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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韋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高○○(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表示,若聽從指示行竊車牌,即可獲取新臺幣2,000 元酬勞,黃韋力與高○○遂應允之,而與「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18日凌晨零時許,推由黃偉力及高○○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路旁,其中高○○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阿明」所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2 台等物,嗣「阿明」以無線電對講機指示其等竊取停放該處之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高○○則持上開螺絲起子轉動螺絲,而黃韋力負責卸下該自小客車之車牌,因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車牌2 面,其等再依「阿明」以無線電對講機所為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正當2 人將前揭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不知情之順烽保養場負責人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報廢自小客車時,因其等行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套3 只、無線電對講機2 台、車牌2 面(車牌已發還陳○○)及高○○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韋力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即順烽保養場負責人李○○於警詢(警卷第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

(三)被告黃韋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韋力與共同被告高○○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既足以轉動螺絲拆卸自小客車車牌,顯見其質地堅硬,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韋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韋力與高○○及「阿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韋力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韋力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為獲取酬勞而接受「阿明」之提議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已構成嚴重之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攜帶兇器行竊,幸未傷及他人,並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所竊車牌業經被害人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低,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共同被告高○○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高○○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手套3只、無線電對講機2台,其中手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前揭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至無線電對講機部分僅為行竊前與行竊後與「阿明」聯繫使用,亦難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直接關聯,均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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