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唐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30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馬唐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馬唐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1日。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2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