彭書華之委託打電話向中華郵政掛失彭書強的二郵局帳戶。」、「是綽號林大哥之男子叫我帶他去彭書華、彭書強他們家拿他們二人的金融帳戶存簿及印章,他們的金融帳戶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後來因為有警察到彭書華他家要捉他,我就問彭書華你存摺的錢人家有沒有給你,他說沒有,後來我就打電話到中華郵政將彭書強的帳戶掛失了。」、「我問綽號林大哥之男子彭書華他們二人的金融帳戶有沒有死掉,他告訴我只有彭書強的有掛失而已。」(參警卷第17-18頁筆錄),②於99年5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彭書強和彭書華的簿子是我拿給林峻毅的沒錯,林峻毅本來說二本6000元,還說要洗到錢,才付我6000元,但我後來因為一直沒有拿到錢,所以幾天後就去報遺失,沒想到報完遺失,當天中午就有人匯10萬元進去(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3部分)。」(參第4530號偵卷第27頁筆錄)。足見被告會掛失彭書強(本件都沒有用到)、彭書華之帳戶,係因為沒有拿到賣存摺之對價,並非是發現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故。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50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眾多,成員間未必均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原判決【附表2】之詐騙過程及贓款之提領,被告可能沒有涉入,惟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陳奕為、林峻毅直接接觸,並由林峻毅接送,負責該詐騙過程中被害人贓款所匯入帳戶之收購,而無此人頭帳戶之收購取得,則其他成員費力詐騙即無法竟其功,足見被告亦係該詐騙集團之一員,且分工部分甚為重要,絕非單純販賣帳戶者所可比擬,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為共同正犯,並非僅屬幫助犯,而既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與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共犯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從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又各次對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次之不法利益慾望,在不法利益慾望被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與其他被害人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是以被告本件犯行自非屬集合犯或接續犯。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之事實聲請本院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0418號)。惟因被告本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各罪,既非屬集合犯或接續之包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則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故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