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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劉美香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泰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泰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余泰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1巷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00號、101年度簡字第5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雖已於10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惟因該案與被告另犯恐嚇案件,有上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等語,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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