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第102 年度偵字第89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裕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鏟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裕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 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 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05號、90年度訴字第9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511號、97年度審訴字第6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51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 9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揭3 罪應執行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中正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5 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林森二路上「快樂龍」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0.9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自其長褲口袋內掉落注射針筒1 支,警方據此懷疑其持有毒品等違禁物,其乃交出前揭甫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0包、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合計11包(驗前淨重合計1.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3公克,鑑驗耗損0.01公克),以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行為所用或預備之針筒3 支、鏟管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均未逾6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已逾6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2罪間,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