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其文
- 選任辯護人
-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其文因積欠許信忠運費而不欲給付,乃央請陳英哲(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替其出面處理,王其文、陳英哲遂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其文電邀許信忠前來其住在嘉義市○○路38號之「皇川有限公司」(下稱皇川公司),再由陳英哲以恐嚇之手段命許信忠放棄上開運費之債權,謀議已定,王其文隨於93年12月間某日,以對帳為由電邀許信忠與其前妻陳素雲前往皇川公司,待許信忠、陳素雲到達皇川公司位在嘉義市○○路38號王其文辦公室後,隨即將辦公室大門關閉,由陳英哲率領10餘名有共同恐嚇得利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包圍許信忠、陳素雲,並向其2人恫稱:你們公司承運皇川公司所有之鋼板及工字樑,都有盜賣給營升企業,若不簽下放棄皇川公司運費債權請求之切結書的話,在旁之小弟會對渠2人不利等語,使許信忠與陳素雲2人見狀心生畏懼、恐於生命、身體遭受不測,遂簽下由陳英哲事先已擬妥之放棄對王其文上開運費債權之切結書,使王其文受有免除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運費債權之利益。因認被告王其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則應由案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若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則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而牽連管轄係因為促進訴訟經濟原則,始由同一法院合併管轄,因此必於各該案件均已繫屬或將來均可繫屬於法院者,始有合併管轄審判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參照)。復參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牽連案件屬不同級法院管轄者,得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惟以各案均在判決前者為限,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自應依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依公訴意旨所載,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陳英哲共涉恐嚇得利罪嫌,且陳英哲設籍於本院管轄範圍,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要件,惟查:陳英哲與被告所共犯之恐嚇得利罪嫌部分,既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終結,被告之案件與陳英哲之案件即難謂有均已繫屬或將來均可繫屬於本院之情形,由本院單獨審理本案,即無可達成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經濟目的,徒生被告應訴之不便利,已失適用牽連管轄規範基礎,是本案應回歸事物管轄分配,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係設在嘉義市○區○○路38號,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本案犯罪行為係在嘉義市○○路38號發生,故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因被告王其文住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所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