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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鄭瑋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國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國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後撤銷強制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信義街「統領電動玩具店」,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22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與中崙橫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在地上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共1.29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核被告黃國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李冠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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