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重永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重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重永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5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因槍砲、恐嚇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2 年 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5 年2 月,上訴後,槍砲、恐嚇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至殺人未遂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386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99年4 月6 日假釋期滿,本件係於假釋期間犯罪,符合撤銷假釋要件,尚未撤銷假釋,不符合累犯要件)。竟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8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至98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交流道下快速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 年10月4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里108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發覺,經警尾隨至高雄市大寮區○○○路19巷8 之36號前,始將其逮捕,當場扣得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 支、制式子彈15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郭重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 頁 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重永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倒數第6 行)。此外,並有警員鄭志豐於100 年10月4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警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復有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扣案足憑。而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制式半自動手槍係口徑9mm ,為義大利BERET TA廠92FS型,槍號為P350713-S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該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10月27 日刑鑑字第1000133002號鑑定書(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既繼續至100年10月4 日,始因為警查獲而終止,自應以100年10月4 日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而就本件應適用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觀之,尚無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制式半自動手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列管之槍枝,而係同條例第7 條列管之槍枝,檢察官認被告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合,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仍無故持有,對於社會治安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另考量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支、鑑驗剩餘之制式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且均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送驗之制式子彈5 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然因擊發後,均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從97年某日間起等語。然被告於95年7 月18日即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98年3 月11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97年間被告尚在監執行,應無購入上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可能,而其購買上開槍枝、子彈之時間點應為98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至98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已認定如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扣案槍彈係約2 年前購買等語(詳偵卷第57頁倒數第4 行)。而被告係於100 年10月4 日被警查獲,故取得扣案槍彈之時間應在假釋出監後至98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98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後至98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回溯至97年間某日間,曾購入上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檢察官認定該部分之持有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號│ │ │ ├─┼───────────────┼────┤ │1 │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 │1支 │ │ │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P35│ │ │ │0713-S,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 │ │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1支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5顆,可│10顆(原│ │ │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 │持有15顆│ │ │ │,因鑑定│ │ │ │擊發5顆 │ │ │ │,僅沒收│ │ │ │餘10顆)│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