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1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文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4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則因受刑人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已執行完畢),有上揭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既係於「99年10月3 日」,即應與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99年10月19日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上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部分在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原有依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95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參照)。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檢察官所聲請之案件為準,法院不得就未聲請之案件認合於定應執行刑,因檢察官未聲請而駁回檢察官原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之聲請。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定應執行刑,若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認受刑人尚有原審法院另案之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 月,應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而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即駁回此部分檢察官之原定執行刑聲請,似非無審酌空間。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又本案既經發回,院、檢似可本諸「一次解決紛爭」之原則,密切聯繫、研議解決之道(例如:是否由檢察官撤回原聲請案後,再就漏未聲請部分與原聲請部分同時聲請裁定後併執行等),以儘速確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而符訴訟經濟,並維受刑人權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 │毒品│有期徒│99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4│ 同左 │100 年5│是 │高雄地檢│ │1 │危害│刑4月 │3 日某時│100 年度│0 年度簡字│月18日 │ │月17日 │ │100 年度│ │ │防制│ │許 │毒偵字第│第1820 號 │ │ │ │ │執字第73│ │ │條例│ │ │1132號、│ │ │ │ │ │73 號 │ ├─┼──┼───┼────┤100 年度│ │ │ │ ├────┤ │ │ │毒品│有期徒│100 年1│偵字第12│ │ │ │ │是 │ │ │2 │危害│刑4月 │月6 日某│56號 │ │ │ │ │ │ │ │ │防制│ │時許 │ │ │ │ │ │ │ │ │ │條例│ │ │ │ │ │ │ │ │ │ ├─┼──┼───┼────┼────┼─────┼────┼─────┼────┼────┼────┤ │ │毒品│有期徒│99年1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5│ 同左 │100 年7│是 │高雄地檢│ │3 │危害│刑4 月│24日10時│100 年度│0 年度簡字│月17日 │ │月7 日 │ │100 年度│ │ │防制│ │20分回溯│毒偵字第│第2682號 │ │ │ │ │執字第93│ │ │條例│ │96小時內│2138號 │ │ │ │ │ │66 號 │ │ │ │ │某時 │ │ │ │ │ │ │ │ ├─┼──┼───┼────┼────┼─────┼────┼─────┼────┼────┼────┤ │ │毒品│有期徒│10年3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11│ 同左 │100 年11│是 │高雄地檢│ │4 │危害│刑4月 │10日凌晨│100 年度│0 年度審易│月24日 │ │月24日 │ │101 年度│ │ │防制│ │4 時47分│毒偵字第│字第2398號│ │ │ │ │執字第22│ │ │條例│ │回溯96小│3395號 │ │ │ │ │ │3 號 │ │ │ │ │時內某時│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