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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莊珮君沈宗興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71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衛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87 號、第19888 號、第19889 號、第20573號、第20574 號、第20575 號、第20576 號、第20577 號、第24274 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4275 號、第27831 號、第32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衛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與吳家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家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志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先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自沈安立(業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尚未確定)處購入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隨於100年1 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林志衛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叔」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林志衛旋於同日凌晨1時許,前往台南某處,將上開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3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三叔」,並收受「三叔」支付之價金38,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三叔」1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49分許,接獲「三叔」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林志衛上開A 門號,表示欲向林志衛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志衛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19分後之某時許,以71,000元之價格自沈安立處購入約2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於同日凌晨3 時至4 時間之某時許,前往台南某處,將上開2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7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三叔」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並收受價金75,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三叔及阿呆」1 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5日凌晨5 時9 分後之某時許,先以105,000 元之價格自沈安立處購入約3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隨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5 時30分許,以所持用A 門號與「三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林志衛旋於同日上午6 時11分後之某時許,前往台南安平區○○路某處,將上開3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110,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三叔」、「阿呆」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俊」之成年男子,並收受價金110,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三叔、阿呆、英俊」1 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39 號10樓住處,以58,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伯陽(嗣施伯陽將該毒品販賣予沈士淵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尚未確定),並收施伯陽支付之價金58,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施伯陽1 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39 號10樓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伯陽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10公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 月10日上午9 時39分起至同日上午9 時56分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門號)與林政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林志衛販賣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政憲之交易條件後,林志衛旋於當日上午9 時56分後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139 號10樓住處,交付數量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政憲,並當場收受林政憲所支付之價金8,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政憲1 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㈦於100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17分許,經吳家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本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告知林政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遂與吳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家豪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至26分許,以林志衛所有之上開B門號與林政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街139號10樓林志衛住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嗣於同日凌晨0時51分後某時許,林政憲到達上址住處並由吳家豪開門讓林政憲入內後,再由林志衛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林政憲,並當場收受林政憲所支付之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憲1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㈧於100 年6 月4 日晚上9 時46分許,恰有金泰裕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志衛所持用之B 門號聯繫,並表明欲向林志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林志衛遂與吳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家豪與金泰裕聯繫後續之交易毒品事宜,吳家豪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 門號,即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金泰裕聯繫並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及價格後,由吳家豪於100 年6 月4 日晚上10時34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39 號10樓林志衛住處前,販賣數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金泰裕,並當場收受金泰裕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金泰裕1 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 月27日凌晨2 時36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D 門號)與沈安立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以173 萬元之價格交易數量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林志衛即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後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向沈安立購入重量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言明待售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後,方將價金分批交予沈安立,林志衛並從中賺取差額之利潤;嗣林志衛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6 、7 時許,前往台南某處,以20餘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3 、4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15萬元之部分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該不詳男子1 次。【追加起訴】

二、林志衛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台南市安平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具殺傷力之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5顆後,林志衛旋即將之寄藏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5981-XR 號之自小客車內,無故寄藏、持有之。【追加起訴】

三、嗣警獲報而對林志衛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6 月29日晚上8 時25分許,持搜索票及經林志衛同意執行搜索,在林志衛位於高雄市○○區○○街139 號10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上9 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542 號處拘提吳家豪,並扣得吳家豪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C門號。林志衛並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與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起訴林志衛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罪部分,認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0 年11月22日以雄檢瑞為100 偵24275 字第17359 號函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00097933號槍彈鑑定書、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98091號毒品鑑定書(參本院二卷第144 頁),均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伯陽、林政憲、吳家豪、證人金泰裕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志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證言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經本院核發100 年聲監續字第77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36 號、100 年聲監字第647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344號、100 年聲監字第766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559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通訊監察(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詳見本院五卷第65~78頁),是本件監聽既屬合法之行為,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譯文之內容亦未爭執其同一性及對話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自得援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五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是上開通聯紀錄、照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上開未扣案之A 門號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於100 年1 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先以35,000元之價格自同案被告沈安立處購入約1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隨於100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以上開A 門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叔」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凌晨1 時許,前往台南某處,將上開1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3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三叔」,並收受「三叔」支付之價金38,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上開A 門號與同案被告沈安立、「三叔」等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員警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三叔」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49分許,接獲「三叔」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A 門號,表示欲向被告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19分後之某時許,以71,000元之價格自同案被告沈安立處購入約2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於同日凌晨3 時至4 時間之某時許,前往台南某處,將上開2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7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三叔」、「阿呆」,並收受價金7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上開A 門號與同案被告沈安立、「三叔」等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三叔及阿呆」1 次之犯行,亦可確認。

㈢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5 時9 分後之某時許,先以105,000 元之價格自同案被告沈安立處購入約3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隨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以所持用A 門號與「三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6 時11分後之某時許,前往台南安平區○○路某處,將上開3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110,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三叔」、「阿呆」、「英俊」,並收受價金110,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上開A 門號與同案被告沈安立、「三叔」等人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三叔、阿呆、英俊」1 次之犯行,亦可確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39 號10樓住處,以58,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施伯陽,並當場收取58,000元價金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伯陽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之證人施伯陽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立婦幼聯合醫院附近,隨將上開約1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以60,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同案被告沈士淵等情,業據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92號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證人施伯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證人施伯陽所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伯陽1 次之犯行,已可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39 號10樓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施伯陽施用1 次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伯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證人施伯陽於100 年6 月29日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足徵證人施伯陽斯時確有施用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一、㈤所示轉讓禁藥予證人施伯陽1 次之犯行,應堪確認。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上開B 門號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39分起至同日上午9 時56分止,以上開B 門號與同案被告林政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被告販賣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林政憲之交易條件後,被告旋於當日上午9 時56分後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139 號10樓住處,交付數量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林政憲,並當場收受8,000 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證人林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開B 門號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證人林政憲所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憲1 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17分許,經同案被告吳家豪告知證人林政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後,遂推由吳家豪於同日凌晨0 時19分至26分許,以被告所有之B 門號與證人林政憲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凌晨0 時51分後某時許,證人林政憲到達高雄市○○區○○街139 號10樓被告住處後,再由被告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林政憲,並當場收受證人林政憲所支付之價金4,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證人林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上開B 門號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證人吳家豪、林政憲所證述之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均相符,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憲1 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於100 年6 月4 日晚上9 時46分許,接獲證人金泰裕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B 門號聯繫,金泰裕並表明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被告遂推由證人吳家豪與金泰裕聯繫後續之交易毒品事宜,證人吳家豪乃以C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金泰裕聯繫並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及價格後,由證人吳家豪於100 年6 月4 日晚上10時34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39 號10樓被告住處前,販賣數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證人金泰裕,並當場收受證人金泰裕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證人金泰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上開B 門號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吳家豪上開C 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證人吳家豪、金泰裕所證述之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均相符,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一、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金泰裕1 次之犯行,亦足認定。

㈨事實欄一、㈨部分:上開D 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36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止,以上開D 門號與同案被告沈安立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以173 萬元之價格交易數量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被告即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後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向沈安立購入重量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言明待售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後,方將價金分批交予沈安立;嗣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6 、7 時許,前往台南某處,以20餘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3 、4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15萬元之部分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其自白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聯紀錄、100/6/27交易毒品之相關通話及基地台位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9809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所述之客觀證據均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一、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之人1 次之犯行,亦可確認。

㈩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明確陳述其購入及販出之差價,因而得悉被告上開4 次營利販賣之意圖及所得,其餘如事實欄一、㈥㈦㈧㈨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從知悉其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毒品予事實欄一、㈥㈦㈧㈨所示之各人?足徵被告於上開各次販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間,亦同有相當之利潤賺取,故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均有牟利意圖一節,亦可認定。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處,代為保管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5顆,並將之寄藏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5981-XR 號之自小客車內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而上開子彈45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子彈4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00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0009793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參100 偵24275 號卷第46、4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有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禁藥犯行、1 次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㈤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販賣、持有。另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寄藏、持有,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之所為,係犯8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1 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論處。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寄藏具殺傷力子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自寄藏事實欄二所示子彈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按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㈨所示自沈安立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與其後販出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㈦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案被告吳家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等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轉讓禁藥罪,雖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承前所述,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圖謀利益,分別為前開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且亦明知非法寄藏、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亦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竟仍受「阿呆」之託,而寄藏本件扣案之子彈,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販賣之對象人數亦少,又依上說明,可知被告所得之利潤並非至鉅,顯非大盤交易藉此獲取暴利之毒販,復考量其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及所寄藏之子彈數量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學歷、經濟狀況,就其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0 年1 月至100 年6 月間,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對象人數亦不多,所得利潤亦非至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所述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晚上8 時許,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晶體2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9809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六卷第26頁),而上開毒品,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入而未及販出之剩餘毒品,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自應在被告事實欄一、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以分裝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五卷第60、61頁),參之電子磅秤、毒品分裝匙本身即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而上開物品均係在被告住處扣得,應可推認係被告用以分裝毒品而供本件販賣毒品所反覆使用之物至明。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空夾鍊袋40個,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預備用來分裝毒品販售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五卷第60頁),審酌上開空夾鏈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確係預備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B 門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一、㈥㈦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C 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係同案被告吳家豪所有,且為供同案被告吳家豪為事實欄一、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亦如前述,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㈧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D 門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一、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向同案被告沈安立販入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38,000元、75,000元、11,0000元、58,000元、8,000元、1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事實欄一、㈦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0元、1,000元,係其與同案被告吳家豪共同所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法理,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上開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罪名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家豪、林志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0顆,均屬違禁物一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僅剩彈殼),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均因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㈧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玻璃球,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與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現金,係被告隨身之財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五卷第61頁),且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現金係被告為本件販毒行為所得之財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附表六編號3 ~9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聯絡販毒之用或其所得之物,本院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㈨至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申請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佐,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被告林志衛所犯各罪名: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 │├──┼─────┼────┼──────────────────────────┤│ 1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 │毒品罪 │一、㈠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 │毒品罪 │一、㈡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物均││ │毒品罪 │一、㈢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 │毒品罪 │一、㈣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轉讓禁藥罪│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一、㈤ │ │├──┼─────┼────┼──────────────────────────┤│ 6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所示之││ │毒品罪 │一、㈥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共同販賣第│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所││ │二級毒品罪│一、㈦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元與吳家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 │ │ │家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8 │共同販賣第│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所││ │二級毒品罪│一、㈧ │示、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家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家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9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毒品罪 │一、㈨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 │非法寄藏子│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彈罪 │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非制││ │ │ │式子彈叁拾顆,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有微量無法│ 22包 │林志衛│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2只│ │ │成分,驗前總毛重共774.54公克││ │) │ │ │,淨重共772.81公克,純度97%││ │ │ │ │,純質淨重共728公克。 │├──┼──────────────┼───┼───┼──────────────┤│ 2 │電子秤 │ 1 台 │林志衛│於林志衛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裕國││ │ │ │ │街139 號10樓住處客廳扣得。 │├──┼──────────────┼───┼───┼──────────────┤│ 3 │分裝毒品用分裝匙 │ 2 支 │林志衛│於林志衛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裕國││ │ │ │ │街139 號10樓住處房間扣得。 │├──┼──────────────┼───┼───┼──────────────┤│ 4 │3 號塑膠夾鏈袋 │ 40個 │林志衛│於林志衛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裕國││ │ │ │ │街139 號10樓住處房間扣得。 │├──┼──────────────┼───┼───┼──────────────┤│ 5 │L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8934│ 1 支 │林志衛│於林志衛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裕國││ │1409號SIM 卡1 張,序號:3579│ │ │街139 號10樓住處客廳扣得。 ││ │00000000000 號) │ │ │ │├──┼──────────────┼───┼───┼──────────────┤│ 6 │ANYCALL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1 支 │林志衛│在林志衛身上查獲。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7 │9mm (AP LUGER)非制式子彈 │ 30顆 │林志衛│於林志衛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裕││ │ │ │ │國街139 號地下室2 樓停車場之││ │ │ │ │車號5981-XR自小客車內扣得。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NOKIA手機 │ 1 支 │吳家豪│在吳家豪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路542 號住處3 樓房間扣得。│├──┼──────────────┼────┼───┼─────────────┤│ 2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1 張 │吳家豪│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對│ 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 證據資料 ││ │ │象/ 買受人│ │ │ │├──┼─────┼─────┼─────┼────────────────┼───────┤│ 1 │事實欄一、│0000000000│100.1 .16 │被 告:這樣我等一下出門是打給你│一、被告自白。││ │㈠之犯行 │ 林志衛 │16:16:6 │ ,你再聯絡你「小的」(洪│二、通訊監察譯││ │ ├─────┤ │ 榮君)。 │ 文。(見本││ │ │0000000000│ │沈安立:好啊,「刺字」那。 │ 院五卷第67││ │ │ 沈安立 │ ├────────────────┤ 頁) ││ │ │ │100.1 .16 │沈安立:他(洪榮君)要拿下去了。│ ││ │ │ │23:29:46│被 告:我在這等了。 │ ││ │ ├─────┼─────┼────────────────┤ ││ │ │0000000000│100.1 .17 │三 叔:有空下來賭一下「黑棋仔」│ ││ │ │ 林志衛 │00:30:22│ (甲基安非他命)。 │ ││ │ ├─────┤ │被 告:我這弄完我過去再說。 │ ││ │ │0000000000│ │三 叔:喔,我在矮房這。 │ ││ │ │ 三叔 │ │被 告:好。 │ │├──┼─────┼─────┼─────┼────────────────┼───────┤│ 2 │事實欄一、│0000000000│100.1 .18 │三 叔:黑棋仔弄2 付。(欲購買2 │一、被告自白。││ │㈡之犯行 │ 林志衛 │00:49:15│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通訊監察譯││ │ ├─────┤ │被 告:現在晚了,也要給他(沈安│ 文。(見本││ │ │0000000000│ │ 立)打打看。 │ 院五卷第68││ │ │ 三叔 │ │三 叔:好,打看若有拿2 付黑棋仔│ 頁) ││ │ ├─────┼─────┼────────────────┤ ││ │ │0000000000│100.1 .18 │被 告:他(三叔)有打給我,意思│ ││ │ │ 林志衛 │01:18:58│ 說還要上去。 │ ││ │ ├─────┤ │沈安立:一樣喔。(指先拿1 兩之甲│ ││ │ │0000000000│ │ 基安非他命,超過部分再請│ ││ │ │ 沈安立 │ │ 洪榮君回去拿) │ ││ │ ├─────┼─────┼────────────────┤ ││ │ │0000000000│100.1 .18 │三 叔:喂! │ ││ │ │ 林志衛 │02:48:54│被 告:我要到了喔。 │ ││ │ ├─────┤ │三 叔:好。 │ ││ │ │0000000000│ │ │ ││ │ │ 三叔 │ │ │ │├──┼─────┼─────┼─────┼────────────────┼───────┤│ 3 │事實欄一、│0000000000│100.2 .15 │被 告:我現在高雄,你現在哪? │一、被告自白。││ │㈢之犯行 │ 林志衛 │04:58:46│沈安立:我現在這,這附近而已。 │二、通訊監察譯││ │ ├─────┤ │被 告:賣漢堡那好嗎?之前那啊,│ 文。(見本││ │ │0000000000│ │ 一心路賣漢堡的。 │ 院五卷第70││ │ │ 沈安立 │ │沈安立:現在要過去喔? │ 頁) ││ │ │ │ │被 告:是。 │ ││ │ ├─────┼─────┼────────────────┤ ││ │ │0000000000│100.2 .15 │被 告:你跟阿呆講,叫他打給英俊│ ││ │ │ 林志衛 │05:30:40│ 的,說大家都差不多一樣多│ ││ │ ├─────┤ │ ,一人都有一個(指都可買│ ││ │ │0000000000│ │ 到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三叔 │ │三 叔:上來再說,現在比牌。 │ ││ │ │ │ ├────────────────┤ ││ │ │ │100.2 .15 │被 告:按電梯上去。 │ ││ │ │ │05:30:40│三 叔:好。 │ │├──┼─────┼─────┼─────┼────────────────┼───────┤│ 4 │事實欄一、│0000000000│100.5 .10 │被 告:我跟你說,我這裡是沒剩很│一、被告自白。││ │㈥之犯行 │ 林政憲 │09:39:25│ 多,剩1 、2 個(1 、2 錢│二、證人林政憲││ │ ├─────┤ │ 甲基安非他命)有辦法給你│ 於偵查中之││ │ │0000000000│ │ 這樣而已啦。 │ 證述。 ││ │ │ 林志衛 │ │林政憲:阿差不多多高阿? │三、通訊監察譯││ │ │ │ │被 告:差不多在8 那裡(每錢8 千│ 文。(見本││ │ │ │ │ 元) │ 院五卷第76││ │ │ │ │林政憲:好啦,我臉沖一沖就過去了│ 頁) ││ │ │ │ ├────────────────┤ ││ │ │ │100.5 .10 │林政憲:我到了你幫我開一下。 │ ││ │ │ │09:56:54│被 告:好。 │ │├──┼─────┼─────┼─────┼────────────────┼───────┤│ 5 │事實欄一、│0000000000│100.5 .30 │吳家豪:阿你不是要過來借錢?(指│一、被告自白。││ │㈦之犯行 │ 林政憲 │00:17:26│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人即同案││ │ ├─────┤ │林政憲:阿他(被告)不是說沒錢了│ 被告吳家豪││ │ │0000000000│ │吳家豪:現在,有阿。 │ 、林政憲之││ │ │ 林志衛 │ ├────────────────┤ 證述。 ││ │ │(吳家豪)│100.5 .30 │林政憲:你下來幫我開門啦,樓下關│三、通訊監察譯││ │ │ │00:51:11│ 起來了。 │ 文。(見本││ │ │ │ │吳家豪:喔好。 │ 院五卷第77││ │ │ │ │ │ 頁) │├──┼─────┼─────┼─────┼────────────────┼───────┤│ 6 │事實欄一、│0000000000│100.6 .4 │金泰裕:我要拿錢給你朋友。(指要│一、被告自白。││ │㈧之犯行 │ 林志衛 │21:46:19│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人即同案││ │ ├─────┤ │被 告:喔,你要問工作(甲基安非│ 被告吳家豪││ │ │0000000000│ │ 他命)喔。 │ 、林政憲之││ │ │ 金泰裕 │ │金泰裕:我只有1 千塊而已。 │ 證述。 ││ │ │ │ │被 告:沒關係,我給他問問看。 │ ││ │ │ │ ├────────────────┤三、通訊監察譯││ │ │ │100.6 .4 │被 告:我等一下會叫我朋友(吳家│ 文。(見本││ │ │ │21:51:52│ 豪)直接打給你就好。 │ 院五卷第77││ │ │ │ │金泰裕:好。 │ 頁) ││ │ │ │ │被 告:你說要拿1 千還他嘛? │四、0000000000││ │ │ │ │金泰裕:好,OK好。 │ 號之通聯紀││ │ ├─────┼─────┼────────────────┤ 錄。(本院││ │ │0000000000│100.6 .4 │吳家豪多次以左列C 門號與金泰裕所│ 五卷第79頁││ │ │ 吳家豪 │21:56:02│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 ) ││ │ │(即C 門號│ 至 │完成本次交易。 │ ││ │ │) │100.6 .4 │ │ ││ │ │ │22:34:49│ │ │└──┴─────┴─────┴─────┴────────────────┴───────┘┌─────────────────────────────────────────────┐│附表五: │├──┬─────┬─────┬─────┬───────────┬────────────┤│編號│ 調閱對象 │ 通話對象 │ 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 基地台位址 │├──┼─────┼─────┼─────┼───────────┼────────────┤│ 1 │ D 門號 │0000000000│100.6 .27 │沈安立要被告等其電話,│D :鼓山區○○○路967 號││ │(林志衛)│(沈安立)│02:36:48│準備約地方拿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給被告。 │C :鳳山區○○路172 號。│├──┼─────┼─────┼─────┼───────────┼────────────┤│ 2 │ D 門號 │0000000000│100.6 .27 │沈安立要被告至一心、凱│D:鼓山區○○○路2113號 ││ │(林志衛)│(沈安立)│02:44:36│旋路口交易毒品。 │C:鳳山區○○路27號。 │├──┼─────┼─────┼─────┼───────────┼────────────┤│ 3 │ D 門號 │0000000000│100.6 .27 │沈安立要被告至一心、凱│D:前鎮區○○街2 號。 ││ │(林志衛)│(沈安立)│02:52:30│旋路口後,彎進巷子內等│C:前鎮區○○街2 號。 ││ │ │ │ │候交易毒品。 │ │├──┼─────┼─────┼─────┼───────────┼────────────┤│ 4 │ D 門號 │0000000000│100.6 .27 │被告找不到沈安立故撥電│D:前鎮區○○街2 號。 ││ │(林志衛)│(沈安立)│02:53:49│話詢問,沈安立要被告進│C:前鎮區○○○路290 號 ││ │ │ │ │巷子內等候交易毒品。 │ 。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 │ 3 個 │林志衛│於林志衛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裕國││ │ │ │ │街139 號10樓住處客廳扣得。 │├──┼──────────────┼───┼───┼──────────────┤│ 2 │現金(新臺幣) │75,000│林志衛│於林志衛身上查獲扣得。 ││ │ │元 │ │ │├──┼──────────────┼───┼───┼──────────────┤│ 3 │NOKIA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 1 支 │林志衛│於林志衛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裕國││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 │ │街139 號10樓住處客廳扣得。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4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1 支 │林志衛│於林志衛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裕國││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 │ │街139 號10樓住處客廳扣得。 ││ │:357900000000000 號) │ │ │ │├──┼──────────────┼───┼───┼──────────────┤│ 5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序號:35│ 1 支 │林志衛│於林志衛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裕國││ │0000000000000 號) │ │ │街139 號10樓住處客廳扣得。 ││ │ │ │ │ │├──┼──────────────┼───┼───┼──────────────┤│ 6 │NOKIA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 1 支 │林志衛│在林志衛身上查獲。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7 │NOKIA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 1 支 │林志衛│在林志衛身上查獲。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8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1 支 │林志衛│在林志衛身上查獲。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9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1 支 │林志衛│在林志衛身上查獲。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10 │已試射完畢之彈殼 │ 15顆 │林志衛│於林志衛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裕││ │ │ │ │國街139 號地下室2 樓停車場之││ │ │ │ │車號5981-XR自小客車內扣得。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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