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文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7號、96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共2罪);上開5罪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7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再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後,再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8樓查獲,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自願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