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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莊崑山林家聖黃宗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尤家鋐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秋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翁耀宗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0 號106 年度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27號、第7870號、第897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秋萍、翁耀宗、尤家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潘秋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各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陳楗森等人。另翁耀宗明知潘秋萍與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交易對象即陳楗森、潘秋琴聯絡及見面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潘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楗森、潘秋琴。

㈡尤家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楗森。

㈢尤家鋐、潘秋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秋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詠翔。嗣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並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下午1 時55分許,經徵得潘秋萍同意後,前往潘秋萍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小型空夾鏈袋1 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潘秋萍、尤家鋐、翁耀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066號卷第103 、13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潘秋萍、翁耀宗部分

㈠前揭潘秋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與尤家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潘秋萍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分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7851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2至38頁、105 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4至46、51至53頁、105 年度偵字第938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50 頁;原審院卷一第82、83頁、原審院卷二第82、83頁、原審院卷三第131 、275 頁、原審院卷四第86頁、本院訴字第1066號卷第133 頁);另翁耀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幫助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翁耀宗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339 頁,原審院卷三第276 頁、本院訴字第1067號卷第146 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陳楗森、潘進財、潘秋琴、徐詠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197 至199 頁、105 年度偵字第787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7 、158 頁、105 年度偵字第787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5、116 頁、105 年度他字第1545號卷,下稱他卷,第181 、182 頁),復有潘秋萍、翁耀宗與上開購毒者通話聯絡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19頁、21至24頁、第48至50頁、第44至47頁),另亦有在潘秋萍處查得之小型空夾鏈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扣案可憑,足佐被告2 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真實可採。

㈡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查潘秋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先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約1 錢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分裝販賣予他人,待回本之後,剩下之毒品即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4頁),可見潘秋萍係藉由購入相當份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裝販賣他人之方式賺取價差,堪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主觀確有牟利意圖;另潘秋萍與尤家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詠翔部分(即附表三所示犯行),因尤家鋐對此主觀亦有營利意圖(此部分詳如下述),潘秋萍與尤家鋐共同犯罪,自亦屬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潘秋萍、翁耀宗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尤家鋐部分

㈠訊據被告尤家鋐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就附表二犯行部分,陳楗森僅會前往伊租屋處找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曾請陳楗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從未向陳楗森收取價金,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楗森。另就附表三犯行部分,徐詠翔致電潘秋萍,係為透過潘秋萍,向伊催討之前欠款500 元,伊未經由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詠翔云云;另其辯護人則以:1.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陳楗森係前往尤家鋐租屋處,與其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陳楗森就其係向尤家鋐購買價值500 元或1,000 元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恐有誣陷尤家鋐之情;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當時陳楗森係買早點給尤家鋐食用,順便在尤家鋐租屋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因陳楗森於審理時亦證稱此次未有交易毒品,應認尤家鋐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陳楗森係前往被告尤家鋐租屋處與尤家鋐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另陳楗森於審理時稱已忘記此次交易情形,顯與警偵證述不符,自不能單憑陳楗森證述認定尤家鋐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另關於附表三犯行部分,徐詠翔於105 年5 月7 日致電潘秋萍,係為向潘秋萍催討尤家鋐之前因向徐詠翔購買毒品所積欠之500元,非係要透過潘秋萍向尤家鋐購買毒品,且潘秋萍於審理時證述亦有不一致之處,其應係記憶錯誤始自承曾向尤家鋐拿毒品販售予徐詠翔,自不能單憑潘秋萍指證逕認尤家鋐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況徐詠翔本身即為藥頭,根本無庸向尤家鋐或潘秋萍購買毒品,其所為證述亦非可採云云。

㈡尤家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楗森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

⒈尤家鋐曾於附表二所示通話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楗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1 頁),並經尤家鋐於警詢時自承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伊與陳楗森對話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關於前開通聯討論內容為何,據證人陳楗森於偵訊時結稱:105 年5月25日下午2 時36分之通聯內容,係伊向尤家鋐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於通話後20分鐘,伊前往尤家鋐前揭租屋處,向尤家鋐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5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32分之通聯內容,係伊向尤家鋐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次通話結束時,因伊已在尤家鋐租屋處門口,尤家鋐便給伊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再交付費用予尤家鋐;105 年6月10日下午2 時8 分之通聯內容,係伊詢問尤家鋐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購買,當時係因友人陳新福、王瑞勝詢問,伊始會於短時間內致電尤家鋐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於通話結束後半小時,伊前往尤家鋐前揭租屋處,向尤家鋐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費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5 、206 頁)。參以陳楗森於偵查中尚證稱:105 年6 月10日夜間7 時1 分許,尤家鋐曾以其女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伊,惟伊於通話後並未向尤家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06 頁),可見陳楗森非就各次通聯,均指證尤家鋐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由此陳楗森可區辨尤家鋐於各次通話後,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為前開不同證述,益徵其指證尤家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其親身經歷事項,可信度極高。

⒉觀之卷附尤家鋐與陳楗森通訊監察譯文1 份,顯示:⑴105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6分許,陳楗森向尤家鋐詢問「你在哪裡?」,尤家鋐答以「我在家啊!那『那種』」,繼之陳楗森即向尤家鋐表示「我~我確定再過去找你!」,尤家鋐旋回稱「確定啦!我是說那個,欠你的要給你補」等語。⑵105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32分許,陳楗森先詢問尤家鋐「喂~那個有方便了嗎?」,尤家鋐回以「方便什麼?」,繼之尤家鋐則詢問陳楗森「你在門口嗎?」,陳楗森則答以「啥?是啦!」等語。⑶10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許,陳楗森向尤家鋐詢問「那有方便了嗎?」、「有檳榔嗎?」,尤家鋐回以「在等啦!」等語。稽諸前揭譯文內容,編號⑴之對話,係陳楗森有意前往尤家鋐前揭租屋處,向其拿取「那種」之物;編號⑵之對話,意則指陳楗森已在尤家鋐租屋處門口,並向其詢問「那個」之物有方便了嗎?編號⑶之對話,陳楗森則欲向尤家鋐拿取「那」、「檳榔」之物。雖尤家鋐與陳楗森於通聯中,未直言「那種」、「那個」「那」、「檳榔」之物為何,惟證人陳楗森於偵、審時證稱:上開譯文談及之「那種」、「檳榔」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05 頁、原審院卷二第422 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105 年6 月10日通聯提及「那個有方便了嗎」、「那有方便了嗎」均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聲卷第16頁至16頁背面、原審院卷二第49至50頁),堪認前開通聯討論事項,均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由此尤家鋐與陳楗森就通聯中提及之物,早有默契,無須明白表示甲基安非他命語句,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警方查緝,通常均以隱晦不明之暗語,作為聯絡內容相同,參以陳楗森證稱與尤家鋐通話後,即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是尤家鋐與陳楗森上開通話,係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認定。

⒊證人陳楗森嗣於審理中改稱:105 年5 月25日致電尤家鋐後,僅向其購買500 元毒品,非前述1,000 元毒品,伊都是購買500 元毒品;另伊於105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許與尤家鋐通話後,尤家鋐未拿毒品給伊,係於同日下午2 時許,再致電尤家鋐,才於此次通話後,向尤家鋐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針對105 年6 月10日購買毒品過程,又改稱:伊當日欲向尤家鋐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忘記尤家鋐何時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亦不記得當日下午2時許,尤家鋐有無拿毒品給伊等語(以上均見原審院卷二第421 至424 頁),可認陳楗森於審理中所述,就105 年5 月25日購買毒品價格為何?同年6 月10日向尤家鋐購買毒品之次數?何時取得毒品?甚至有無取得毒品等節均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惟查:

⑴陳楗森於偵查中就其另向潘秋萍購買毒品細節部分證稱:曾向潘秋萍購買1,000 元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99 頁背面至200 頁),核與潘秋萍於偵、審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157 至158 頁),堪認陳楗森除購買500 元之毒品施用外,仍有向他人購買1,000 元毒品之紀錄,是其前稱均係購買500 元毒品,未買過1,000 元毒品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⑵另針對陳楗森於105 年6 月10日購買毒品次數,暨有無取得毒品等節,雖陳楗森於同日上午6 時32分聯絡購買毒品後,隨於當日下午14時08分,再度致電尤家鋐詢問購買毒品事宜,且於兩次通聯中均曾提及「那個有方便了嗎」,令人質疑陳楗森是否未於上午時間購得毒品,始會於下午時間再次聯絡購毒事宜。然因陳楗森於偵查中證稱:上午6 時32分聯絡購買毒品,係欲買回自己施用;下午14時8 分聯絡購買毒品,則係要買來賣給陳新福、王瑞勝等語(見他卷第74至75頁),尚可清楚分辨兩次聯絡購買毒品目的不同,參以其所稱欲購買毒品售予陳新福、王瑞勝等節,事涉販毒重罪,若非確有此事,衡情不致會為如此對己不利之證述,堪認其前稱於同日曾2 次購買毒品等節,確屬有據;另尤家鋐於審理中自承:陳楗森於上開通聯中,係欲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來有到我家一同施用毒品等語(本院訴字第1067卷第147 頁),亦不否認陳楗森於前開各次電話聯絡完畢後,均有前往其居處拿取毒品之事實,而與陳楗森前於偵查中所述等節即屬相符。

⑶佐以陳楗森於審理時尚稱:伊曾向尤家鋐買過很多次甲基安非他命,詳細次數已不記得,因為時間經過太久,只能說伊曾向尤家鋐拿過毒品,但無法記清楚各次經過情形。於偵訊時,檢察官未曾逼伊違反意願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408 、409 、425 頁)。審之陳楗森係於105 年7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距其向被告尤家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0日,僅相距約2 月餘,時間經過未久,記憶猶新,衡諸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失真為常態,是以陳楗森於偵訊時對於本案經過之記憶,理當較其於審理時之記憶為清楚,堪認其於審理時所證前詞,恐有因時間推移而遺忘,或混淆各次向尤家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之情,自應以陳楗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其嗣於審理時所證前詞,難以憑採。

⒋尤家鋐於審理中自承:陳楗森在電話中確實是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他來我家後,就在我家一同吸食毒品,我未向他收錢等語(本院訴字第1066號卷第147 頁),堪認其就陳楗森前開通聯係在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暨於通聯完畢後,陳楗森曾前往其租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坦白承認,僅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楗森施用時,是否曾收取費用尚有爭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被告「營利」之意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件陳楗森證述係向尤家鋐購買毒品,並當場有交付費用等節,業如前述,以其與尤家鋐並無任何宿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任意捏編構陷尤家鋐之理。再佐諸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1067號卷第73至76頁),是其顯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國家設有重典而嚴令禁止持有、轉讓、販賣之物,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一般民眾普遍均認知交易毒品係屬非法,因此毒品價格亦往往居高不下,參以尤家鋐尚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且因肢體殘障領有殘障證明(見他字卷第41、99頁),衡諸常情,尤家鋐自身經濟狀況本即不佳,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楗森施用之理,況尤家鋐與陳楗森於案發時,相互結識僅約2 、3 個月,據其自承在卷明確(本院訴字第1066號卷第147 頁),堪認彼此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更顯見尤家鋐應無陳楗森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索討毒品時,其即願意將自己高價購買之毒品,平白多次交予陳楗森施用,是尤家鋐執其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楗森施用,未向其收取費用云云,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尤家鋐與潘秋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徐詠翔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⒈尤家鋐、潘秋萍曾於105 年5 月7 日夜間6 時58分至7 時47分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詠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多次等情,業據證人潘秋萍、徐詠翔證述在卷明確(見原審院卷三第165 至166 頁、第155 至159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0頁),參以尤家鋐亦自承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人,分別係伊與潘秋萍、徐詠翔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⒉觀之前述徐詠翔與潘秋萍通訊監察譯文,其2 人與尤家鋐曾有如下對話:

⑴105 年5 月7 日18時58分:徐詠翔致電詢問潘秋萍「你有在文節(即被告尤家鋐原名)那嗎?」,並稱「跟他拿500 來給我啦!」嗣又詢問潘秋萍「他那有嗎?」,潘秋萍先回應「先欠著喔」,後又當場詢問尤家鋐「有嗎?有啦!有嗎?」,經尤家鋐出言「啥?」,潘秋萍即答以「500 給翔仔啦!」,尤家鋐即稱「等一下啦!」,潘秋萍即轉知徐詠翔「等一下喔!」,徐詠翔又稱「你跟他拿一拿,先拿過來我家一下啦!快一點啦!」,潘秋萍則答以「好啊!好啊!」。

⑵105 年5 月7 日19時41分:徐詠翔致電潘秋萍詢問:「喂,到了沒」、潘秋萍回答「要啊,他說等一下啊」、徐詠翔續問「你要幹什麼啦」、潘秋萍回覆「我在等他啊,不然打給他」、「你打給他啦」。

⑶105 年5 月7 日19時47分:徐詠翔再致電潘秋萍表示「人都準備好了,就等妳過來拿而已」、「他說叫你過去跟他拿啦!」、「好啦!我在廬山啦」,潘秋萍則回以「好啦!好!」。由上對話可知徐詠翔致電要求潘秋萍向尤家鋐拿「500」之物品,經潘秋萍將徐詠翔意思,轉知尤家鋐,尤家鋐告以需稍待片刻,潘秋萍旋再轉告徐詠翔,徐詠翔回稱要潘秋萍向尤家鋐拿取該物品並攜往其住處。繼之,徐詠翔再致電潘秋萍催促儘速將該物品送達。續之,徐詠翔再致電潘秋萍,要求向尤家鋐拿取物品後,將之送至其當時所在地點即「盧山大飯店」,潘秋萍旋應允其要求等情,堪已認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秋萍於偵查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當時徐詠翔致電伊,要伊向尤家鋐拿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伊便前往「盧山大飯店」找徐詠翔,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詠翔,惟此次因徐詠翔賒帳並未付款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38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50 、151 頁),嗣於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58分許,徐詠翔致電伊,要伊向尤家鋐拿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徐詠翔表示價金500 元要先賒帳。之後,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詠翔,尚未向徐詠翔收錢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169 、171 頁),核與證人徐詠翔先後於偵查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要潘秋萍向尤家鋐拿毒品給伊,之後潘秋萍約於同日夜間8 時30分許拿甲基安非他命到「盧山大飯店」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91 、192 頁)、105 年5 月7 日因伊友人潘明德前往「盧山大飯店」找伊,故伊致電潘秋萍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於同日夜間8 時30分許,潘秋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伊。伊致電潘秋萍係因尤家鋐未接伊電話,潘秋萍係幫尤家鋐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卷四第135 頁),相互吻合。審之徐詠翔於偵查中尚稱:伊與潘秋萍、尤家鋐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92 頁),顯見其與尤家鋐間亦無糾葛,尚無對尤家鋐誣指之動機。另徵諸尤家鋐供稱:當時伊承租屏東縣○○鎮○○路000巷0 號,伊住在該址1 樓,2 樓則分租予潘秋萍,未向其收取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00 頁、原審卷一第106 頁),由此尤家鋐尚無償將房屋分租予潘秋萍等節,堪認其等關係尚佳,衡情潘秋萍應不致會對尤家鋐虛詞加以誣陷,再經核前揭通聯內容,尚與潘秋萍、徐詠翔前述徐詠翔曾致電潘秋萍,要求向尤家鋐拿取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將之攜至「盧山大飯店」交予徐詠翔之情節相符,足佐證潘秋萍、徐詠翔前揭證述屬實。

⒋尤家鋐雖辯稱因之前向徐詠翔購買毒品曾積欠500 元,故前揭譯文徐詠翔提及「跟他拿500 來給我啦」等語,實係透過潘秋萍向其催討積欠之500 元欠款云云,就此潘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度陳稱:前述通聯係徐詠翔叫我去跟尤家鋐拿500 元現金還他等語(警卷第15頁、聲羈卷第9 頁、105 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7、52頁)、另徐詠翔於審理時亦更異說詞改稱:105 年5 月7 日夜間6 時58分至同日夜間7 時47分許,伊致電潘秋萍係要催討尤家鋐欠伊之500 元油錢,不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跟他拿500 來給我啦」就是指伊要潘秋萍向尤家鋐拿錢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155 、156 、158 、159 頁)。然查:

⑴在前揭徐詠翔與潘秋萍於105 年5 月7 日18時58分至19時47分通聯前,徐詠翔另曾於同日17時24分致電潘秋萍詢問:「你有沒有在文節那?」、「你跟文節拿500 元過來給我一下」,潘秋萍回應:「拿去哪裡」,徐詠翔再稱:「拿去廬山大飯店這裡給我」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相較105 年5 月7 日18時58分通聯,徐詠翔係在向潘秋萍索討「500 」之物,上開通聯則明言要求「拿500 元過來」,兩者所討論者是否為相同之事,即屬有疑。對此潘秋萍於偵審中證稱:前揭伊與徐詠翔於105 年5 月7 日17時24分之通話內容,並非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徐詠翔係要伊向尤家鋐拿積欠之500 元。通話結束後,伊便騎車前往「盧山大飯店」將錢交給徐詠翔;至於同日18時58分至19時47分之通話內容,則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徐詠翔係要伊向尤家鋐拿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伊便前往「盧山大飯店」找徐詠翔,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詠翔,惟此次因徐詠翔賒帳並未付款等語(見偵卷四第150 、151 頁)、伊於105 年5 月7 日共前往「盧山大飯店」找徐詠翔2 次,第1 次是交付金錢,第2 次則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5 月7 日17時24分許,徐詠翔致電伊,要伊向尤家鋐拿500 元,此次係尤家鋐欠徐詠翔500 元,伊拿500 元去「盧山大飯店」給徐詠翔,當時雙方並未交易毒品。另次則係於同日下午6 時58分許,徐詠翔致電伊,要伊拿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167、169 、171 頁),可知徐詠翔於105 年5 月7 日17時24分通聯,係與潘秋萍聯絡欲向尤家鋐索討500 元欠款,與其於同日18時58分再次聯絡,係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屬二事。因此,前開潘秋萍於警詢、偵查一度證稱僅有拿取500 元予徐詠翔等語,應係未針對另有購毒犯行多加描述所致,此亦可由潘秋萍於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這次是拿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詠翔呢?)答:好像有2 次,我說的500 元跟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同一次」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166 頁)得資印證。

⑵徐詠翔針對其先後所述說詞反覆等情,於審理時到庭解釋稱:偵查中雖係按照自己意思陳述,但可能是記錯了,當時沒有時間去思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159 頁),惟稽之徐詠翔前開說詞,一是要求潘秋萍向尤家鋐拿取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是要求潘秋萍向尤家鋐拿取500 元欠款,兩者意涵差異甚大,此與常人記憶能力有限,雖會因時間經過,對於事件枝微細節無法清楚回憶,但不致對於主要內容竟會有如上南轅北轍之說法,況本件徐詠翔係於105 年8月25日接受訊問時,即稱有向尤家鋐購買500 元毒品等語,因該時距其於105 年5 月7 日聯絡購毒事宜,僅相隔3 餘月時間,相隔未久,理應記憶猶新,反之其後於原審證述時間係106 年5 月24日,距購毒之時已經過1 年有餘,怎會距離案發較近時間之證述反而記憶錯誤,距離較遠時間之證述卻為記憶清晰正確之道理,堪認徐詠翔僅藉口記憶錯誤,未能合理解釋嗣後翻異說詞之原因;尤其徐詠翔所稱記憶有誤之證述,尚與潘秋萍證述內容一致,則以潘秋萍坦承有自尤家鋐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詠翔等節,尚使自己涉入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若徐詠翔僅致電潘秋萍向尤家鋐索取欠款,並無另要求拿取毒品,潘秋萍應無自承犯罪之理,堪認徐詠翔嗣後翻異之詞,尚非可採。另尤家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徐詠翔本身即為藥頭,無庸向尤家鋐購買毒品云云,並無實據,且與前開證人說詞及通聯呈現內容不符,亦非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與機動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既經認定尤家鋐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楗森、徐詠翔,並向其等收取費用,其外觀即與販賣毒品無異。雖因未查扣所販賣之毒品,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然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意思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尤家鋐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交付毒品並收取費用,確係出於非營利之意思,就此自堪認尤家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尤家鋐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尤家鋐前揭單獨或與被告潘秋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潘秋萍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尤家鋐所犯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翁耀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犯行,係以幫助潘秋萍犯罪之意而參與犯罪,並未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就潘秋萍販毒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秋萍、尤家鋐各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潘秋萍、尤家鋐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潘秋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 罪間;被告翁耀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6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被告尤家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各次犯罪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翁耀宗部分

⒈查被告翁耀宗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另案因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8 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第1067號卷第89至102 頁),是被告翁耀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翁耀宗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與其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潘秋萍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潘秋萍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秋萍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清煌及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昆明兄」之男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8668800 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被告潘秋萍警詢筆錄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161 至220 頁)。經就潘秋萍前開供出毒品來源之後續偵查結果予以函查,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回覆略以:潘秋萍所供毒品來源「昆明兄」部分,因查無犯罪事實而予簽結,並無因潘秋萍供述而查獲上手;另其所供毒品來源黃清煌部分,經偵查後黃清煌涉嫌於105 年9 月23、28日及同年10月2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4日、107 年1 月2 日函文暨隨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及移送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二第229 至333 頁、本院訴字第1067號卷第163 頁),嗣屏東地院並就黃清煌於105 年10月2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部分,以106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亦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參,堪認潘秋萍此部分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黃清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潘秋萍自105 年10月2 日向黃清煌購得毒品後,所為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併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毒品來源」係指供應被告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意,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潘秋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早於黃清煌前揭遭判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秋萍之時間,是以被告潘秋萍此等部分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難認係來自黃清煌,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從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耀宗上開部分所為,係與被告潘秋萍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販賣毒品罪,應以接洽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為構成要件事實,惟有參與其事,始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潘秋萍於審理時結稱: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伊持用,翁耀宗與陳楗森通話時,因伊在忙,便要翁耀宗幫伊接電話,伊並要翁耀宗幫伊向陳楗森轉告在「萬隆」見面,如此陳楗森便會知道要約在萬隆內某大廟見面。因伊之前曾與陳楗森相約該處,故知道陳楗森到該處所需時間,是雙方通話中並無須約見面時間,伊判斷陳楗森大略抵達之時間為何後,便於該時間出門相見。當時伊與翁耀宗要外出用餐,便向翁耀宗表示要順道拿東西給陳楗森,該時翁耀宗知道伊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楗森,仍同意載伊去該大廟。到場後,伊便與陳楗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49 、350 、353 至358 、362 頁)。因潘秋萍就翁耀宗知悉其與陳楗森見面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尚直言不諱,未有任何加以遮掩之情,堪信潘秋萍所證內容,非係事後為迴護翁耀宗而虛構之詞。是依潘秋萍前揭證述,可知翁耀宗於陳楗森致電潘秋萍時,係因潘秋萍正忙於另事不克接聽電話,始應潘秋萍之請而代其接聽電話,並幫助潘秋萍轉告陳楗森約定於「萬隆」見面;另翁耀宗雖搭載潘秋萍前往與陳楗森見面,惟到場後,仍係由潘秋萍與陳楗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翁耀宗並未參與交付毒品犯行。

⒉又依證人陳楗森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向潘秋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翁耀宗未曾向伊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亦未曾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且伊交易之價金都是交給潘秋萍等語(見警卷第199 頁),嗣於審理時亦證稱: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潘秋萍購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向伊收錢之人,均係潘秋萍。翁耀宗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或向伊收錢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413 、420 頁),可見陳楗森主觀上認知係向潘秋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亦係向潘秋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而與潘秋萍前揭證述相稱,足徵潘秋萍始為陳楗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準此,翁耀宗僅係代潘秋萍接聽電話,並傳達潘秋萍欲相約何處之意,嗣後雖搭載潘秋萍前往與陳楗森交易,惟亦無參與任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收取價金之行為,難謂翁耀宗有參與潘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楗森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至潘秋萍於警詢時固曾供稱:當時翁耀宗與陳楗森約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某大廟後方。翁耀宗是負責幫伊接電話及載伊前往與陳楗森交易等語(偵卷三第45頁反面、第46頁),嗣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陳楗森致電伊係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恰巧由翁耀宗接聽電話,翁耀宗與陳楗森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因伊與翁耀宗要出遊,故翁耀宗便順道載伊前往與陳楗森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而謂本件係由翁耀宗與陳楗森相約見面時間、地點等語。然此部分顯與潘秋萍前於審理中所述內容相左,況本件實際接聽電話者為翁耀宗,並由其向陳楗森告知相約在何處,是潘秋萍前述說詞亦不能排除係因簡要敘述事件結果,未就翁耀宗實係轉達其說詞部分特別予以敘明所致,另參潘秋萍前於審理中證述尚有提及對翁耀宗不利部分,未一昧對其加以袒護等情,業如前述,自徵其該時說詞應較可採,是難憑潘秋萍前開所述,逕執為對翁耀宗不利之認定。

⒋另證人陳楗森於審理時固曾結稱:伊於105 年7 月3 日係致電潘秋萍係為拿錢還潘秋萍,惟當時電話係由潘秋萍男友翁耀宗接聽。伊與翁耀宗之通話內容,係談及翁耀宗要請伊喝酒之事。後來伊與翁耀宗在萬隆某廟附近喝酒時,潘秋萍到場,伊還錢時始又順便向潘秋萍再購買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411 至414 、416 頁),然經原審就此部分質疑何以與潘秋萍、翁耀宗所述均不符時,又改結稱:當日詳細情形伊已不記得,當日在萬隆見面之經過情形,伊已不太記得。伊沒有要害翁耀宗、潘秋萍,但時間已經過太久,伊已記不得當日經過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418 、419 頁),是以證人陳楗森所證前詞,恐係依其片斷記憶所拼湊之事,應以其於偵查時較接近案發時間所為證述為可採,前揭審理中所述,尚不足憑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潘秋琴於偵、審中證稱:伊與潘秋萍約在新埤國小交易,後來伊再打電話給潘秋萍時,係由翁耀宗接聽,翁耀宗問伊人在何處,伊稱伊已經在國小,後來潘秋萍便將電話拿過去聽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頁)、伊於105 年7 月25日致電潘秋萍,係要向其購買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原本係與潘秋萍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來伊致電潘秋萍要確定其到場否,不知道為何係由翁耀宗接聽電話,伊於電話中向翁耀宗表示伊已在新埤國小後,翁耀宗便向潘秋萍表示伊在新埤國小。當時係翁耀宗騎乘機車搭載潘秋萍到場與伊交易,翁耀宗於伊向潘秋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在場,翁耀宗亦知悉伊係要向潘秋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427 至432 頁),因證人潘秋琴為潘秋萍之胞姊,有潘秋萍及潘秋琴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分見原審院卷一第435 頁,原審院卷二第131 頁),審之潘秋琴既已指證其親妹即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亦直言翁耀宗知悉其係要向潘秋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致會出言坦護翁耀宗,自徵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堪認潘秋琴主觀上認定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係潘秋萍,嗣亦係由潘秋萍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至其與翁耀宗之通聯對話僅在告知翁耀宗所在處所而已。

⒉又據證人潘秋萍於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25日時,伊姐潘秋琴致電欲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潘秋琴約定見面之地點後,便向翁耀宗表示要去找其姊,並要翁耀宗載伊去。途中,伊姐再次致電時,因行動電話放在翁耀宗處,翁耀宗便幫伊接電話,當時只是要確認潘秋琴在哪,並非要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到場後,伊便與潘秋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拿毒品給潘秋琴並向潘秋琴收300 元,當時翁耀宗在旁,翁耀宗知道伊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秋琴。翁耀宗並未與伊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58至363 頁),亦明白證稱此次係潘秋萍與潘秋琴自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潘秋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琴並收取價金,翁耀宗僅係應潘秋萍要求而搭載其與潘秋琴見面,並於途中代接聽電話確認潘秋琴所在而已。是據潘秋萍、潘秋琴所證前詞以觀,難認翁耀宗有與潘秋琴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亦或有交付毒品予潘秋琴,甚或向其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自不能遽認翁耀宗有參與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琴之構成要件犯行。

㈣被告翁耀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未販賣毒品予陳楗森或潘秋琴,僅是單純搭載其女友潘秋萍前去與陳楗森或潘秋琴見面。伊幫潘秋萍接聽電話,實係因當時潘秋萍在忙其他事情,且因伊又係潘秋萍之男友,亦認識陳楗森、潘秋琴,故伊始會幫忙潘秋萍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4至26頁),就翁耀宗所陳其與潘秋萍係男女朋友等節,亦據證人潘秋萍於審理時證稱:其與翁耀宗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429 頁),審諸同居男女彼此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則翁耀宗偶因潘秋萍不克接聽電話而代為接聽,或搭載潘秋萍與其友人見面,並不違常,是其辯稱其僅係幫忙被告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無稽。縱然翁耀宗知悉潘秋萍與陳楗森或潘秋琴見面目的,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仍無積極證據足證翁耀宗與潘秋萍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翁耀宗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翁耀宗前述犯罪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處斷,尚有未當,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既遂犯與未遂犯間,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第674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3 人上開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以各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尤家鋐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被告潘秋萍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一23至33頁、第35至39頁),素行均稱不良;又衡被告潘秋萍、尤家鋐販賣毒品牟利,動機非善,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不可取;復酌被告潘秋萍、尤家鋐各次販賣毒品交易數量及所得多寡不一,被告翁耀宗附從被告潘秋萍犯罪,參與程度較低,亦無因此獲利;兼審被告尤家鋐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因有肢體障礙領有殘障證明等語(見他卷第41、99頁),另被告潘秋萍、翁耀宗均自承其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二第49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並考量被告翁耀宗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惡,又被告潘秋萍因於偵、審坦認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不再就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重複評價,另被告尤家鋐始終飾卸辯詞,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潘秋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翁耀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尤家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潘秋萍、翁耀宗、尤家鋐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年2 月、8 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再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除該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同應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潘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為後;被告尤家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固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枚),係被告潘秋萍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物,自屬供其犯前揭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潘秋萍與否,於被告潘秋萍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均併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潘秋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則係被告尤家鋐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物,自分別屬供被告潘秋萍、尤家鋐犯前揭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潘秋萍、尤家鋐與否,於其等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潘秋萍、尤家鋐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為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前揭潘秋萍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應併於被告尤家鋐所犯罪刑下,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亦係被告翁耀宗於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與購毒者通話而幫助被告潘秋萍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同屬供被告翁耀宗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翁耀宗前揭各該次幫助犯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潘秋萍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潘秋萍自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秋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尤家鋐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亦併宣告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潘秋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均由被告潘秋萍取得,自屬於被告潘秋萍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潘秋萍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尤家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均由被告尤家鋐取得,自屬於被告尤家鋐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尤家鋐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潘秋萍、尤家鋐所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迄未向徐詠翔收取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尚無實際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潘秋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潘秋萍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84頁),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公訴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尚有誤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潘秋萍於105 年10月2 日向黃清煌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自無法轉售予他人。從而,原審謂潘秋萍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黃清煌,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黃清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潘秋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云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㈡原審業已肯認翁耀宗代接潘秋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並知悉潘秋萍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楗森、潘秋琴,而載送潘秋萍前往與陳楗森、潘秋琴交易等情;職是,翁耀宗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潘秋萍之交易行為,被告翁耀宗應與被告潘秋萍同負全部販賣行為責任。經查:

㈠被告潘秋萍就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供出曾向黃清煌購買毒品,經偵查機關調查後認潘秋萍所言屬實,而將黃清煌於105年10月2 日下午1 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等情,業如前述,觀諸附表一編號4 、5 、7所示,潘秋萍分係於105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10月7 日上午8 時20分傳送簡訊後同日某時、10月3 日20時9 分通話後同日某時,為各該販毒予潘進財、潘秋琴之犯行,則潘秋萍所為上開販毒犯行,均係在其向黃清煌購買毒品之後不久所為,且觀之各該次販毒金額分別為200 元、500 元、500元,合計1,200 元,亦與潘秋萍係向黃清煌購買1,000 元毒品差距非大,自堪認潘秋萍所述該幾次販賣毒品來源,係向黃清煌購得等語應屬合理而堪已採認。反之,檢察官僅以潘秋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即認其向黃清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供己施用,不可能再賣予他人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自難認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始非屬共同正犯,而為幫助犯。查翁耀宗雖知悉潘秋萍有為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楗森、潘秋琴之犯行,然其客觀上僅有於潘秋萍不便接聽電話時,在旁代接電話並轉達相約地點,嗣並搭載潘秋萍前往赴約等情,業如前述,則因翁耀宗所為與販賣毒品罪,應以接洽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屬有別,又無任何證據可認翁耀宗於此過程獲有任何利潤,自難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前揭潘秋萍之販毒過程。

三、被告潘秋萍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查獲,係指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手段,足認為啟動偵查犯罪之程序為已足,本件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既有針對黃清煌、「昆明兄」進行偵查蒐證手段,足認就潘秋萍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6 及附表三編號1 犯行部分,已有供出毒品上手並因而查獲,應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另潘秋萍販賣毒品金額甚微,數量亦少,與一般販賣毒品大盤、中盤有異,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另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潘秋萍雖供出其分別係向「昆明兄」、黃清煌購買毒品等語,然就該「昆明兄」部分,嗣因查無犯罪事實,已經偵查單位簽結等情,業如前述,則偵查單位並未依潘秋萍供述查獲任何毒品來源之人,此與上開法文所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情自屬有別;另潘秋萍供出曾向黃清煌購買毒品,經檢察官偵查後,就黃清煌於105 年10月2 日曾販賣毒品予潘秋萍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法院予以裁判等情,亦如前述,則因潘秋萍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6 犯行時間,均係在黃清煌遭起訴販賣毒品予潘秋萍之前,尚乏證據可認潘秋萍該時販賣毒品來源係自黃清煌處所取得,而與黃清煌並無直接關聯,自亦難以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秋萍明知毒品危害深遠,為法律嚴禁之事,毒流所及非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正值青壯,尚有一定謀生能力,竟捨正業不為,為從中賺取報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潘秋萍所為販毒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同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潘秋萍所為前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翁耀宗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偵訊時僅就翁耀宗與潘秋萍共同販賣之事實為訊問,因此翁耀宗僅能否認犯罪,無從就原審認定之幫助販賣為自白,惟翁耀宗既已於原審自白,自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另因翁耀宗於幫助販毒過程中,未獲有任何報酬,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翁耀宗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有幫潘秋萍接電話,然後販賣毒品予陳楗森?)答:沒有,我也不記得有陳楗森這個人,應該是潘秋萍認識的人」、「(問:你有幫潘秋萍賣毒品給潘秋琴?)答:沒有」(見偵卷三第37頁),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曾幫助潘秋萍接聽電話販毒予陳楗森或潘秋萍等人,均為否定之答覆;另於警詢中對於警察詢問,有無搭載潘秋萍與陳楗森、潘秋琴進行毒品交易?有無幫潘秋萍接聽陳楗森、潘秋琴交易毒品之電話,亦均答稱沒有等語(警卷第127 頁、131 頁),堪認檢警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翁耀宗客觀參與犯行部分,均已進行訊問之查證程序,並經其為否認參與任何犯行之答覆,實已就翁耀宗訴訟防禦權予以保障,未有因未行偵訊而剝奪其可能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是翁耀宗未能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

㈡另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罪質內容。原判決已考量翁耀宗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即業以被告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並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翁耀宗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檢察官、被告潘秋萍、翁耀宗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另被告尤家鋐否認犯罪,並執前開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等情,業如前述,均應予以駁回。

六、原判決針對被告尤家鋐、潘秋萍另於105 年5 月15日夜間8時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詠翔判處無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潘秋萍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之毒品│    交  易  方  式    │所犯罪名│沒              收│
│號│象即購├────┤種類、價格│                      │及 科 刑│                  │
│  │毒者  │交易地點│及  數  量│                      │        │                  │
├─┼───┼────┼─────┼───────────┼────┼─────────┤
│1 │陳楗森│105 年5 │價值1,000 │潘秋萍以其持用之門號09│潘秋萍販│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月28日上│元之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賣第二級│壹包沒收之。      │
│即│      │午11時39│非他命1 包│楗森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   │
│起│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壹│
│訴│      │同日某時│不詳      │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基│肆年。  │支(含該門號SIM卡 │
│書│      ├────┤          │安非他命與陳楗森,當場│        │壹枚)及販賣第二級│
│附│      │屏東縣潮│          │向陳楗森收取現金1,000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表│      │州鎮內屏│          │元,而完成交易。      │        │元,均沒收之,於全│
│一│      │東縣縣道│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編│      │189 線公│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號│      │路與省道│          │                      │        │徵其價額。        │
│1 │      │臺1 線公│          │                      │        │                  │
│部│      │路交岔路│          │                      │        │                  │
│分│      │口近處  │          │                      │        │                  │
│)│      │        │          │                      │        │                  │
├─┼───┼────┼─────┼───────────┼────┼─────────┤
│2 │陳楗森│105 年6 │同上      │潘秋萍以其持用之門號09│潘秋萍販│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月13日上│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賣第二級│壹包沒收之。      │
│即│      │午6 時20│          │楗森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
│起│      │分通話後│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訴│      │同日某時│          │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基│肆年。  │(含該門號SIM卡壹 │
│書│      ├────┤          │安非他命與陳楗森,當場│        │枚)及販賣第二級毒│
│附│      │潘秋萍位│          │向陳楗森收取現金1,000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      │在屏東縣│          │元,而完成交易。      │        │,均沒收之,於全部│
│一│      │潮州鎮三│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編│      │星路116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號│      │巷6 號租│          │                      │        │其價額。          │
│2 │      │屋處附近│          │                      │        │                  │
│部│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3 │陳楗森│105 年7 │價值2,000 │陳楗森致電潘秋萍持用之│潘秋萍販│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月3 日夜│元之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壹包沒收之。      │
│即│      │間8 時59│非他命1 包│話時,因潘秋萍無暇接聽│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
│起│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電話而由翁耀宗代為接聽│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訴│      │同日某時│不詳      │電話,翁耀宗知悉陳楗森│肆年貳月│(含該門號SIM卡壹 │
│書│      ├────┤          │係要向潘秋萍購買毒品,│。      │枚)及販賣第二級毒│
│附│      │屏東縣新│          │竟仍代潘秋萍轉告陳楗森│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表│      │埤鄉萬隆│          │於左列地點見面,嗣又應│        │,均沒收之,於全部│
│一│      │村某大廟│          │潘秋萍之要求,搭載潘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編│      │附近    │          │萍前往左列地點與陳楗森│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號│      │        │          │見面。嗣潘秋萍即於左列│        │其價額。          │
│3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左├────┼─────────┤
│部│      │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翁耀宗幫│未扣案之門號***** │
│分│      │        │          │陳楗森,並當場向陳楗森│助販賣第│****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收取現金1,000 元,而完│二級毒品│(含該門號SIM卡壹 │
│  │      │        │          │成交易。翁耀宗因而幫助│,累犯,│枚)沒收之,於全部│
│  │      │        │          │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陳楗森所餘1,000 元則│刑肆年。│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由潘秋萍於2 、3 日後,│        │其價額。          │
│  │      │        │          │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內│        │                  │
│  │      │        │          │某道路旁,自行向陳楗森│        │                  │
│  │      │        │          │收取1,000 元。        │        │                  │
├─┼───┼────┼─────┼───────────┼────┼─────────┤
│4 │潘進財│105年10 │價值200 元│潘秋萍以其持用之門號09│潘秋萍販│扣案之門號******* │
│(│      │月2 日下│之甲基安非│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壹支(│
│即│      │午3時許 │他命1 包、│進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毒品,處│含該門號SIM卡壹枚 │
│起│      ├────┤具體數量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有期徒刑│)及小型空夾鏈袋壹│
│訴│      │屏東縣新│詳        │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壹年拾月│包,均沒收之。未扣│
│書│      │埤鄉餉潭│          │基安非他命與潘進財,並│。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      │村龍潭路│          │當場向潘進財收取現金20│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表│      │路旁    │          │0 元,而完成交易。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一│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      │        │          │                      │        │。                │
│5 │      │        │          │                      │        │                  │
│部│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5 │潘進財│105年10 │價值500 元│潘秋萍以其持用之門號09│潘秋萍販│扣案之門號******* │
│(│      │月7 日上│之甲基安非│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壹支(│
│即│      │午8 時20│他命1 包、│潘進財互傳簡訊聯絡交易│毒品,處│含該門號SIM卡壹枚 │
│起│      │分傳送簡│具體數量不│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有期徒刑│)及小型空夾鏈袋壹│
│訴│      │訊後同日│詳        │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貳年貳月│包,均沒收之。未扣│
│書│      │某時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      ├────┤          │潘進財,並當場向潘進財│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表│      │屏東縣新│          │收取現金500 元,而完成│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一│      │埤鄉餉潭│          │交易。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      │村龍潭路│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      │路旁    │          │                      │        │。                │
│6 │      │        │          │                      │        │                  │
│部│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6 │潘秋琴│105 年7 │價值300 元│潘秋萍以其持用之門號09│潘秋萍販│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月25日夜│之甲基安非│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賣第二級│壹包沒收之。      │
│即│      │間6 時36│他命1 包、│秋琴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
│起│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即要求知情之翁耀宗搭│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壹支│
│訴│      │同日某時│詳        │載其前往與潘秋琴見面。│參年捌月│(含該門號SIM卡壹 │
│書│      ├────┤          │途中,潘秋琴致電潘秋萍│。      │枚)及販賣第二級毒│
│附│      │屏東縣立│          │時,由翁耀宗代為接聽電│        │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表│      │新埤國民│          │話,確認潘秋琴所在後,│        │,均沒收之,於全部│
│一│      │小學門前│          │即搭載潘秋萍前往左列地│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編│      │        │          │點。嗣潘秋萍即於左列時│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號│      │        │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左列│        │其價額。          │
│  │      │        │          │                      │        │                  │
│7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
│部│      │        │          │秋琴,並當場向潘秋琴收│翁耀宗幫│未扣案之門號***** │
│分│      │        │          │取現金300 元,而完成交│助販賣第│*****號行動電話壹 │
│)│      │        │          │易。翁耀宗因而幫助潘秋│二級毒品│支(含該門號SIM卡 │
│  │      │        │          │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累犯,│壹枚)沒收之,於全│
│  │      │        │          │                      │處有期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刑參年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月。    │徵其價額。        │
├─┼───┼────┼─────┼───────────┼────┼─────────┤
│7 │潘秋琴│105年10 │價值500 元│潘秋萍以其持用之門號09│潘秋萍販│扣案之門號******* │
│(│      │月3 日夜│之甲基安非│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壹支 │
│即│      │間8 時9 │他命1 包、│秋琴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毒品,處│(含該門號SIM卡壹 │
│起│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有期徒刑│枚)及小型空夾鏈袋│
│訴│      │同日某時│詳        │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貳年貳月│壹包,均沒收之。未│
│書│      ├────┤          │基安非他命與潘秋琴,並│。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附│      │屏東縣潮│          │當場向潘秋琴收取現金50│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表│      │州鎮九塊│          │0 元,而完成交易。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一│      │里復興路│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      │某址之北│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      │極萬靈殿│          │                      │        │額。              │
│8 │      │大廟旁  │          │                      │        │                  │
│部│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尤家鋐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之毒品│    交  易  方  式    │所犯罪名│沒              收│
│號│象即購├────┤種類、價格│                      │及 科 刑│                  │
│  │毒者  │交易地點│及數量    │                      │        │                  │
├─┼───┼────┼─────┼───────────┼────┼─────────┤
│1 │陳楗森│105 年5 │價值1,000 │尤家鋐以其持用之門號09│尤家鋐販│未扣案之門號***** │
│(│      │月25日下│元之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壹 │
│即│      │午2 時36│非他命1 包│陳楗森,雙方約定見面交│毒品,處│支(含該門號SIM卡 │
│起│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有期徒刑│壹枚)及販賣第二級│
│訴│      │約20分許│不詳      │陳楗森即前往左列地點。│柒年拾月│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書│      ├────┤          │嗣尤家鋐即於左列時間在│。      │元,均沒收之,於全│
│附│      │尤家鋐位│          │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量│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      │在屏東縣│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楗森│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一│      │OO鎮O│          │,並當場向陳楗森收取現│        │徵其價額。        │
│編│      │O路116 │          │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號│      │巷6號租 │          │。                    │        │                  │
│9 │      │屋處前  │          │                      │        │                  │
│部│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2 │陳楗森│105 年6 │價值500 元│尤家鋐持用之門號0*****│尤家鋐販│未扣案之門號***** │
│(│      │月10日上│之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楗│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壹 │
│即│      │午6 時32│他命1 包、│森來電,雙方約定見面交│毒品,處│支(含該門號SIM卡 │
│起│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有期徒刑│壹枚)及販賣第二級│
│訴│      │同日某時│詳        │因陳楗森當時已在左列地│柒年陸月│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書│      ├────┤          │點門口,尤家鋐即於左列│。      │元,均沒收之,於全│
│附│      │同上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      │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一│      │        │          │陳楗森,並當場向陳楗森│        │徵其價額。        │
│編│      │        │          │收取現金500 元,而完成│        │                  │
│號│      │        │          │交易。                │        │                  │
│10│      │        │          │                      │        │                  │
│部│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3 │陳楗森│105 年6 │價值500 元│尤家鋐持用之門號09****│尤家鋐販│未扣案之門號***** │
│(│      │月10日下│之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楗│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壹 │
│即│      │午2 時8 │他命1 包、│森來電,雙方聯絡交易甲│毒品,處│支(含該門號SIM卡 │
│起│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楗│有期徒刑│壹枚)及販賣第二級│
│訴│      │約30分許│詳        │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尤│柒年陸月│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書│      ├────┤          │家鋐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元,均沒收之,於全│
│附│      │同上    │          │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      │        │          │基安非他命與陳楗森,並│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一│      │        │          │當場向陳楗森收取現金50│        │徵其價額。        │
│編│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                  │
│號│      │        │          │                      │        │                  │
│11│      │        │          │                      │        │                  │
│部│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尤家鋐、潘秋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之毒品│    交  易  方  式    │所犯罪名│沒              收│
│號│象即購├────┤種類、價格│                      │及 科 刑│                  │
│  │毒者  │交易地點│及數量    │                      │        │                  │
├─┼───┼────┼─────┼───────────┼────┼─────────┤
│ 1│徐詠翔│105 年5 │價值500 元│潘秋萍持用之門號0*****│潘秋萍共│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月7 日夜│之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接獲徐詠│同販賣第│壹包沒收之。      │
│即│      │間7 時47│他命1 包、│翔來電表示欲向尤家鋐購│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 │
│追│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買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處有期│*****號行動電話壹 │
│加│      │同日夜間│詳        │命,並由潘秋萍向尤家鋐│徒刑參年│支(含該門號SIM卡 │
│起│      │8 時30分│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拾月。  │壹枚)沒收之,於全│
│訴│      │許      │          │列地點交付,潘秋萍應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書│      ├────┤          │後即向尤家鋐拿取左列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附│      │屏東縣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徵其價額。        │
│表│      │州鎮內「│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一│      │盧山大飯│          │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尤家鋐共│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編│      │店」    │          │他命與徐詠翔,而完成交│同販賣第│壹包沒收之。      │
│號│      │        │          │易,惟因徐詠翔賒帳迄未│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 │
│1 │      │        │          │取得價金。            │,處有期│*****號行動電話壹 │
│部│      │        │          │                      │徒刑柒年│支(含該門號SIM卡 │
│分│      │        │          │                      │陸月。  │壹枚)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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