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巷子內」、第3 至4 行補充為「致000受有臉部擦挫傷併血腫7*6 公分、左手肘挫傷、左眼眶部擦挫傷併瘀血3.5*3 公分、左側頭皮血腫7*6 公分、左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證據部分「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更正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陳瑞慶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100 年度簡字第21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罪)、10月、8 月、8 月、3 月、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毀損、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其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000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告未到場,目前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暨其學歷高職肄業,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機車大鎖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機車大鎖為常見之物,且未扣案,並無諭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57號
被 告 陳瑞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慶於民國107年8月3日21時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巷子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機車大鎖(以雨衣
包覆)毆打000之臉部及身體,致000受有臉部擦挫傷
併血腫7* 6公分、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