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文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一0二年九月五日前給付告訴人羅詩涵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爰審酌被告駕駛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民國102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