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

擄人勒贖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丁○○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被告
庚○○原名洪証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四九三八、一七五七二、一八0七三、一八八八0、二二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及庚○○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乙○○有其事實欄、、㈢至㈥所示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二罪刑;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庚○○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庚○○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㈡記載:甲○○夥同不詳成年男子,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強擄被害人子○○至不明山區後,施以毆打,恐嚇等強暴手段使子○○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三紙本票後,為製造與子○○間具有借貸之假象,以掩飾係勒贖取得之事實,乃在所載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欄內,簽署土地所有權人江逸聖、溫宏清及楊潤琦之姓名,並蓋用李美惠印章,簽發李美惠名義之支票三紙交予子○○等情。係認定甲○○為掩飾其向子○○勒贖所得之事實,乃自行簽署江逸聖等三人為借款人之抵押權契約書及李美惠名義之支票交付子○○。則甲○○究否經李美惠、江逸聖等人同意或授權而簽具支票及抵押權契約書?甲○○與江逸聖等人就擄人勒贖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否為共同正犯?攸關甲○○有否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暨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共同正犯人數之認定,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另稽之卷證,證人溫宏堡於上訴審時證稱卷附抵押契約書係其筆跡,簽約地點在(大墩路)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江逸聖等人未在場而由甲○○簽署,子○○簽約時未受脅迫,甲○○有交權狀等旨(見上訴審卷㈡第二三六至二三八頁);子○○亦證稱與甲○○簽約地點在大墩路之科技公司,印象中甲○○有找一位代書同來(同上卷㈣第六二頁)。如果均無訛,溫宏堡似證述其於雙方在新技公司簽約時有在場並製作契約內容,則子○○所指在場之代書是否即為溫宏堡?其究否目睹子○○與甲○○簽約之全程經過,何以於債務人江逸聖等人並未在場,仍允由甲○○代為簽署而完成簽約?溫宏堡何以未於該契約書簽名立證?其實情為何?俱與判斷甲○○所為係子○○自願借款之辯解是否可採攸關。乃原判決未為詳求釐清,即認溫宏堡未目睹簽約經過,所證與常情有違,殊難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二、十三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欄㈣之記載,甲○○於強盜取得被害人壬○○手提包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偽造如其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之支票五紙,並將編號⒈之支票交付明知支票係偽造之乙○○持交癸○○之女而行使之。係認定甲○○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為上揭犯行,然理由欄論罪部分,僅說明甲○○該部分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見原判決第六二頁㈠、第六四頁倒數第二行至六五頁第三行),關於甲○○有無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犯罪,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互相齟齬,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對於乙○○如何明知該支票係甲○○所偽造,並應允以行使之犯意參與?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逕論其牽連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見原判決第六二頁㈡、第六四頁倒數第二行至六五頁第三行),自屬理由不備。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事實欄㈤記載甲○○、乙○○夥同楊健鑫(經判處罪刑確定)將偽造之倪小娟名義、賴文忠名義之取款條,分別交付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倪小娟、賴文忠及上揭銀行;但理由欄並未說明如何認定甲○○、乙○○上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壬○○、倪小娟及上揭銀行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於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即得為傳聞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可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者,即屬合於上揭傳聞例外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乃援引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陳述,執為證明庚○○有被訴強盜犯罪事實之基礎證據(見起訴書第十三頁)。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壬○○於警詢之陳述,相較其於原審歷次審判中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被訴強盜或強盜而勒贖財物之主要情節,經核並無不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壬○○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十行以下)。然查:壬○○於警詢時證稱:(當場指認)庚○○係強押其之嫌犯,於車輛行駛至文心南路近中投公路時上車並引導車輛往霧峰方向行駛,到達一處鐵皮屋倉庫,庚○○即下車開倉庫電動門(見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三十頁、第六二二號偵緝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一頁);於更㈠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庭指認)庚○○沒有在場(見更㈠審卷㈣第一0四頁背面)。如果均無訛,壬○○上揭警詢供述與更㈠審之證詞似已明顯不符,再稽之卷附資料,壬○○於第一審具結證稱:在往霧峰鐵皮屋之路上,庚○○有上車,並坐在其左手邊,他有用手引導司機開車到工廠(見第一審卷㈢第三六、三九頁),證人葉信良於偵審時亦證以有出借倉庫予庚○○,有印象在倉庫看見庚○○,當時還有四人在裡面(見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㈢第三十頁,第一審卷㈡第四三、四四頁)。上情如亦屬實,似均一致指證庚○○有參與強押壬○○之犯行,原判決未調查上揭壬○○之警詢供述與審判證詞不一致,其警詢陳述是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即泛以上詞排除壬○○之警詢陳述,而為庚○○有利之判斷(見原判決第七四頁第五至十三行),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及甲○○、乙○○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庚○○該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甲○○、乙○○其他裁判上一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戊○○、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丁○○、戊○○、己○○均辯稱無擄人勒贖意圖云云,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丁○○、丙○○、戊○○、己○○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丁○○、丙○○、戊○○、己○○均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丁○○、丙○○為累犯)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

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甲○○究係以中「六合彩」

或「簽贏大家樂」為由邀約被害人辛○○飲酒,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矛盾;依辛○○於審理時之證詞,其係自願隨同彼等上車,顯未遭壓制自由,辛○○指訴遭渠等擄人勒贖與實情不符,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面額二百十七萬元之本票迄今未尋獲,亦無第三人持向辛○○主張權利,徒憑辛○○片面指訴,遽認其有擄人勒贖犯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渠等將辛○○置於實力支配下,乃要求其處理積欠賭債,非以使其以財物取贖人身,原判決以擄人勒贖罪相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丙○○、戊○○、己○○則均略以:㈠、依丙○○及同案被告甲○○於更㈠審之證詞,邀約辛○○飲酒乃臨時起意,己○○僅陪同索討賭債,原判決未說明戊○○、己○○如何與其他被告間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依據,遽謂渠等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渠等對辛○○為擄人勒贖犯行之時間與己○○於第一審之供述歧異,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戊○○遭警逮捕之過程有程序之瑕疵,於警詢之自白亦遭警刑求所致,並影響偵查供述之任意性,原審未傳喚承辦警員或調閱相關警詢錄音、錄影以查明真相,遽認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採證違法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渠等將辛○○置於實力支配下,乃要求其處理積欠賭債,非以使其以財物取贖人身,原判決論以擄人勒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丙○○、戊○○、己○○分別於偵審時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王祿耀、陳昆良、沈祿灃、同案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小客車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儲戶交易明細表、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丁○○、戊○○、己○○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並未採納戊○○於警詢之供述為渠等論罪之依據,且已說明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固載以戊○○「胸部及腹部鈍挫傷、左顏面擦傷」等語,然醫囑欄則補充記載「..左顏面擦傷,左胸部及腹部『壓痛』,放射性檢查無特殊發現。」而所謂胸部及腹部「壓痛」,係依據戊○○口述為記載,經醫院為其他檢查後,並無特殊發現;其臉部擦傷如係遭警刑求所致,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非但未向檢察官陳明,俾使檢察官當場勘驗傷勢並記明筆錄,甚而為與警詢相同之供述,因認該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戊○○遭警刑求,或與其偵訊陳述之任意性具何因果關係,其偵訊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稽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傳喚相關警員或調閱錄音、錄影為調查,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關於己○○「隔天下午」之供述,縱有誤植「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等句(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三行),然綜以卷內各證據既已明白認定丁○○等擄人勒贖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該項違誤,要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丁○○等多人強擄辛○○至台中縣山區後,以毆打、恐嚇等強暴手段使辛○○簽發本票之事實,除以辛○○之指訴為據外,並據戊○○、同案被告甲○○分別於偵查、更㈡審時供承不諱為其補強證據,而稽之該偵審筆錄,戊○○已坦認案發當日確由甲○○逼使辛○○簽發本票(見第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正背面);甲○○對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有逼使辛○○簽發面額二百十七萬元之本票乙情(見起訴書第六頁),亦為認罪之供述(見更㈡審卷㈡第二二三頁、卷㈣第十八頁)。戊○○雖未陳明該本票之面額,原判決乃據辛○○、甲○○之供述認定面額為二百十七萬元,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丁○○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雖該本票嗣未經查扣,然既係甲○○強迫辛○○簽發,縱持有者不為提出,亦無礙丁○○等有擄人勒贖犯罪事實之認定。丁○○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丁○○等多人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強擄辛○○至台中縣山區,施以毆打、恐嚇等強暴手段使辛○○簽發本票,並強押四處籌款及前往提款交付,主觀上乃假借「賭債」之名,以勒取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等之理由稽詳,丁○○等既已參與擄人勒贖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分工不同,亦僅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㈣、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丁○○等將被害人辛○○擄走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四處籌款,自非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或強盜行為,原判決論以擄人勒贖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丁○○、丙○○、戊○○、己○○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