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文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170 號),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9 號
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6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雀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雀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另因於民國99年5 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9年10月19日確定,該罪雖已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似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於執行該執行刑時,扣除已先予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部分既未在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不應逕為裁定,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宣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告 │ 犯罪日期 ├────┬─────┼────┬─────┤ │號│ │ 刑 │ (年月日)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4 月│99.10.03 │本院100 │100.04.18 │本院100 │100.05.17 │ │ │二級│ │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毒品│ │ │第1820號│ │第1820號│ │ ├─┼──┼──┼─────┤ │ │ │ │ │2 │施用│4 月│100.01.06 │ │ │ │ │ │ │二級│ │ │ │ │ │ │ │ │毒品│ │ │ │ │ │ │ ├─┼──┼──┼─────┼────┼─────┼────┼─────┤ │3 │施用│4 月│99.12.24 │本院100 │100.05.17 │本院100 │100.07.07 │ │ │二級│ │上午10時20│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毒品│ │分採尿時回│第2682號│ │第2682號│ │ │ │ │ │溯96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 │4 │施用│4 月│100.03.10 │本院100 │100.11.24 │本院100 │100.11.24 │ │ │二級│ │凌晨4 時47│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毒品│ │分採尿時回│字2398號│ │字2398號│ │ │ │ │ │溯96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 │備註:㈠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㈡被告另案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似得與│ │ 編號1 所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未經聲請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