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28、1029、10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部分)。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5部分)。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茂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各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㈠、於99年5 月23日某時許,以其從事手機代辦業務需要業績為由,請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23號、101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駁上訴確定)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何○○允諾後,二人前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高雄○○直營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由何○○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SIM卡交予吳金茂,吳金茂旋將該SIM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於99年6月17日前某日,上開詐欺集團在雅虎網站借貸網刊登可代辦貸款不實廣告,適有林○○(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廣告登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自稱「劉先生」之成員聯繫,並於99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路口之「統一超商」,依「劉先生」指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左營軍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往新北市之黑貓宅急便板橋營業所予「劉先生」,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附表編號4、5部分)。
㈡、復於99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99年5月25日)與何○○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三多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由何立偉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SIM卡交予吳金茂(預計移轉日即SIM卡啟用日為99年5月25),吳金茂於取得該SIM卡後則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附表編號1、2、3部分;且吳金茂係分次將上揭一㈠㈡SIM卡交予「陳小姐」)。
㈢、另於99年6月28日,以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由,請求馮○○(被訴幫助取財部分,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23號、101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馮○○允諾後,二人乃前往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後火車站附近某門市,由馮○○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吳金茂,吳金茂旋將該SIM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附表編號6、7部分)。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利用刊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之林○○中華郵政左營軍港郵局帳戶暨其他行動電話及金融機構存摺(詳附表)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林○○等人,以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友人或親戚欲借款等方式詐騙林○○等人,使林○○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左營軍港郵局及如附表所示林○○(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張○○(另案通緝中)、蔡○○(其父蔡○○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99年度易字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人申辦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遭詐騙方法、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林○○等人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林○○(起訴書誤載林桂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劉○○(起訴書誤載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金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7、7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張○○、林○○、劉○○、林○○○、許○○、林○○、證人何○○、馮○○、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4、6-7頁,警二卷第1-8頁,警三卷第6-7、10頁,偵一卷第8-9、22、25-26頁,偵二卷第7-8頁,偵三卷第3-4頁,偵五卷第7頁正反面、第17頁),另有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含許書耀通聯紀錄)、中華郵政高雄郵局99年7月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林○○於左營軍港郵局開戶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害人劉○○及林○○○匯入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99年7月15日(99)國世四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林○○開戶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匯入資料)、中華郵政桂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匯款人:張○○、林○○)、國泰世華銀行99年10月6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蔡○○開戶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害人許○○、林○○匯入資料)、張○○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匯款50,000元至高雄桂林郵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人:劉○○、匯款金額:29,989元、入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ATM匯款單(匯款人:林○○○、匯款金額:29,989元、入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林○○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金額:20,000元、匯款金額:20,000元、入款帳戶:00000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報案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林○○報案資料(高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504、32897、34145及35288號起訴書(見警一卷第8、11、17-22頁,警二卷第7頁背面、第9-18頁,警三卷第13-14、23-24、26-32頁,偵一卷第6、21-28頁,偵二卷第2-5 、15-21頁,偵三卷第16-18、20、23-29頁,偵四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仍應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96年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幫助行為之認定,應就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事實為觀察,僅需該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整體犯罪之結果有所助益,即成立從屬共犯。查被告將上開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代辦貸款為由刊登網路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向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之林○○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左營軍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向被害人劉○○、林○○○為詐騙犯行(即附表編號4、5所示詐騙被害人劉○○、林○○○部分),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自屬幫助犯。
四、核被告分別將上開3 組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即附表編號1、2、3;編號4、5;編號6、7)。被告先後3次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林○○等人之財物,係各以一次提供1組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林○○、張○○、林○○(附表編號1、2、3部分)、劉○○、林○○○(附表編號4、5部分)、許○○、林○○(附表編號6、7部分)等人之財物,各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又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何○○於99年5月23日所申辦,惟何○○係先後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辦上揭2組門號,且稽之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見警三卷第30頁背面之申裝日期欄及店章),可知該組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何○○於99年5月23日所申辦,惟預計移轉日係「99年5月25日」,亦即自99年5月25日起才能啟用該門號SIM卡通話,衡情被告應係於該門號啟用後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較符合實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何○○的門號是一次交給「陳小姐」還是分次交給「陳小姐」?)分二、三次」等語(見102年3月6日筆錄),足徵上揭2組門號係被告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次交予「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自應分論併罰,一併指明。被告上揭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上揭3組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林○○等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害人之人數與遭受詐騙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遭詐騙方法 │遭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林○○│99年6月8│「國泰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20,000元 │林○○所申│ │ │ │日14 時 │華銀行○│以上開0000000000│ │辦之國泰世│ │ │ │30分許 │○分行」│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華銀行○○│ │ │ │ │(址設台│打予林○○,佯稱│ │分行帳號00│ │ │ │ │北縣永和│係友人「劉○○」│ │00000000 │ │ │ │ │市(現改│,急需借款,林○│ │號帳戶 │ │ │ │ │制為新北│○不疑有他,於左│ │ │ │ │ │ │市永和區│列時間、地點,匯│ │ │ │ │ │ │)○○路│款入右列帳戶。 │ │ │ │ │ │ │000之0號│ │ │ │ │ │ │ │) │ │ │ │ ├──┼───┼────┼────┼────────┼─────┼─────┤ │ 2 │張○○│99年6月 │位於台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10,000元 │張○○所申│ │ │ │10日16時│市中山區│以上開0000000000│ │辦之中華郵│ │ │ │許 │○○○路│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政○○郵局│ │ │ │ │○段000 │打予張○○,佯稱│ │帳號000000│ │ │ │ │號之郵局│係其友人,急需借│ │00000000號│ │ │ │ │ATM │款,以繳交保險費│ │帳戶 │ │ │ │ │ │,張○○不疑有他│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匯款入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3 │林○○│99年6月 │「中國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50,000元 │張○○所申│ │ │(起訴│11日15時│託銀行北│以上開0000000000│ │辦之中華郵│ │ │書載為│25分許(│○○分行│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政○○郵局│ │ │林○○│起訴書誤│」(址設│打予林○○之丈夫│ │帳號000000│ │ │) │載為15時│桃園縣桃│,佯稱係堂姐「蔡│ │00000000號│ │ │ │20 分) │園市○○│○○」,急需借款│ │帳戶 │ │ │ │ │路000號 │,林○○不疑有他│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匯款入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4 │劉○○│99年6月 │桃園縣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29,989元 │林○○申辦│ │ │(起訴│18日17時│園市某合│於99年6月18日15 │ │之中華郵政│ │ │書載為│46分許(│作金庫銀│時許,撥打予劉○│ │左營軍港郵│ │ │劉○○│起訴書載│行 │○之行動電話,佯│ │局帳號0000│ │ │) │為17時40│ │稱購物拍賣購物付│ │0000000000│ │ │ │分) │ │款方式有誤,須以│ │號帳戶 │ │ │ │ │ │提款機取消,劉○│ │ │ │ │ │ │ │○一時不察,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匯│ │ │ │ │ │ │ │款入右列帳戶。 │ │ 1│ ├──┼───┼────┼────┼────────┼─────┼─────┤ │ 5 │林○○│99年6月 │台北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29,989元 │林○○申辦│ │ │○ │18日18時│○○立體│於99年6月18日17 │ │之中華郵政│ │ │ │38分許 │停車場」│時許,假冒「東森│ │左營軍港郵│ │ │ │ │旁之「○│購物」人員,撥打│ │局帳號0041│ │ │ │ │○超商」│予林○○○之行動│ │0000000000│ │ │ │ │ │電話,佯稱購物操│ │號帳戶 │ │ │ │ │ │作錯誤,欲歸還分│ │ │ │ │ │ │ │期付款之款項,須│ │ │ │ │ │ │ │以提款機操作退款│ │ │ │ │ │ │ │,林○○○一時不│ │ │ │ │ │ │ │察,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匯款入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6 │許○○│99年7月7│網路轉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0,000元 │蔡○○申辦│ │ │ │日15時許│ │,於99年7月7日14│ │之國泰世華│ │ │ │ │ │時37分許(起訴書│ │銀行鳳山分│ │ │ │ │ │載為14時30分),│ │行帳號0000│ │ │ │ │ │以上開0000000000│ │00000000號│ │ │ │ │ │(起訴書誤載為00│ │帳戶 │ │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撥打予許│ │ │ │ │ │ │ │○○,佯稱係其友│ │ │ │ │ │ │ │人,急需借款,許│ │ │ │ │ │ │ │書耀不疑有他,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匯款入右列帳戶。│ │ │ ├──┼───┼────┼────┼────────┼─────┼─────┤ │ 7 │林○○│99年7月8│宜蘭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60,000元 │蔡○○申辦│ │ │ │日9時23 │○○農會│,於99年7月7日14│ │之國泰世華│ │ │ │分許(起│」(址設│時30分,以上開09│ │銀行鳳山分│ │ │ │訴書誤載│宜蘭縣○│00000000(起訴書│ │行帳號0000│ │ │ │為9時20 │○鄉○○│誤載為090000000 │ │00000000號│ │ │ │分) │○路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 │帳戶 │ │ │ │ │) │撥打予林○○,佯│ │ │ │ │ │ │ │稱係其堂妹「林○│ │ │ │ │ │ │ │○」,急需借款,│ │ │ │ │ │ │ │林○○不疑有他,│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匯款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