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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龍輝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9 號、第1194號、第22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龍輝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花色口罩壹個,均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花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許龍輝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確定;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及8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8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張○傑住宅前,翻越該住宅之圍牆進入張○傑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張○傑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桌上之零錢硬幣100元得手。適巧碰見張○傑偕同其員工侯○欽返家,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張○傑報警並經侯朝欽指認後,為警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 年12月9日17時40分前不久,先以口罩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覆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大榮街73巷口時,見陳○好將其皮包置放在腳踏車前方菜籃內,而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自陳○好之後方接近,趁陳○好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陳○好腳踏車前菜籃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200 元、原子筆、名片、相片及鑰匙,合計價值約1,3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好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928巷口時,見陳郭○雲(起訴書誤載為陳郭○雲)將其皮包置放在腳踏車前方菜籃內,而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自陳郭綉雲之後方接近,趁陳郭○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陳郭○雲腳踏車前菜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手機1支、眼鏡1副、雨傘1把、鑰匙及記事本,合計價值約11,500元)。嗣經陳郭○雲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經許龍輝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許龍輝所有,供其遮掩外貌及車牌號碼以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花色口罩1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9日2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保安宮廣場小吃攤時,見楊○鈞在該處用餐,且將楊筑鈞所有之手提包置放於相鄰座位之椅子上,認有機可趁,遂騎車接近,趁楊○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楊○鈞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5,000 元、手機1 支、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及隨身碟1 個,合計價值約48,000元)。嗣經楊○鈞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 日20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 0○0 號「六和火鍋店」時,見陳○青與辜○倪在該處用餐,陳○青與辜○倪分別將手提包置放於相鄰座位之椅子上,認有機可趁,遂騎車接近,趁陳○青與辜○倪不及防備之際,同時徒手搶奪陳○青與辜○倪之手提包(陳○青手提包內有現金1,000元、手機2支、健保卡及身分證,合計價值約29,0 00元;辜○倪手提包內有現金5,900元、手機1支、信用卡、身分證及信用卡,合計價值約7,900元)。嗣經陳○青、辜○倪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傑、陳○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郭○雲訴由左營分局、楊○鈞、陳○青與辜○倪訴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龍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傑、侯朝欽、陳○好、陳郭○雲、楊○鈞、陳○青、辜○倪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以一搶奪行為,同時搶奪陳○青、辜○倪手提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搶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或搶奪他人財物,均使受害人陷於恐懼之中,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竊取或搶奪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上開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0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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