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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耀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耀宗於民國於105 年9 月1 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村產業道路旁,見陳鳳鳴管理之「勝安宮」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放在神明桌之金獅子2 隻、音響喇叭2 個,得手放置在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上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段00000 地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當場逮捕,並移送本署偵辦,潘耀宗通知其母親潘玉帶將其置放於上開機車之隨身物品取回(含上開金獅子2 隻、音響喇叭2 個等物)。嗣陳鳳鳴發現遭竊後,於105 年9 月2日7 時許報警,警員循線追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潘玉帶住處,扣得上述金獅子2 隻、音響喇叭2 個(已發還陳鳳鳴),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確定;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

⑵被告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⑴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2 年9 月24日。

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非常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嗣被告前開假釋因遭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8 月28日,並與前揭編號⑶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犯本件之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現金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金獅子2 隻、音響喇叭2 個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陳鳳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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