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姿婷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姿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謝姿婷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4日某時許,取得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在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上開新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分別竊捕王○○、林○○之賽鴿,再根據賽鴿腳環所標示之電話號碼,分別致電鴿主王○○、林○○,分別向王○○、林○○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欲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林○○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各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中午12時38分許,各將4,000元、3,010元匯入林○○申辦之上開新興郵局帳戶內。
二、謝姿婷明知林○○並未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交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內,於法官審理101年度易字第000號林○○被訴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下稱「他案」)時,以證人身分應訊,就林○○有無提供上揭新興郵局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是否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於100年2月4日凌晨某時許,業將林○○所交付之上開新興郵局帳戶提款卡歸還予林○○,並未將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姿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姿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三卷第22-25、39-42、47-54頁),核與證人即「他案」被告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王○○及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案」院一卷第15-17頁、院二卷第8-9、19頁背面-21、34頁背面-41、52頁背面-63頁;偵一卷第9、1 2頁;警一卷第3-4頁;警二卷第1-3頁),復有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52 號100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1年5月30日及101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4月1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林○○新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101年4月1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林○○新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即被害人王○○、林○○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案」院二卷第14頁背面-16、34頁背面-41、52頁背面-64頁;偵一卷第15頁;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5-8頁)。又林○○被訴於100年2月間某日,將前揭新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而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無罪,並於101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他案」林○○幫助恐嚇取財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他案」卷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三卷第26-29頁;「他案」院二卷第68-71頁;偵二卷第39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及偽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證人身分,於101年5月30日、101年7月18日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他案」審理中,關於林○○有無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新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等證詞,對於林○○被訴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係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使「他案」承審法官之陷於審判錯誤之危險,已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王○○、林○○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次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於他案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案件先後所為2次偽證犯行,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對被害人王○○、林○○為恐嚇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恐嚇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為恐嚇取財部分提起公訴,惟此與犯罪事實一所示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上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恐嚇取財犯罪者取得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且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效果及具結義務後,明知其虛偽之證述,對林○○是否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係屬重要關係事項,可能使林○○無辜受罰,卻仍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他案審理中虛捏情詞,不僅徒耗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素行前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偽證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