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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5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耀宗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耀宗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23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潘玉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莊文生住處時,見該處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該住處之鋁製落地大門推開,侵入上開住宅一樓客廳內,著手於物色財物,適為返家之莊文生發覺而未得手。翁耀宗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經莊文生駕車追趕,而不慎擦撞翁耀宗騎乘之機車,翁耀宗人車倒地後棄車逃離,經莊文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文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耀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於蒐尋財物、物色財物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竊得財物即離去,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常勞力賺取金錢,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為竊盜行為,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本件因未遂而未發生財產上實害,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國民身分證、健保卡、CHIME 手錶1 只、Coolpad 行動電話2 支、隨身碟6 只、現金新臺幣2,700元,雖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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