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哲
- 指定辯護人
- 林弘明律師
- 被告
- 劉嘉哲
- 選任辯護人
- 周崇賢律師
- 被告
- 張瑋家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 被告
- 林宗源
- 指定辯護人
- 張文雪律師
- 被告
- 蕭鴻儒
- 指定辯護人
- 許龍升律師
- 被告
- 廖重惠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6號、第24287 號、第29530 號、第36198 號、第37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被訴(恐嚇取財黃俊文、傷害黃清和)部分無罪。
劉嘉哲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被訴(恐嚇取財黃俊文,傷害黃清和)部分無罪。
張瑋家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被訴(恐嚇取財黃俊文)部分無罪。
林宗源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被訴(恐嚇取財黃俊文、擄人勒贖吳炳璋未遂)部分均無罪。
蕭鴻儒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被訴(恐嚇取財黃俊文、擄人勒贖吳炳璋未遂)部分均無罪。
廖重惠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
一、陳英哲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3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94 號、95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6 月,於98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蕭鴻儒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緣王其文(未據起訴)因積欠許信忠運費而不欲給付,乃央請陳英哲替其出面處理,陳英哲、王其文遂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其文邀許信忠前來其位在嘉義市○○路38號之「皇川有限公司」(下稱皇川公司),再由陳英哲以恐嚇之手段命許信忠放棄上開運費之債權,謀議已定。王其文隨於93年12月間某日,以對帳為由電邀許信忠與其前妻陳素雲前往皇川公司,待許信忠、陳素雲到達皇川公司位在嘉義市○○路32號王其文辦公室後,隨將辦公室大門關閉,由陳英哲則率領10餘名有共同恐嚇得利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包圍許信忠、陳素雲,並向其2 人恫稱:你們公司承運皇川公司所有之鋼板及工字樑,都有盜賣給營升企業,若不簽下放棄皇川公司運費債權請求之切結書的話,在旁之小弟會對其2 人不利等語,使許信忠與陳素雲2 人見狀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遭受不測,遂簽下由陳英哲事先已擬妥之放棄對王其文上開運費債權之切結書,使王其文受有免除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運費債務之利益。
三、又陳英哲先前於98年7 月4 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彩色巴黎」處,因代墊黃俊文向曾華俊購買砂石之費用30萬元,嗣黃俊文藉故不返還上開代墊款項,陳英哲乃對黃俊文心生不滿,又認係因曾華俊遲遲不願簽立「買賣合約書」導致其無法順利向黃俊文求償,遂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 月8 日或9 日間某時,請在執行感訓中認識之不知情友人劉嘉哲將曾華俊帶往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岡山區○○○街127 號之租屋處(下稱竹圍街住處)後,陳英哲遂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質問曾華俊何以未拿正式合約予黃俊文,導致其無法向黃俊文索取30萬元代墊款,後再以「是否吃『槍頭』(台語)」等語向曾華俊恫嚇,致曾華俊心生畏懼,隨於同年月10日交付「買賣合約書」予陳英哲,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㈡又黃俊文嗣後仍未償還代墊款,陳英哲恐血本無歸,而意圖擄人勒贖曾華俊,乃命劉嘉哲代為尋找槍枝,劉嘉哲遂聯繫張瑋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下稱A 槍)、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下稱B 槍)及制式子彈6 顆後,陳英哲、張瑋家、劉嘉哲3 人遂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以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7日下午某時許,由陳英哲聯繫曾華俊確認所在地後,3 人旋持上開A 、B 槍枝、子彈,前往臺南市○○路○段「臺南高商」附近,持槍強押曾華俊回陳英哲上開竹圍街住處,使曾華俊喪失行動自由;陳英哲隨於該住處先拿出不明長刀(未扣案)在曾華俊面前晃動,劉嘉哲、張瑋家則將上開A 、B 槍及子彈1 顆置於曾華俊前方桌前,另早已先在竹圍街住處等候而同有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以及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蕭鴻儒、林宗源則站立一旁在場助勢(林宗源、蕭鴻儒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未據起訴),陳英哲復向曾華俊恫稱:需支付陳英哲等人去高雄金巴黎舞廳消費之31萬元款項、另需支付黃俊文積欠陳英哲代墊砂石款30萬元;另因黃俊文這筆生意沒作成,故張瑋家、劉嘉哲沒賺到錢的損失各需25萬元作為賠償,倘曾華俊不簽下本票,要用狗鍊綁住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至曾華俊不能抗拒,遂簽下面額分別為31萬、30萬、25萬、25萬之4 張本票等取贖之財物交予陳英哲收受。
四、陳英哲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董」之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李董」又避不見面,陳英哲乃思以強暴手段強押「李董」以商討其間之債務問題,遂與劉嘉哲承前開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劉嘉哲於98年8 月5 日上午某時許,持附表一所示A 、B 槍、子彈,帶領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名,駕駛車號TZ-6566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找尋「李董」並伺機強押上車,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劉嘉哲見吳炳璋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誤以為目標「李董」出現,乃尾隨吳炳璋進入高雄市仁武區竹東里117 之1 號「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嘉哲見吳炳璋下車隨即也跟著下車,並質問吳炳璋是不是「李董」,經吳炳璋回答「不是」,劉嘉哲旋稱「你明明就是」後,立即以手鉤住吳炳璋的脖子,並呼叫上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並分別拉住吳炳璋的雙手,欲強押吳炳璋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惟終因吳炳璋奮力掙脫,並驚動工廠工人前來,劉嘉哲等人見狀乃轉身開車逃離而未遂。
五、陳英哲明知綽號「狗肉」之友人林智宏之工安意外死亡事件,黃清和業與林智宏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其未曾涉入該工安事件之洽談和解事宜,林智宏家屬亦未曾委託陳英哲與黃清和索取賠償金,該工安意外賠償事件與其無關,竟認有機可趁,假藉上開工安事故賠償金不夠,而意圖擄人勒贖黃清和。陳英哲遂於98年8 月11日晚上某時,邀集同有擄人勒贖意圖之劉嘉哲至其竹圍街住處,將上情告知劉嘉哲,言明倘取得贖金500 萬元,其與劉嘉哲各分得250 萬元,惟劉嘉哲需找齊另1 名人手參與,並準備槍枝防身,謀議已定,劉嘉哲遂於98年8 月12日某時許,將上情告知同有擄人勒贖意圖之張瑋家,並說明可分得其餘之250 萬元,2人遂於98年8 月13日清晨某時許,一同前往上開竹圍街住處與陳英哲會合,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等3 人除承前開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外,另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3日上午7 時許,由劉嘉哲駕駛車號WO-1731 號自小客車搭載分持上開A 、B 槍之張瑋家、陳英哲,3 人一同至黃清和家門口等候,見黃清和駕駛之車號VP-0558 號自小客車出門後,乃尾隨黃清和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里○○路255 號對面公園後方空地(黃清和工廠倉庫前),趁黃清和下車之際,陳英哲、張瑋家乃上前控制並勒住黃清和,張瑋家更持槍朝地上射擊1 槍以恫赫黃清和不要反抗,張瑋家、陳英哲隨即分持上開A 、B 槍強押黃清和進入前揭車號VP-0558 號之自小客車後座,由陳英哲駕駛該自小客車,張瑋家持A 槍於右後座控制黃清和,劉嘉哲則駕駛原車輛尾隨在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黃清和之行動自由而擄人既遂。上車後張瑋家隨以預備之塑膠束帶綑綁黃清和手腳,並以塑膠袋套住黃清和頭部,復恫稱:「該件工安意外怎賠償那麼少,若不再拿500 萬元出來,要將黃清和載往山上埋掉」等語,及以作勢開槍之方式要脅黃清和,使黃清和心生畏懼而假意應和。嗣張瑋家拿起黃清和腰際之行動電話,準備打電話給黃清和之家屬準備贖金時,遭黃清和反抗奪槍,張瑋家遂單獨另起傷害之犯意,以A 槍之槍托敲擊黃清和頭部,致黃清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詎料張瑋家於持A 槍毆擊黃清和時,上開槍枝卻因走火而向前方駕駛座擊發3 槍,其中1 槍恰擊中陳英哲後背腰部,陳英哲等3 人見狀隨將黃清和及其車輛棄置於高雄市○○區○○路旁,未經取贖而釋放黃清和。
六、陳英哲受傷後,隨乘劉嘉哲所駕駛WO-1731 號自小客車前往義大醫院救治,陳英哲因害怕警方調查其中槍原因,遂指示張瑋家持A 槍朝WO-1731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下方射擊1 槍,欲誤導警方其係無辜遭槍擊,然警方已接獲黃清和報案,乃前往義大醫院查獲陳英哲,劉嘉哲則因持陳英哲健保卡前往醫院亦同遭查獲,並供出張瑋家涉案,張瑋家另於翌日(98年08月14日)凌晨0 時許,持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案A 、B 槍、剩餘制式子彈1 顆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模擬槍子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投案,警方另在黃清和倉庫前地上、車號VP-0558 號自小客車前、後座,劉嘉哲所駕WO-173 1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框下方及陳英哲後腰部,採獲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彈殼、彈頭,經擴大偵辦後,發覺陳英哲等人尚涉有其他案件,乃循線追查,並於98年11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街127 號搜索陳英哲及其女友杜玉品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15所示之物。另於臺南市安平區○○○○街39巷10號陳英哲友人廖重惠住處,雲林縣斗六市○○路209 號13樓之19林宗源住處、苗栗縣竹南鎮○○街87巷21號張瑋家住處,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16至2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被害人許信忠、吳炳璋、曾華俊、黃清和等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8日、98年9 月30日鑑定書(參偵一卷第41~42頁、第89~90頁),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哲、證人許信忠、陳素雲、曾華俊、吳炳璋、黃清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宗源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張瑋家、劉嘉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瑋家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劉嘉哲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故上開被告於警詢時證述有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瑋家於警詢時先證稱:陳英哲曾夥同其與劉嘉哲一同持槍前往台南高商將被害人曾華俊押回陳英哲竹圍街住處,並強逼曾華俊簽下本票,當天除了劉嘉哲、陳英哲林宗源、杜玉品及其本人外,尚有綽號「葫蘆」之蕭鴻儒在場等語(參警三卷第20頁,警五卷第3 頁);嗣張瑋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98年7 月17日當天其雖有帶槍,但沒有押曾華俊,陳英哲、劉嘉哲事前也沒有說找曾華俊何事,該次蕭鴻儒、林宗源均沒有一同前往等語(參本院三卷第56 頁);是被告張瑋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㈡被告劉嘉哲於警詢時證稱:98年7 月17日陳英哲率領其與張瑋家前往台南高商將曾華俊押回陳英哲竹圍街住處後,陳英哲就持1 把長刀在曾華俊面前要恐嚇曾華俊,其與張瑋家則持槍站在一旁,也是要恐嚇曾華俊,而林宗源、綽號「葫蘆」之男子則站在一旁助陣;98年8 月13日綁架黃清和那次是陳英哲向其提起有一件工安意外要找黃清和談賠償事宜,其便找張瑋家持槍前往上開竹圍街住處與陳英哲會合,其聽陳英哲說過要向黃清和索取500 萬元,其與陳英哲有談好這500 萬元由陳英哲分一半250 萬元,另外250 萬元則由其與張瑋家平分等語(警四卷第3 頁,警一卷第24~26頁);嗣劉嘉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98年7 月17日其與陳英哲等人將曾華俊押往竹圍街住處該次,蕭鴻儒、林宗源均不在場;另警詢中所陳向黃清和索取500 萬元,由陳英哲分250 萬元,另外250 萬元則由其與張瑋家平分等語,也是不實在,因為當時製作筆錄時,其頭昏心慌,不清楚自己在講什麼,實際上陳英哲並未與其談論如何分配這500 萬元等語(參本院三卷第76~79、82頁),是被告劉嘉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有前後陳述不符之事。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瑋家、劉嘉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作成,與事實較接近,且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其他被告之影響,況其2 人就98年7 月17日強押曾華俊簽立本票時,被告林宗源、蕭鴻儒均在場一節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一致,故其2 人警詢之陳述自較趨近於真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2 人於警詢時有遭警方非法取供之事實,是被告張瑋家、劉嘉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瑋家、劉嘉哲於警詢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肆、另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黃清和診斷證明書(參警一卷第46頁)、義大醫院出具之陳英哲診斷證明書(參警二卷第30頁),均係醫師依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伍、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張瑋家、劉嘉哲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陳英哲、張瑋家、劉嘉哲、林宗源、蕭鴻儒之證述、證人杜玉品、許信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除被告林宗源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張瑋家、劉嘉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張瑋家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劉嘉哲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外(已如前述),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陸、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被訴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均分別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二至五所述之犯行,其5 人之辯解分別敘述如下:
⒈被告陳英哲辯稱:①事實欄二部分,因王其文對於給付許信忠之運費數額有疑義,故請其幫忙協調,但其並無以言語恐嚇或持槍脅迫許信忠、陳素雲簽切結書,在場10多名男子都是皇川公司員工,非其找來助勢之人;②事實欄三、㈠部分,因黃俊文以曾華俊未出具合法疏浚證明等為由,拒付其代墊之30萬元買賣價金,故其才找曾華俊提出證明書,但其並無恐嚇曾華俊之言語;③事實欄三、㈡部分,其並無持槍強押曾華俊至其竹圍街住處,當天曾華俊係乘坐綽號「阿庫」之友人車輛前來與其談論返還代墊之砂石款一事,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並無持刀或亮槍,且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當天都是來找劉嘉哲玩,並無在場助勢之情事;④事實欄四部分,98年8 月5 日綁架吳炳璋一事其並不在場,但其先前曾委託劉嘉哲代為尋找「李董」之人,因「李董」有積欠其砂石款,但因劉嘉哲認錯人,且吳炳璋公司在「李董」公司附近,所以才發生綁錯人之事件;⑤事實欄五部分,是因其朋友「狗肉」之工安事故,其怕黃清和賠償「狗肉」之賠償金遭「狗肉」太太私吞,所以才押黃清和出來,想多討一些賠償金給「狗肉」的女兒及老母安家云云。
⒉被告劉嘉哲辯稱:①事實欄三、㈡部分,其僅有以口頭方式請曾華俊前往陳英哲住處,並無亮槍或恐嚇之事,也沒有逼曾華俊簽本票;②事實欄四部分,當天是行車糾紛想嚇嚇吳炳璋,但並非意圖勒贖而強押吳炳璋上車;③事實欄五部分,其雖有與陳英哲、張瑋家一同參與此案,但係因陳英哲向其表示要押黃清和出來,一起商討工安意外的賠償事宜,故其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云云。
⒊被告張瑋家辯稱:①事實欄三、㈡部分,其沒有強押曾華俊回陳英哲住處,是曾華俊自願與其回去並簽立本票,且當天其雖有帶槍,但並沒有亮槍、刀及脅迫曾華俊簽本票之事;②事實欄五部分,其雖有與陳英哲、劉嘉哲一同前往押黃清和,但其係因聽到劉嘉哲所述被害人只得到200萬元賠償,其認為太少,基於替被害人出一口氣的心理,才去押黃清和,然其做這種事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故無擄人勒贖之意圖云云。
⒋被告林宗源辯稱:事實欄三、㈡部分,其當天根本不在陳英哲住處,也沒看到曾華俊簽本票及劉嘉哲亮槍之事云云。
⒌被告蕭鴻儒辯稱:事實欄三、㈡部分,其當天沒有在陳英哲住處,也沒看到曾華俊簽本票之過程云云。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王其文於91至93年間委託證人許信忠代為載運鋼板、H 型鋼等業務,並開立支票做為運費支付,嗣因跳票而積欠許信忠運費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其文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許信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64 頁,警三卷第87頁),並有皇川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 紙附卷可稽(參偵五卷第53~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又證人王其文於93年12月間某日,以對帳為由電邀許信忠與其前妻陳素雲前往皇川公司在嘉義市○○路32號王其文辦公室後,隨將辦公室大門關閉,由被告陳英哲率領10餘名成年男子包圍許信忠、陳素雲,並以「你們公司承運皇川公司所有之鋼板及工字樑,都有盜賣給營升企業,若不簽下放棄皇川公司之運費債權請求之切結書的話,在旁之小弟會對其2 人不利」等言語恫嚇許信忠、陳素雲,使許信忠、陳素雲心生畏懼而簽下由被告陳英哲事先已擬妥之放棄對王其文上開運費債權之切結書之事實,業據證人許信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底某日王其文電聯郭文雄、吳炳璋及其前往皇川公司對帳,當時陳素雲與其隨行,嗣郭文雄等人先走後,王其文就將其與陳素雲帶往東義街32號辦公室裡面,並將大門關起來,陳英哲及10幾名兄弟隨將其2 人圍住,王其文、陳英哲向其表示因其有盜賣王其文之鋼材,害王其文損失數千萬,這500 萬元運費就一筆勾消,並由另外一名小弟拿電腦打好內容約略為放棄對皇川公司之運費債權,支票也要無條件歸還之切結書讓其簽立,其原本不願意,但陳英哲等人說「如果不簽,就不讓其離開,在旁的小弟也會對其不利」,其擔心會遭受不測,就與陳素雲一同在切結書上簽名,嗣後其拿切結書前往警局報案,但員警通知王其文到場後以債務糾紛為由結案,切結書也被地方人士撕毀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71 ~173 、178 頁,警三卷第87~88頁);證人許素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王其文以對帳為由邀許信忠、郭文雄等人前往皇川公司,之後郭文雄等人先離開,王其文要求其與許信忠留下,之後大門就被關上,陳英哲等人就拿切結書給許信忠簽,該切結書內容約為其與皇川公司合作多年害皇川公司損失數千萬,先前皇川公司支付運費開立之支票就一筆勾消,不可以再索討,其告訴許信忠錢再賺就有,於是2 人便在切結書上簽名後離去,之後其拿切結書去警局報案,但員警認為其2 人未遭王其文綑綁,就當著其2 人與王其文的面將切結書撕毀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80 ~183 頁);本院審酌證人許信忠、陳素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前後均一致,互核相符,且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亦具體明確,所證述之內容可信度自然極高,應可採信。
⒊再參以證人王其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天其有接獲員警來電而前往派出所,員警稱許信忠夫婦報案所以叫其過去,其不記得當天談論何事,也沒有簽立或撕毀切結書一事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86 頁),是依證人王其文上開所述,倘證人許信忠夫婦未遭逼迫而簽立切結書,以許信忠夫婦係居住在高雄並未居住在嘉義之情判斷,其2 人實毋須於翌日再度動身前往嘉義之警察局報案之理,益徵證人許信忠、陳素雲證述其2 人遭王其文、被告陳英哲恐嚇逼迫簽立切結書之情,當屬信而有徵;況被告陳英哲於警詢、本院羈押審理時已自承:其曾率嘉義小弟約10人前往王其文住處與許信忠協商,脅迫許信忠簽下放棄對王其文債權之同意書等語(參警三卷第6 ~7 頁,本院聲羈一卷第6頁),且證人許信忠事後均未再向王其文索討運費之客觀情事綜合以觀,堪認被告陳英哲、王其文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方式,恐嚇證人許信忠、陳素雲放棄對王其文之運費債權,使王其文受有免除債務利益之情,已甚炯明,故被告陳英哲辯稱:其並無以言語恐嚇或持槍脅迫許信忠、陳素雲簽切結書,在場10多名男子都是皇川公司員工,非其找來助勢之人云云,即屬無稽。
⒋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英哲與王其文及10餘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得利之犯行,實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㈠部分
⒈被告陳英哲於98年7 月4 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彩色巴黎」處,曾代墊案外人黃俊文向證人曾華俊購買砂石之費用3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哲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曾華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實堪採信;又被告陳英哲因不滿黃俊文藉故不返還上開代墊之款項,又認係因證人曾華俊遲遲不願簽立「買賣合約書」導致其無法順利求償,遂於98年7 月8 日或9 日間某時,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嘉哲將證人曾華俊帶往竹圍街住處,被告陳英哲先質問曾華俊何以未拿正式合約予黃俊文,導致其無法向黃俊文索取30萬元代墊款,後再以「是否吃『槍頭』(台語)」等語向曾華俊恫嚇,致曾華俊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10日交付「買賣合約書」予被告陳英哲之事實,業據證人曾華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8 日或9 日陳英哲曾請劉嘉哲將其載往竹圍街住處,一進門陳英哲就向其表示因其未交付合約書之故,導致陳英哲無法向黃俊文收取30萬元,並以「是否吃槍頭(台語)」向其恫嚇,其表示過2 天會交付合約書給陳英哲後就回去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209 、212 頁,偵二卷第12頁);本院審酌證人曾華俊就上開情節之證述均具體明確,且證述前後亦屬一致,經核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98年7 月8 日或9日 某時載曾華俊前往陳英哲住處,曾華俊有同意說要拿砂石的合約書給陳英哲等語相符(參本院三卷第86頁),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陳英哲亦供稱:其因黃俊文以曾華俊未出具合法疏浚證明等為由,拒付其代墊之30萬元買賣價金,故其才找曾華俊提出證明書等語,足見證人曾華俊上開所證,誠屬信而有徵,洵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陳英哲固辯稱:其並未恐嚇曾華俊云云。惟被告陳英哲曾以上開恐嚇言語,脅迫曾華俊交付合約書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上述,買賣契約之雙方係黃俊文與曾華俊,被告陳英哲並非契約當事人,故曾華俊實無義務交付合約書予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陳英哲,倘非被告陳英哲以恐嚇、脅迫等手段逼迫曾華俊交付合約書,衡情曾華俊當無行此無義務事之必要,故被告陳英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英哲以言語脅迫方式,使曾華俊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A 、B 槍及6 顆制式子彈均係被告張瑋家所有,被告陳英哲、張瑋家、劉嘉哲3 人持上開槍枝、子彈,於98年7 月17日前往「台南高商」附近與證人曾華俊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張瑋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17日找曾華俊該次曾持其所有之扣案A 、B槍前往等語(參本院三卷第56頁);證人即被告劉嘉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8年7 月17日將曾華俊帶往陳英哲竹圍街住處所使用之槍枝,就是犯黃清和案後,遭警方查扣之槍枝,該槍枝係其向張瑋家借來的等語明確(參偵五卷第41頁,警四卷第6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COLT廠MK IV/SERIES’70型,其上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 所示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子彈1 顆,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1501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一卷第41~42頁);另附表一編號4至7 所示已擊發之不完整子彈共5 顆,分別係0.45吋制式彈頭、彈殼,顯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之情,有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1500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89~93頁),參以上開制式子彈,既可擊傷被告陳英哲,或打穿自小客車車體鋼板等情,有陳英哲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參警二卷第30、74頁),足徵該5 顆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支及6 顆制式子彈之事實,實堪認定。
⒉又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持上開具殺傷力之A、B 槍及6 顆制式子彈,於98年7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臺南高商」附近,持槍強押證人曾華俊回陳英哲上開竹圍街住處,被告陳英哲隨於該住處先拿出不明長刀在曾華俊面前晃動,劉嘉哲、張瑋家則將上開A 、B 槍及子彈1 顆置於曾華俊前方桌前,被告陳英哲復向曾華俊恫稱:需支付陳英哲等人去高雄金巴黎舞廳消費之31萬元款項、另需支付黃俊文積欠陳英哲代墊砂石款30 萬 元;另因黃俊文這筆生意沒作成,故張瑋家、劉嘉哲沒賺到錢的損失各25萬元需賠償,倘曾華俊不簽下本票,要用狗鍊綁住等語,使曾華俊不能抗拒而簽下面額分別為31 萬 、30萬、25萬、25萬之4 張本票交予陳英哲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曾華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17日當天,陳英哲(或劉嘉哲)電聯確認其所在後,隨遭張瑋家、劉嘉哲持2 把短槍指著,而自「台南高商」附近將其押往竹圍街住處,到陳英哲竹圍街住處後,張瑋家、劉嘉哲將手槍放在桌上並退出子彈,陳英哲則持長刀在其面前晃動,恫稱「不簽就用狗鍊綁住」,並呼叫陳英哲女友杜玉品去買狗鍊,其害怕只好簽下31、30、25、25萬元之本票4 張後方得離去,當中這31萬元本票部分係陳英哲等人去高雄金巴黎舞廳消費款項要其支付;30萬元本票則係黃俊文積欠陳英哲代墊之砂石款;25萬元本票2 張部分,則係因黃俊文這筆生意沒作成,故張瑋家、劉嘉哲沒賺到錢的損失要其賠償等語明確(參偵五卷第29頁,本院二卷第198 ~201 、212 頁,偵二卷第12頁);經核與證人杜玉品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原本在樓上,下樓時看見住處客廳有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曾華俊等人,陳英哲有詢問其家中是否有狗鍊或繩子,但其實際上並沒有去買就又上樓等語(警三卷第15頁,偵四卷第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瑋家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陳英哲先佯約曾華俊在台南市碰面,其即與劉嘉哲持2 把手槍、1 支開山刀前往台南與陳英哲會合,之後便將曾華俊帶回陳英哲竹圍街住處,強逼曾華俊簽下本票等語(參警三卷第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哲於警詢時證稱:因曾華俊與陳英哲有金錢糾紛,陳英哲便叫其與張瑋家一同前往台南將曾華俊押回竹圍街住處,陳英哲持長刀在曾華俊面前晃動,並要其持槍在旁恐嚇曾華俊,另一支手槍則在張瑋家背袋裡,當中陳英哲有問杜玉品是否有繩子可綁曾華俊,但因杜玉品回答沒有所以做罷,之後陳英哲有要求曾華俊開立4 張本票等語(參警四卷第3 ~4 頁),均互核一致,並有面額分別為31萬、30萬、25萬、25萬之本票4 紙扣案可憑,足徵證人曾華俊上開所述遭被告陳英哲等人持槍強押至竹圍街住處,並遭脅迫而被迫簽立4 張本票之情節,當屬非虛,應可信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⒊另證人曾華俊遭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持槍自台南強押回竹圍街住處,並遭脅迫而被迫簽立4 張本票之際,被告林宗源、蕭鴻儒亦在場助勢一節,除據證人曾華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竹圍街住處除陳英哲拿長刀、劉嘉哲、張瑋家各持1 把短槍外,其確認林宗源站立一旁沒有講話,另一名站立一旁之男子與蕭鴻儒有八成像等語明確外(參偵五卷第29頁,偵六卷第17頁,本院二卷第198 、201 、202 、212 頁,警三卷第48頁);且證人即被告張瑋家於警詢時證稱:陳英哲是劉嘉哲老大,其係劉嘉哲叫來幫忙陳英哲討債,林宗源、綽號「葫蘆」之蕭鴻儒均係其叫來的助陣朋友,98年7 月17日強押曾華俊前往竹圍街住處簽立本票一事,林宗源、蕭鴻儒均有在場等語(參警五卷第3 ~4 頁);證人即被告劉嘉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曾華俊在陳英哲竹圍街住處簽票時時,其持手槍在旁,陳英哲拿刀,張瑋家、林宗源及綽號「葫蘆」之蕭鴻儒均在旁助陣等語(參警四卷第3 ~4 頁,偵五卷第11頁),均若何符節。嗣被告張瑋家、劉嘉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改稱:林宗源、蕭鴻儒當天都不在場,然本院審酌被告張瑋家、劉嘉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作成,與事實較接近,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其他被告之影響,且其2 人就98年7 月17日強押曾華俊簽立本票時,被告林宗源、蕭鴻儒均在場一節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一致,又與證人曾華俊指認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其2 人上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自較趨近於真實;況被告林宗源於警詢中自承:98年7 月中旬,張瑋家(黑仔)問其要不要去高雄賺外快,張瑋家隨將其載往陳英哲(明哥)竹圍街住處,幫陳英哲催討曾華俊(俊哥)所積欠之債務,當時其有聽到陳英哲談論曾華俊所積欠之債務款項,事後張瑋家有拿1 萬元說是陳英哲給的等語(參警三卷第28~29頁),足認98年7 月17日當天,被告林宗源、蕭鴻儒確有在場助勢一節,已甚顯明,故被告林宗源、蕭鴻儒辯稱:其2 人當天不在陳英哲住處,也沒看到曾華俊簽本票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被告劉嘉哲辯稱:其僅有以口頭方式請曾華俊前往陳英哲住處,並無亮槍或恐嚇之事,也沒有逼曾華俊簽本票云云;被告張瑋家辯稱:其沒有強押曾華俊回陳英哲住處,是曾華俊自願與其回去並簽立本票,且當天其雖有帶槍,但並沒有亮槍、刀及脅迫曾華俊簽本票之事云云;惟此即與其2 人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本難憑取,又倘證人曾華俊係自願前往,僅需被告陳英哲電聯曾華俊約在他處碰面即可,又何需被告數人一同前往「請」曾華俊回陳英哲竹圍街住處?故被告劉嘉哲、張瑋家上開所辯,即無可取;又被告陳英哲辯稱:其並無持槍強押曾華俊至其竹圍街住處,當天曾華俊係乘坐綽號「阿庫」之友人車輛前來與其談論返還代墊之砂石款一事,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並無持刀或亮槍云云,然此已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情節不符,且證人曾華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其遭陳英哲等人押上車前,「阿庫」早已先離去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12 頁),足認被告陳英哲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況被告陳英哲如未脅迫曾華俊簽立本票,並揚言要以狗鍊將曾華俊綁住,則被告陳英哲之女友杜玉品又何需證述陳英哲曾詢問其家中是否有狗鍊或繩子一事?在在顯示被告陳英哲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刑法上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英哲等人持槍自台南強押證人曾華俊回陳英哲上開竹圍街住處,並以刀子在面前晃動、持槍在旁恐嚇、數人圍住限制行動及「以狗鍊綁住」等言語恫嚇等方式,脅迫證人曾華俊簽立前揭4 張本票,顯見被告陳英哲等人已將被害人曾華俊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陳英哲等5 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無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等人均係犯刑法302 條之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林宗源、蕭鴻儒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嫌,均有誤會,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⒍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曾華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根本沒欠陳英哲110 萬元,31萬元本票部分係陳英哲等人去高雄金巴黎舞廳消費款項要其支付;30萬元本票則係黃俊文積欠陳英哲代墊之砂石款;25萬元本票2 張部分,則係因黃俊文這筆生意沒作成,故張瑋家、劉嘉哲沒賺到錢的損失要其賠償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12 頁,偵二卷第13頁);顯見證人曾華俊自始均未曾積欠被告陳英哲上開款項,足徵被告陳英哲自始即有擄人勒贖意圖甚明;又被告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均係有智識之成年人,應知證人曾華俊並無支付被告陳英哲等人舞廳消費、代墊他人款項及劉嘉哲、張瑋家談不成生意所受損失之義務,竟共同強押曾華俊至陳英哲竹圍街住處控制行動,再以前揭脅迫方式共同逼曾華俊簽立本票,顯見被告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與被告陳英哲就上開擄人勒贖之意圖,均有犯意聯絡之情已至為顯明;又被告林宗源、蕭鴻儒雖係在竹圍街住處等候,並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在場助勢,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宗源、蕭鴻儒對被告陳英哲持具殺傷力槍枝犯擄人勒贖犯行,既在共犯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且在場見聞,並可預見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林宗源、蕭鴻儒自須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因事中方加入犯行,而影響被告林宗源、蕭鴻儒與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就上開犯行間之共同正犯關係,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林宗源、蕭鴻儒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予以起訴,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以及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林宗源、蕭鴻儒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劉嘉哲與不詳成年男子2 名,於98年8 月5 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竹東里117 之1 號「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扣案A 、B 槍,以證人吳炳璋是否為「李董」為由,由被告劉嘉哲以手鉤住吳炳璋的脖子,該2 名不詳成年男子下車並分別拉住吳炳璋的雙手之方式,欲強押吳炳璋上車,惟嗣後遭吳炳璋奮力掙脫等情,業據證人吳炳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開車進工廠後,見不詳之車輛駕車尾隨在後,劉嘉哲一見其下車也跟著下車並持槍詢問「是不是李董?」,經其回答「不是」後,但劉嘉哲仍咬定其為「李董」,並伺機靠近以手鉤住其脖子,且呼叫車上另2 名不詳男子下車幫忙押人,其奮力掙脫後,劉嘉哲還揚言要開槍,也有拉滑套扣扳機之舉動,嗣其工廠供人出來觀看後,劉嘉哲等人隨即駕車逃逸,其無法指認車上另2 名歹徒係何人等語明確(參偵五卷第28頁,偵六卷第43頁);經核與被告劉嘉哲於警詢、本院羈押審理時自白:其當天持槍押吳炳璋上車的目的,是要讓陳英哲與吳炳璋談論錢財事情,因為陳英哲曾向其表示與吳炳璋有金錢糾紛,本件持有之槍枝與曾華俊案係同一枝,為張瑋家所有,已交予警方扣案等語(參警四卷第6 頁,本院聲羈二卷第9 頁)均相符,是被告劉嘉哲涉有前揭持槍剝奪吳炳璋行動自由未遂之情,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陳英哲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董」之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李董」又避不見面,被告陳英哲乃思以強暴手段強押「李董」以商討其間之債務問題,遂命被告劉嘉哲持槍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找尋「李董」並伺機強押上車回陳英哲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先前曾委託劉嘉哲代為尋找「李董」之人,因「李董」有積欠其砂石款,但因劉嘉哲認錯人,且吳炳璋公司在「李董」公司附近,所以才發生綁錯人之事件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81頁),本院審酌被告劉嘉哲於甫下車之際即詢問證人吳炳璋是否為「李董」,旋持槍並以強暴手段欲強押吳炳璋上車等情以觀,應可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於犯案之始,即有以持槍等強制手段,強押「李董」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雖被告劉嘉哲事後誤認證人吳炳璋為「李董」,然此認識錯誤事實之「客體錯誤」,在法律上之非難價值相同,並不影響被告陳英哲就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被告劉嘉哲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劉嘉哲強押證人吳炳璋上車之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①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前揭持槍剝奪證人吳炳璋行動自由未遂之情,雖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陳英哲、劉嘉哲於擄人之初,主觀上是否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得以構成擄人勒贖罪嫌?公訴人仍須舉證以實其說。
②證人吳炳璋於偵查中證稱:劉嘉哲一見其下車也跟著下車並持槍詢問其「是不是李董?」,經其回答「不是」後,但劉嘉哲仍咬定其為「李董」,並伺機靠近以手鉤住其脖子等語(參偵五卷第28頁),是依證人吳炳璋上開所證,僅能證明被告劉嘉哲曾以是否為「李董」為由欲強押其上車之事實,尚無從遽以推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主觀上有何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③被告劉嘉哲於警詢、本院羈押審理時供稱:因為陳英哲曾向其表示與吳炳璋有金錢糾紛,故其當天持槍押吳炳璋上車的目的,是要讓陳英哲與吳炳璋談論錢財事情等語(參警四卷第6 頁,本院聲羈二卷第9 頁);是依上述,姑不論被告陳英哲、劉嘉哲所要找尋之對象係「李董」或「吳炳璋」,然其主觀上既認強押「李董」或「吳炳璋」之目的係要討論與被告陳英哲之錢財問題,自難以其上開供述,即認其主觀上有何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④又被告陳英哲雖無法提供「李董」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與「李董」間之債務糾紛等證明,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證人供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陳英哲、劉嘉哲於強押證人吳炳璋之初,主觀上有何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縱認被告陳英哲上開所述與「李董」間之債務糾紛不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亦難以之遽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即有擄人勒贖意圖而以刑法擄人勒贖之罪相繩。
⑤綜上,本件公訴意旨並無法證明被告陳英哲、劉嘉哲2 人上開行為之初,主觀上即有擄人勒贖意圖,揆諸上開說明,其2 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擄人勒贖未遂罪之刑責相繩,充其量僅能論以刑法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即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⒋小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共同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於98年8 月13日清晨某時許,在陳英哲上開竹圍街住處會合後,隨持前揭所述之扣案A 、B 槍枝、子彈,於同日上午7 時許,由被告劉嘉哲駕車搭載分持上開A 、B 槍之張瑋家、陳英哲,一同至證人黃清和家門口等候並尾隨至黃清和工廠倉庫前,趁黃清和下車之際,被告陳英哲、張瑋家乃持槍上前控制並勒住黃清和,被告張瑋家更持A 槍朝地上射擊1 槍以恫赫黃清和不要反抗,被告陳英哲、張瑋家隨強押黃清和進入黃清和之自小客車後座,由被告陳英哲駕駛黃清和上開自小客車,被告張瑋家持A 槍於右後座控制黃清和,被告劉嘉哲則駕駛原車輛尾隨在後,上車後被告張瑋家隨以預備之塑膠束帶綑綁黃清和手腳,並以塑膠袋套住黃清和頭部,復恫稱:「該件工安意外怎賠償那麼少,若不再拿500 萬元出來,要將黃清和載往山上埋掉」等語,及以作勢開槍之方式要脅黃清和,嗣被告張瑋家拿起黃清和腰際之行動電話,準備打電話給黃清和之家屬準備贖金時,因遭黃清和反抗奪槍,被告張張瑋家另以A 槍之槍托敲擊黃清和頭部成傷,惟被告張瑋家於持槍毆擊時槍枝走火,其中1 槍恰擊中被告陳英哲後背腰部,陳英哲等3 人見狀隨將黃清和及其車輛棄置而未取贖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本院一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黃清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參偵一卷第49~50頁,本院二卷第145 ~14 7、154 頁,警一卷第33~34頁,警二卷第10、18、19頁),並有黃清和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英哲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5 ~8 、46、55頁,警二卷第30頁)及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查,足徵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狗肉」之真實姓名係林智宏,有關林智宏之職災死亡意外,證人黃清和業於98年7 月9 日與林智宏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660 萬元,被告陳英哲自始至終均未曾參與此節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50 ~151 頁),並有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及和解書1 份附卷可考(參警三卷第60~63頁);另被告陳英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林智宏之家屬,亦未曾受林智宏家屬委任去居間協商此一工安事故賠償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本院一卷第85頁),是被告陳英哲既未曾涉入該工安事件之洽談和解事宜,林智宏家屬亦未曾委託被告陳英哲向黃清和索取賠償金,足證該工安意外賠償事件確實與被告陳英哲無關;再參以被告陳英哲於警詢時供稱:其向黃清和拿到500 萬元後,400 萬元給「狗肉」女兒放定存,其餘100 萬元,其分得50萬元,劉嘉哲、張瑋家分得另外50萬元等語(參警二卷第23、25頁);被告劉嘉哲於警詢時陳稱:其與陳英哲講好向黃清和索取500 萬元,陳英哲分一半250 萬元,其與張瑋家分得另外一半250 萬元等語(參警一卷第26頁),姑不論被告陳英哲等人取贖後,是否真會如其所言將400 萬元交予「狗肉」女兒,然依其上開所述,倘被告陳英哲等人真向黃清和索得500 萬元後,其竟可分得100 萬元或500 萬元等常人數年均不可得之豐厚報酬,且該報酬事前均未曾知會所謂「狗肉」之家屬即自行拿取,益徵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於擄走證人黃清和之初,主觀上均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且此一報酬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人身安全與自由之代價。從而,被告陳英哲辯稱:押黃清和出來,想多討一些賠償金給「狗肉」的女兒及老母安家云云;被告劉嘉哲辯稱:陳英哲向其表示要押黃清和出來,一起商討工安意外的賠償事宜,其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云云;被告張瑋家辯稱:其因認為黃清和賠償太少,基於替被害人出一口氣的心理,才去押黃清和,然其做這種事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均與事理不合而難以採信,故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主觀上均有擄人勒贖之意圖等情,應可認定。
⒊按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須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87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陳英哲等3 人持槍將證人黃清和強押上車,已使證人黃清和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陳英哲等3 人事後未成功勒得贖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陳英哲等3 人所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既遂罪至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僅涉犯擄人勒贖未遂罪嫌,容屬有誤。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共同犯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以及擄人勒贖既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英哲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
㈡按無故寄藏、持有管制槍枝、子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本件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自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起至被告張瑋家主動交出予警方查獲時止,均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故其犯罪行為既在繼續中,應為繼續犯,而分別屬一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無訛。
㈢故核被告陳英哲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核被告劉嘉哲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核被告張瑋家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林宗源、蕭鴻儒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
㈣起訴法條更正部分:
⒈被告陳英哲事實欄二所為,係與王其文及其餘10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將來惡害通知證人許信忠、陳素雲,使之心生畏怖,而簽立放棄對王其文運費債權之切結書,顯係以恐嚇手段,使王其文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應構成恐嚇得利罪無誤,故公訴人認被告陳英哲等人所犯為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英哲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陳英哲非契約當事人,證人曾華俊並無交付合約書予被告陳英哲之義務,故被告陳英哲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被告陳英哲有恐嚇證人曾華俊之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故公訴人認被告陳英哲等人所犯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亦有誤會。
⒊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5 人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陳英哲等人已將被害人曾華俊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等人均係犯刑法302條之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林宗源、蕭鴻儒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嫌,均有誤會。
⒋被告陳英哲、劉嘉哲2 人事實欄四部分,公訴意旨並無法證明被告陳英哲、劉嘉哲2 人行為之初,主觀上即有擄人勒贖意圖,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2 人之行為尚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能論以刑法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2 人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即有誤會。
⒌上開各項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另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事實欄五所為,已使證人黃清和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構成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既遂罪等情,均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僅涉犯擄人勒贖未遂罪嫌,同亦有誤,惟此僅為犯罪狀態之變更,並非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予以更正(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㈤被告陳英哲與王其文及10餘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恐嚇得利罪間;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就事實欄三、㈡之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擄人勒贖罪間;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就事實欄四之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間;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就事實欄五之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擄人勒贖既遂罪間;其等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無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就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均屬繼續犯之一罪,應各論以一罪。其3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陳英哲以一恐嚇得利行為,同時侵害證人許信忠、陳素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同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論處。
㈦被告陳英哲、劉嘉哲事實欄四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事實欄五之行為,均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黃清和,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陳英哲就所犯恐嚇得利罪、強制罪、非法持有手槍罪、擄人勒贖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擄人勒贖罪等各罪間;被告劉嘉哲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擄人勒贖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擄人勒贖罪間;被告張瑋家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罪、傷害罪等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別分論併罰。
㈨被告陳英哲、蕭鴻儒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並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日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陳英哲、蕭鴻儒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陳英哲事實欄四、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擄人勒贖罪部分,均先加而後減之。
㈩本院審酌:
⒈被告陳英哲與王其文為圖一己私利,意圖不勞而獲,竟共同逼迫許信忠放棄對王其文之運費債權,使王其文受有免除債務之高額利益;又不知以合法手段保障自己權利,僅因不甘代墊款項之損失,竟將此之損失遷怒於被害人曾華俊,而強迫曾華俊行無義務之事,嗣後更擄走曾華俊強逼簽立本票以彌補損失,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心理傷害久久難以撫平;復於上開犯行後不知戒慎,僅因債務糾紛即命共犯劉嘉哲前往擄人,並為圖私利,假借替「狗肉」要賠償金之藉口,將被害人黃清和擄走並勒索鉅額款項,行徑實囂張至極,視法律如無物,又於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均係預謀犯罪且居於主謀地位,且前揭犯行均於執行完畢不滿1 年內即再度犯罪,迄今仍未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尚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
⒉被告劉嘉哲不知謹守本分,竟聽命於被告陳英哲,而分別犯下如上所述持槍擄人勒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並造成社會秩序動盪,復於為前揭行為時,居於執行犯行之重要角色,並邀集共犯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分別共犯上開行為,惡性非輕,僅次於主謀被告陳英哲,另於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見有何悔意,量刑仍不宜從寬。
⒊被告張瑋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不僅擁槍自重,並將之交予被告陳英哲、劉嘉哲而共犯前揭持槍擄人勒贖等二罪,復於綁架黃清和之初,任意開槍,並毆打黃清和頭部成傷,視人命於草芥,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及心理之長久恐懼,足見個性暴戾乖離,惡性等同被告劉嘉哲,且於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見有何悔意,量刑當不宜從寬。
⒋被告林宗源、蕭鴻儒年少無知輕狂,竟聽從被告張瑋家之邀,即率爾自雲林南下替被告陳英哲等人之擄人勒贖犯行助勢,所為亦造成被害人身心安全之危害,且亦破壞法秩序之和平,復於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其2人均非主謀犯罪,亦僅在場助勢而未對被害人有何暴力威脅行為,惡性自較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等人為輕。
⒌此外,復審酌被告陳英哲等5 人之素行、各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嘉哲、張瑋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陳英哲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得利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其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A 、B 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型號、管制編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均屬違禁物一節,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A 、B 等槍枝均係被告張瑋家所有,且係分別①供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犯事實欄三、㈡所示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物;②供被告陳英哲、劉嘉哲犯事實欄四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所用之物;③供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犯事實欄五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1 所示A 槍,係供被告張瑋家犯事實欄五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上開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不完整子彈,均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屬證據性質,均非本件被告陳英哲等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以沒收。
貳、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被訴恐嚇取財黃俊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於98年7 月20日,推由被告陳英哲約曾華俊、黃俊文在高雄市○○路靠美術館附近見面,被告陳英哲要求黃俊文交付30萬元代墊款,黃俊文無法給付,被告陳英哲即命隨同之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等人要將黃俊文押往上開陳英哲住處,張瑋家立刻以不明物品抵住黃俊文腰部,黃俊文恐遭不測,遂簽下30萬元本票交給陳英哲後,始脫離險境。因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此部分共同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陳英哲因代墊黃俊文向曾華俊購買砂石之費用30萬元,嗣黃俊文藉故不返還上開代墊款項事實,業據證人曾華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二卷第12頁),核與被告陳英哲之供述相符,顯見黃俊文確曾積欠被告陳英哲30萬元之債務,從而,被告陳英哲向黃俊文索取30萬元,並收受黃俊文開立之30萬元本票,自難認被告陳英哲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哲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已有未恰。
㈡證人曾華俊於警詢時固證稱:陳英哲等人要黃俊文交付30萬元,張瑋家復以不明物品抵住黃俊文腰部,嗣後陳英哲於黃俊文簽立30萬元本票後即放黃俊文離去等語(參偵二卷第12頁),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為準,並斟酌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安全。本件證人曾華俊並非被告等人此次犯罪之客體,且證人曾華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英哲找黃俊文出來談30萬元之返還事宜,其當時係坐在隔壁桌喝飲料,之後其聽黃俊文講有簽立30萬元之本票給陳英哲(參本院二卷第212 頁),本院自不能僅以證人曾華俊聽聞而來之證詞,即認被告陳英哲等人當時有恐嚇黃俊文之情事;況被害人黃俊文自始至終均未曾到案說明,本院自難判斷黃俊文當下是否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何以「陳英哲命隨同等人要將黃俊文押往上開陳英哲住處,及張瑋家立刻以不明物品抵住黃俊文腰部」此一舉動,將使黃俊文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陳英哲等人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等5 人所涉此部份恐嚇取財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5 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5 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林宗源、蕭鴻儒被訴擄人勒贖吳炳璋未遂、及被告陳英哲、劉嘉哲被訴傷害黃清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㈠陳英哲於98年8 月5 日命被告劉嘉哲、林宗源、蕭鴻儒等人持槍、駕駛車號TZ-6566 號自小客車尾隨吳炳璋進入「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嘉哲一下車即問吳炳璋是不是「李董」,吳炳璋回答「不是」,被告劉嘉哲稱「你明明就是」,立即以手鉤住吳炳璋的脖子,並呼叫被告林宗源、蕭鴻儒下車幫忙。被告林宗源、蕭鴻儒2 人分別拉住吳炳璋的手,欲強押吳炳璋上車,吳炳璋奮力掙脫,嗣驚動工廠工人,劉嘉哲等人等人見狀逃離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林宗源、蕭鴻儒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於98年8 月13日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於黃清和恐遇不測,遂反抗掙脫奪槍未果時,推由被告張瑋家以槍托敲擊黃清和頭部成傷,因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被告林宗源、蕭鴻儒擄人勒贖吳炳璋未遂部分: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源、蕭鴻儒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共犯劉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劉嘉哲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林宗源、蕭鴻儒當天不在場,係另2 名網咖認識之不詳友人陪同前往等語,是被告劉嘉哲之供述既前後不一而難以憑信,且依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本院自不得僅以共犯劉嘉哲之自白,即認被告林宗源、蕭鴻儒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證人吳炳璋證稱:當天劉嘉哲一口咬定其為「李董」,並伺機靠近以手鉤住其脖子,且呼叫車上另2 名不詳男子下車幫忙押人,經其奮力掙脫後,劉嘉哲還揚言要開槍,也有拉滑套扣扳機之舉動,嗣其工廠供人出來觀看後,劉嘉哲等人隨即駕車逃逸,其無法指認車上另2 名歹徒係何人等語明確(參偵五卷第28頁,偵六卷第43頁),是依證人吳炳璋之證述,並無法佐證當時在場之另2 名男子係被告林宗源、蕭鴻儒。
㈢被告陳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當天不在場,其先前曾委託劉嘉哲去找「李董」,而林宗源、蕭鴻儒正好要去找劉嘉哲玩,故劉嘉哲邀林宗源、蕭鴻儒一起去找「李董」,但劉嘉哲認錯人,才發生跟吳炳璋之誤會等語(參本院一卷第81頁)。然被告陳英哲既不在場,是其供述被告林宗源、蕭鴻儒當天亦在場之情,是否可信,即屬有疑;況被告陳英哲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林宗源、蕭鴻儒有參與綁架吳炳璋之案件,本院自不能以被告陳英哲上開不可信之供述,即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林宗源、蕭鴻儒犯上開之罪之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宗源、蕭鴻儒所涉此部份擄人勒贖未遂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林宗源、蕭鴻儒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宗源、蕭鴻儒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英哲、劉嘉哲被訴傷害黃清和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張瑋家、陳英哲分持扣案A 、B 槍強押黃清和進入前揭VP-0558號自小客車後座,由被告陳英哲駕駛黃清和上開自小客車,被告張瑋家持A 槍於右後座控制黃清和,被告劉嘉哲則駕駛原車輛尾隨在後;嗣被告張瑋家拿起黃清和腰際之行動電話,準備打電話聯絡黃清和之家屬準備贖金時,因黃清和反抗奪槍,被告張瑋家遂以A 槍之槍托敲擊黃清和頭部,致黃清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述事實,顯見黃清和上車時,並未立即遭被告張瑋家等人毆打,反而係於反抗奪槍時,方遭被告張瑋家單獨以槍托敲擊成傷,自難認此偶發狀況之傷害行為,得於被告陳英哲、劉嘉哲事前即有謀議,且被告陳英哲當時在前座開車,被告劉嘉哲駕駛另一部車尾隨在後,亦難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於被告張瑋家傷害黃清和之際,主觀上即有預見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瑋家傷害黃清和部分,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陳英哲、劉嘉哲所難預見,本難令其2 人負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責,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英哲、劉嘉哲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為被告陳英哲、劉嘉哲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廖重惠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哲取得曾華俊開立之4 紙本票後,將之交給被告廖重惠。被告廖重惠多次前往台南市○里區○○路430 號曾華俊父親曾國哲之住處索取未著。98年9 月初某日,被告廖重惠再度前往曾國哲住處遭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 若不幫曾華俊還一半,就要押曾華俊等語。因認被告廖重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重惠之住所為臺南市安平區○○○○街39巷10號,居所為臺南市○區○○路二段51巷20號,有被告廖重惠之警詢筆錄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廖重惠在本院轄區內有何住居所。又本件被告廖重惠係於台南市○里區○○路430 號曾國哲住處犯本件恐嚇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之涉嫌犯罪地非於本院轄區內之處所。再公訴人起訴於99年4 月22 日 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廖重惠亦無在高雄地區之在監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廖重惠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故被告之涉嫌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應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4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346 條第2 項、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1 │美國COLT廠MK IV/SERIES’70型,口徑 │ 1 支 │張瑋家│張瑋家投案主動交出 ││ │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2 │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 1 支 │張瑋家│張瑋家投案主動交出 ││ │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之│ │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3 │0.45吋制式子彈 │ 1 顆 │張瑋家│張瑋家投案主動交出 │├──┼──────────────────┼───┼───┼──────────┤│ 4 │0.45吋制式子彈彈頭(彈殼未尋獲) │ 1 顆 │張瑋家│張瑋家誤擊陳英哲,從││ │ │ │ │陳英哲體內取出。 │├──┼──────────────────┼───┼───┼──────────┤│ 5 │0.45吋制式子彈彈頭及彈殼 │ 2 顆 │張瑋家│在黃清和VP-0558 號自││ │ │ │ │小客車內尋獲。 │├──┼──────────────────┼───┼───┼──────────┤│ 6 │0.45吋制式子彈彈頭(彈殼未尋獲) │ 1 顆 │張瑋家│陳英哲指示張瑋家朝WO││ │ │ │ │-1731 號自小客車射擊│├──┼──────────────────┼───┼───┼──────────┤│ 7 │0.45吋制式子彈彈殼(彈頭未尋獲) │ 1 顆 │張瑋家│張瑋家強押黃清和前,││ │ │ │ │朝地上射擊所遺留。 │└──┴──────────────────┴───┴───┴──────────┘┌───────────────────────────────────────────────┐│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將「共同實施犯│新法有利││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罪」之文字,修│,但不能││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改為「共同實行│割裂適用││ │ │ │犯罪」。差別在│。 ││ │ │ │於陰謀犯、預備│ ││ │ │ │犯,於修法後並│ ││ │ │ │不構成共同正犯│ ││ │ │ │,其餘共同正犯│ ││ │ │ │之型態則無影響│ ││ │ │ │。是新法限縮共│ ││ │ │ │同正犯之範圍,│ ││ │ │ │較為有利。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 元,即│ ││下限變更 │ │ │新臺幣30元,提│ ││ │ │ │高為新臺幣1000│ ││ │ │ │元 │ ││ │ │ │ │ │├──────┼─────────────┼─────────────┼───────┼────┤│【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重】 │ │度同加。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之,舊法僅加重│ ││ │ │ │其最高度。 │ │├──────┼─────────────┼─────────────┼───────┼────┤│【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新法修正後提高│舊法有利││】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應執行之最│ ││第5 款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高度刑期為30年│ ││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且定應執行刑│ ││ │逾20年。」 │逾30年。」 │為科刑事項,影│ ││ │ │ │響行為人刑罰之│ ││ │ │ │法律效果,屬法│ ││ │ │ │律變更,自應為│ ││ │ │ │新舊法之比較 │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 1 │模擬槍子彈(不具殺傷力) │ 5 顆 │張瑋家│張瑋家投案主動交出 │├──┼──────────────┼──────┼───┼───────────┤│ 2 │WIN 2 行動電話(IMEI:351508│ 1 支 │陳英哲│在高雄縣岡山鎮○○○街││ │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號) │ │ │ │├──┼──────────────┼──────┼───┼───────────┤│ 3 │Any call行動電話(IMEI:3581│ 1 支 │陳英哲│在高雄縣岡山鎮○○○街││ │000000000000)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4 │商業本票 │ 1 本 │陳英哲│在高雄縣岡山鎮○○○街││ │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5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 1 張 │陳英哲│在高雄縣岡山鎮○○○街││ │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6 │商業本票影本(WG0000000 ,面│ 1 張 │陳英哲│在高雄縣岡山鎮○○○街││ │額12萬元)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7 │商業本票影本(WG0000000 ,面│ 1 張 │陳英哲│在高雄縣岡山鎮○○○街││ │額31萬元)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8 │商業本票影本(WG0000000 ,面│ 1 張 │陳英哲│在高雄縣岡山鎮○○○街││ │額25萬元)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9 │商業本票影本(WG0000000 ,面│ 1 張 │陳英哲│在高雄縣岡山鎮○○○街││ │額25萬元)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10 │商業本票影本(WG0000000 ,面│ 1 張 │陳英哲│在高雄縣岡山鎮○○○街││ │額10萬元)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11 │東森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 1 本 │杜玉品│在高雄縣岡山鎮○○○街││ │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12 │NOKIA 1681C 行動電話(IMEI:│ 1 支 │杜玉品│在高雄縣岡山鎮○○○街││ │000000000000000016 )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13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1 張 │杜玉品│在高雄縣岡山鎮○○○街││ │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14 │LG KU380行動電話(IMEI:3546│ 1 支 │杜玉品│在高雄縣岡山鎮○○○街││ │00-00-000000-0)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15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1 張 │杜玉品│在高雄縣岡山鎮○○○街││ │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16 │郵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 1 本 │林宗源│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0││ │4143號) │ │ │9 號13樓之19處扣得 │├──┼──────────────┼──────┼───┼───────────┤│ 17 │摩托羅拉W181型行動電話(IMEI│ 1 支 │林宗源│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0││ │: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 │ │9 號13樓之19處扣得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 │├──┼──────────────┼──────┼───┼───────────┤│ 18 │曾華俊簽立本票(含合約書) │ 1 張 │廖重惠│臺南市安平區○○○○街││ │(0000000,面額10萬元) │ │ │39巷10號廖重惠住處扣得│├──┼──────────────┼──────┼───┼───────────┤│ 19 │曾華俊簽立本票(含合約書) │ 1 張 │廖重惠│臺南市安平區○○○○街││ │(0000000,面額20萬元) │ │ │39巷10號廖重惠住處扣得│├──┼──────────────┼──────┼───┼───────────┤│ 20 │曾華俊簽立本票(含合約書) │ 1 張 │廖重惠│臺南市安平區○○○○街││ │(0000000,面額30萬元) │ │ │39巷10號廖重惠住處扣得│├──┼──────────────┼──────┼───┼───────────┤│ 21 │曾華俊簽立本票(含合約書) │ 1 張 │廖重惠│臺南市安平區○○○○街││ │(0000000,面額25萬元) │ │ │39巷10號廖重惠住處扣得│├──┼──────────────┼──────┼───┼───────────┤│ 22 │曾華俊簽立本票(含合約書) │ 1 張 │廖重惠│臺南市安平區○○○○街││ │(0000000,面額15萬元) │ │ │39巷10號廖重惠住處扣得│├──┼──────────────┼──────┼───┼───────────┤│ 23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門號:0975│ 1 支 │廖重惠│臺南市安平區○○○○街││ │011536號) │ │ │39巷10號廖重惠住處扣得│├──┼──────────────┼──────┼───┼───────────┤│ 24 │ALCATEL 行動電話(門號:0985│ 1 支 │廖重惠│臺南市安平區○○○○街││ │235383號) │ │ │39巷10號廖重惠住處扣得│├──┼──────────────┼──────┼───┼───────────┤│ 25 │摩托羅拉動電話(IMEI:353978│ 1 支 │張瑋家│在苗栗縣竹南鎮○○街87││ │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 │ │巷21號扣得 ││ │3 號之SIM 卡)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 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