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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文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170 號),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9 號

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6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雀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雀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另因於民國99年5 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9年10月19日確定,該罪雖已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似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於執行該執行刑時,扣除已先予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部分既未在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不應逕為裁定,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宣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告 │ 犯罪日期 ├────┬─────┼────┬─────┤
│號│    │ 刑 │ (年月日)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4 月│99.10.03  │本院100 │100.04.18 │本院100 │100.05.17 │
│  │二級│    │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毒品│    │          │第1820號│          │第1820號│          │
├─┼──┼──┼─────┤        │          │        │          │
│2 │施用│4 月│100.01.06 │        │          │        │          │
│  │二級│    │          │        │          │        │          │
│  │毒品│    │          │        │          │        │          │
├─┼──┼──┼─────┼────┼─────┼────┼─────┤
│3 │施用│4 月│99.12.24  │本院100 │100.05.17 │本院100 │100.07.07 │
│  │二級│    │上午10時20│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毒品│    │分採尿時回│第2682號│          │第2682號│          │
│  │    │    │溯96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
│4 │施用│4 月│100.03.10 │本院100 │100.11.24 │本院100 │100.11.24 │
│  │二級│    │凌晨4 時47│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毒品│    │分採尿時回│字2398號│          │字2398號│          │
│  │    │    │溯96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
│備註:㈠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㈡被告另案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似得與│
│        編號1 所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未經聲請裁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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