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金正雄於民國99年9 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村○○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5時9 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與大仁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為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MG/L,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起訴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 條至第260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款、第260 條、第2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撤回起訴確定後,產生確定之效力,除有同法第260 條之事由外,不能再行起訴。
三、經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9年9 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村○○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5時9 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與大仁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為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MG/L,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是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66 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案件審理,惟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度聲撤字第17號撤回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審理單各1 份附卷可參。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皆為同一,顯為同一案件,此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如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4 、5 款所定之再審原因者,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本院將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照之結果,檢察官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證據於前案中皆已提出,且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此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不符合前開所稱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外,本案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2 、4 、5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故檢察官提起本件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係檢察官撤回起訴後,復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