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世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31號、9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3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宗吉(另案偵辦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陳先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插在車上而停放在該處卸貨,認有機可乘,遂與陳宗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林世紋下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陳宗吉則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林世紋住處等候,嗣因陳先正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25日4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學堂路口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先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361巷19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世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陳宗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世紋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以勞力換取報酬,竟為貪念圖取不勞而獲,見陳先正忙於工作,未拔車輛鑰匙有機可趁,即竊取他人財物以謀利,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及犯罪手段、智識、生活及事實欄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