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忠雄
- 被告
- 盧漢民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郭寶蓮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忠雄、盧漢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忠雄、盧漢民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藍忠雄竟於民國101年10月間,在高雄市旗山區圓潭附近某鐵材行,購入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長槍底火48個及槍管1枝、鉛珠及鋼珠各1包,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被告盧漢民則於101年10月間,在高雄市那瑪夏區楠梓仙溪附近某處,拾得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長槍槍機總成1個而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嗣員警各於102年2月8日15時15分許、16時16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巷00號及173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戊○○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土造長槍底火48個及槍管1枝、鉛珠及鋼珠各1包、砂輪機1台及被告盧漢民持有之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長槍槍機總成1個。因認被告藍忠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被告盧漢民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復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藍忠雄、盧漢民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藍忠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被告盧漢民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藍忠雄、盧漢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盧漢民之胞兄盧○○於警詢之證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查獲現場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9張、扣案之被告藍忠雄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被告盧漢民持有之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藍忠雄、盧漢民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被告藍忠雄辯稱:因八八風災導致那瑪夏區聯外道路中斷,想吃肉類食物時,無法前往部落外購買,才購入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土造長槍底火48個及槍管1枝、鉛珠及鋼珠各1包等物品,想製造槍枝供打獵之用,伊曾組合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及槍管1枝,但未組合完畢,伊還在看雜誌、電視研究中,砂輪機1台則係向友人借來磨斧頭等語;被告盧漢民辯稱:拾得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長槍槍機總成1個後,並未以之供作不法使用等語。被告藍忠雄、盧漢民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藍忠雄辯護:藍忠雄為原住民,其持有之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係自製並供打獵之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之刑罰規定等語;又為被告盧漢民辯護:盧漢民為原住民,其持有之子彈7顆,係供生活工具之用,應類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之刑罰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藍忠雄為鄒族原住民,於上開時間、地點,購入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土造長槍底火48個及槍管1枝、鉛珠及鋼珠各1包後,員警於102年2月8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被告藍忠雄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及砂輪機1台,經送鑑定,結果認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雖不具木質槍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至扣案之上開槍管1枝則認係金屬管狀物,未在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列;被告盧漢民為布農族原住民,其持有子彈7顆、長槍槍機總成1個後,員警於102年2月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被告盧漢民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物品,經以試射法鑑定,結果扣案之前揭子彈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扣案之前揭長槍槍機總成1個,認係具拉柄之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但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據被告藍忠雄、盧漢民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9、10頁,偵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本院審原訴字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15、16、33、44、4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張、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11號搜索票影本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查獲現場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影像5張及102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內政部102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警卷第14至18、20至24、38至47頁,偵卷第22、23、34、35、39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由以上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雖然未能明確推論文化權之保障已經成為我國憲法所明文規定之基本人權,但既然憲法增修條文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已列明確保人民自由選擇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國家自負有義務在有限可得資源下,積極逐步實現人民之上述權利。而所謂人民自由選擇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應包含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享受文化創新的權利、享受創新被保護的權利以及創新的自由。其中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除了指參與文學、藝術之創作外,也包含其他民俗音樂、電視廣播、大眾出版等多元文化表現形式,更包含社會或群體的生活方式,例如運動、習俗、衣著、食物等等。因此原住民參與其所處群體之傳統狩獵文化,自屬參與文化生活當中的一環。而人民除了參與文化生活之外,也同時擁有享受文化創新的權利,使傳統文化隨著時代科學技術之進步而有改變更新的機會,使傳統文化得以獲得新生,與時俱進。國家既負有積極逐步實踐人民上述權利之義務,縱然不能投入所有資源於維護原住民傳統之文化生活方式,至少不得透過法令限制原住民傳統文化之更新發展,間接地阻礙原住民參與創新傳統文化的機會。至於文化創新所可能帶來的文化衝突,自應在憲政主義下,經由民主程序,透過原住民與主流社群之共同審議,共同參與制訂影響其共同生活之法規政策的決定過程,經由對話、溝通朝向多元文化生活的基本理念邁進。並藉由確保原住民參與其文化生活的權利之決定過程,使共同生活在憲政主義下的各個群體,得以更加相互理解、相互尊重,進而學習理性寬容的民主生活態度,落實憲政主義,確保憲政所揭櫫民主自由生活之命脈綿延流長。又我國鑑於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故參酌上開公約有關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之規定,制訂原住民族基本法,其中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提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意義。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當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而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時,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㈣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下列立法過程,亦可得知其尊重多元文化之立法本旨: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5條則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處斷,惟同條例第14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條文規定,雖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旨意,然關於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獵槍」(即原住民製作之非制式獵槍)者,仍應處以刑罰,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
2.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74年1月18日、79年7月16日、85年9月25日修正部分條文,然關於上開相關規定,乃修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而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魚槍外,再增列刀械(參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據此,內政部乃於86年3月24 日頒佈「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又依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持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
3.然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致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4條第1款仍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改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處斷,而同條例第23條固仍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已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惟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雖仍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顯已進一步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
4.嗣因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猶一再發生,立法者復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條例,其中與上開規定有關者,乃刪除同條例第23條關於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同時修正同條例第20條,於第1項、第3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參諸同條例第20條之修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考此修正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習慣之原則,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改以行政管理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規範許可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亦僅課以行政罰鍰,而正式將之除罪化。
㈤而觀諸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尊重與包容之精神,並參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及修法意旨:「一、屬於工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頁),則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且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前揭規定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變遷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可憑)。
㈥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乃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所謂各式「土造槍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簡言之,非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據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既明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處罰,而予以除罪化,顯然同條例第20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亦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槍砲,否則倘認同條例第20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非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槍砲,即本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更無所謂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處罰可言,事理至明,況參照上開論述關於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除罪化之沿革,乃本應依該條例加以刑事處罰,進而修正除罪化,亦堪足為相同之認定,再者,同條例第20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既為「自製」,顯然即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各式「制式」槍砲,當然即非該各式制式槍砲內所指之「獵槍」(即「制式獵槍」),因此,同條例第20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顯然即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所謂「土造」獵槍)無疑,是所謂「自製之獵槍」之定義應係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雖僅係規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而未明示是否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用之子彈在內,然觀諸上述立法意旨,既然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而該「自製之獵槍」,又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則舉重以明輕,顯然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應即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故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應即為該條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否則該條項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意旨即無從實現,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範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之範圍應即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宣判之102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均同上認定。
㈦本件被告藍忠雄購入而持有之扣案上開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雖不具木質槍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此固堪認被告藍忠雄購入而持有之扣案上開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之本身,即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證人即被告藍忠雄之同居人甲○○證稱:有看到藍忠雄組裝扣案上開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但沒有組裝完成,當時藍忠雄說是打獵用的,因為八八風災之後,道路常常不能通行,需要肉類,槍是要打獵用的,且因藍忠雄平常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打獵所得肉類可供家裡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37頁)。又證人即本件檢舉人指稱:藍忠雄持有的長槍是為了要打獵用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第203至206頁)。其餘扣案之土造長槍底火48個及槍管1枝、鉛珠及鋼珠各1包、砂輪機1台等物品,均不足證明或據以推論被告藍忠雄持有之扣案上開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係為供其他不法使用。復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藍忠雄持有之扣案上開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非供其自行組裝槍枝以作為狩獵工具之用。是被告藍忠雄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除罪化之立法本旨,在於尊重及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非在考驗原住民族組裝槍枝之能力,故「自製之獵槍」雖以自製為必要,然亦絕非謂槍枝之每項組成結構或零件均須出於原住民之手方能屬之。是「自製之獵槍」之組成結構或細部零件,縱係由原住民透過買賣、受贈等等方式取得而非由原住民自行製作,只需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將之組裝完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即無礙於其屬「自製之獵槍」之性質。本件被告藍忠雄購入扣案上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係為自行組裝槍枝以作為狩獵使用,如克服技術障礙而順利組裝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揆諸前揭「自製之獵槍」之定義及說明,由被告藍忠雄組裝完成可供使用之槍枝即屬於「自製之獵槍」之範疇,其性質不因扣案上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非由被告藍忠雄自行製作而有所改變,被告藍忠雄組裝「自製之獵槍」之行為,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處罰。換言之,當「自製之獵槍」組裝完成時,被告藍忠雄購入扣案上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之本身,已經成為「自製之獵槍」之一部分,被告藍忠雄持有扣案上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之行為,即屬被告藍忠雄組裝「自製之獵槍」之部分行為,併予以除罪化。然本件被告藍忠雄因技術問題並未克服致尚未能組裝完成「自製之獵槍」,遂繼續持有扣案上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如謂因此即不得適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反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罪責相加,無異於在處罰組裝槍枝技術不佳之原住民,且組裝完成可供使用之槍枝得以除罪化,尚未組裝完成者則科予刑罰,亦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被告藍忠雄既係基於自行組裝槍枝以作為狩獵使用之目的,持有扣案上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則縱然組裝未果而未能完成「自製之獵槍」,其繼續持有扣案上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之行為,仍應認係其組裝「自製之獵槍」之部分行為,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藍忠雄自承:先前居住在台中市時,係做建築工程的臨時工,回到那瑪夏區居住後,也是做同樣的工作,另外還有務農採收麻竹筍,本件案發之前未曾以打獵維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7頁)。證人甲○○雖證稱:藍忠雄都在打零工,或幫忙從事農耕,沒有作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固可認被告藍忠雄不僅非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更從未有狩獵經驗。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應因應生活型態變遷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已如前述。再者,既然肯認狩獵屬原住民之傳統習俗文化,應予尊重並保障之,則不論具體個案中之原住民先前是否曾有狩獵經驗,均應尊重並保障其選擇是否及何時依循傳統習俗文化為狩獵之權利。從而,本件被告藍忠雄雖非專以狩獵謀生,且以往未曾進行狩獵活動,惟此均不足影響本院對其持有並組裝槍枝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之認定。
㈧另被告盧漢民持有之扣案前揭子彈7顆,經以試射法鑑定,結果扣案之前揭子彈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此固足認被告盧漢民持有之扣案前揭子彈7顆,均屬不得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又被告盧漢民供稱:我從事農耕工作,拾得扣案前揭子彈7顆後,單純好奇就放在家裡,沒有用途,後來忘了交給警察等語。雖可認係被告盧漢民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惟本件係員警經
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盧漢民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盧漢民,並當場在被告盧漢民住處2樓房間床舖底下扣得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子彈7顆及前揭長槍槍機總成1個等情,業據被告盧漢民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復經證人即被告盧漢民之胞兄盧漢生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11號搜索票影本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39頁上方、第40、43至45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盧漢民持有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子彈7顆之事,確非僅有被告盧漢民一人知悉而已。且證人即本件檢舉人指稱:曾在盧漢民、盧漢生之住處看到槍,是為了要打獵等語(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第203至206頁)。是被告盧漢民供稱單純好奇,無其他用途而持有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子彈7 顆等語,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盧漢民之認定。另扣案之前揭長槍槍機總成1個,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仍係具拉柄之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影像5張及102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內政部102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卷第38至41頁)附卷可考。參以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屬部分原住民生活內容之一部等情(最高法院102年上字第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身為原住民布農族之被告盧漢民同時持有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子彈7顆及前揭長槍槍機總成1個,自難完全排除被告盧漢民亦持有「自製之獵槍」之可能性。況證人即本件檢舉人指稱曾在被告盧漢民及證人盧漢生之住處見到供狩獵用之槍枝乙節,已如上述。此益可徵,被告盧漢民可能持有「自製之獵槍」。從而,被告盧漢民持有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子彈7顆,即非完全不可能係供「自製之獵槍」使用。此外,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盧漢民持有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子彈7顆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同時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狩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應認不宜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院自應為對被告盧漢民有利之認定,而認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子彈7顆係供「自製之獵槍」使用。並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之意旨,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子彈7顆既係供「自製之獵槍」使用,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因之,被告盧漢民持有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子彈7顆之行為,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藍忠雄基於自行組裝槍枝以作為狩獵使用之目的,繼續持有扣案上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半成品1枝之行為,應認係其組裝「自製之獵槍」之部分行為;被告盧漢民持有供「自製之獵槍」使用之扣案前揭具殺傷力子彈7顆之行為,均未逾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範疇,雖均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自應就被告藍忠雄、盧漢民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