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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介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介銘與余郁芳曾為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方佳傑追求余郁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以暱稱為「楊介銘」之帳號登入Facebook網站後,在告訴人於同日0 時30分許所發佈之Facebook個人公開網頁中留言欄內,刊載「你假藉職權,死纏爛打,甚至贈送智慧型手機以達盜壘目的」等文字,復於同日12時36分許刊載「你假藉職權之便,淫人妻女笑呵呵」、「方佳傑先生,如果您覺得日月光科技公司是讓您淫亂、胡搞的地方」等文字,及於同日16時許刊載「你那" 淫" 人妻女笑呵呵的心態」、「淫人妻女還笑呵呵的人」等文字,均屬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加重毀謗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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