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祝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102年度偵字第121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尤祝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尤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5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5號、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年5月、7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至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7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大愛園區之涼亭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8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尤祝華的皮包內查獲其所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後淨重0.05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