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耀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8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毒品案件】)、98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98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毒品案件】)、98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毒品案件】)、99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七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前開第一至三、六案、第四至五案、第七至八案並各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 號、100 年度聲字第140 號、103 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6 月、1 年8 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翁耀宗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4日凌晨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某公墓,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14日午前某時,翁耀宗因另案為警逮捕,復經查得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14)日1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翁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上各節並有偵查報告、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採尿室105 年第1 季(1 ~3 月)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尚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復因另案為警逮捕至所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在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本院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竟仍再犯本罪,顯未能澈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亦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