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竊盜未遂之行為,與詹豐彰(通緝中,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不低,益徵守法觀念薄弱,惟念本件其所行竊之財物尚未得手,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