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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靜於民國101年9月20日16時許,啟動原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起步向左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由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見狀避閃不及而與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造成林○文人車倒地,林○文因而受有兩處右小腿開放性撕裂傷、上顎齒槽骨骨折及牙齒脫落、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文已於102 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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