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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莊珮君饒佩妮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秋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秋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秋香係「盈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盈嘉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係鄭寶安所有,因該車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遂於民國94年2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間,應予更正)靠行信託登記於盈嘉公司名下,並以盈嘉公司名義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576,000 元,依例由鄭寶安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鄭寶安與盈嘉公司且於94年12月1 日簽訂「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委託服務契約),蘇秋香即受鄭寶安之委託,為鄭寶安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詎蘇秋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鄭寶安之同意,於95年6 月間向日盛公司車輛貸款業務之承辦人高基甸聲稱:「鄭寶安有欠盈嘉公司的錢,所以要把這台車交給別人經營,並辦理貸款」等語,進而於95年6 月9 日,擅自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方式(擔保債權649,800元),向日盛公司貸款61萬元,並改以廖嘉惠作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蘇秋香於取得61萬元貸款後予以據為己有,隨即拒繳貸款致鄭寶安所有之上開車輛遭日盛公司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鄭寶安。

二、案經鄭寶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秋香(下稱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秋香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鄭寶安同意,擅自將告訴人靠行之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日盛公司貸款6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積欠盈嘉公司債務,已超過該車價值,車子就歸公司,伊才會將告訴人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日盛公司貸款,伊無背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盈嘉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係告訴人所有,因該車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遂於94年2 月16日靠行信託登記於盈嘉公司名下,並以盈嘉公司名義向日盛公司貸款576,000 元,依例由告訴人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告訴人與盈嘉公司且於94年12月1日簽訂下稱委託服務契約,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95年6 月間向日盛公司車輛貸款業務之承辦人高基甸聲稱:「鄭寶安有欠盈嘉公司的錢,所以要把這台車交給別人經營,並辦理貸款」等語,進而於95年6 月9 日,擅自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方式(擔保債權649,800 元),向日盛公司貸款61萬元,並改以廖嘉惠作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於取得61萬元貸款後據為己有,隨即拒繳貸款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遭日盛公司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時(偵一卷第10至11、24頁、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17頁反面、20頁反面至21頁、偵四卷第37至40頁、偵五卷第95至96、168 至170 頁、民一卷第47至48、61至62頁、民二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證人廖嘉惠偵查中(偵二卷第13、54頁)、證人即松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隆公司)經理陳宏仁於偵查中(偵二卷第20頁、偵三卷第45至47頁)、證人高基甸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時(偵二卷第51至53頁、偵三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偵四卷第37至40頁、偵五卷第36至38、76至80、176 至179 頁、民一卷第47至48、61至62頁、民二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證人即被告之夫吳泓志於偵查中(偵三卷第21、45至47頁)、證人即日盛公司法務人員呂明鴻於偵查中(偵三卷第46頁)、證人即經濟車行負責人陳國明於偵查中(偵五卷第168 至172 頁)等之證述相符,並有連帶保證人資料表(偵一卷第5 頁)、日盛公司客戶提前解約表(偵一卷第6 頁)、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偵一卷第7 頁)、分期票據明細表(偵一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照3 份、保險證2 份(偵一卷第20至21、偵五卷第163 頁)、告訴人之匯款回條共10份(偵一卷第25-28 、偵四卷第18、民二卷第5 反面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原車牌號碼00-000)車籍資料共18份(偵二卷第22反面至28、30至32 、40、42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號車(原車牌號碼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共3 份(偵二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運費明細表(偵三卷第25頁反面、偵五卷第147 至157 頁)、盈嘉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偵三卷第27頁反面)、盈嘉公司之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共2 份(偵三卷第28、52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偵三卷第28頁反面)、日盛公司之日盛國際租賃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徵信報告(偵三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連帶保證人(廖嘉惠、被告)資料表(偵三卷第31頁反面)、中華徵信所拒往資料庫查詢資料(偵三卷第32至33頁)、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偵三卷第33頁反面)、動產抵押契約書(偵三卷第36頁)、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偵三卷第36頁反面)、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偵三卷第37頁)、日盛公司之日盛國際租賃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徵信報告(偵三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連帶保證人資料表(偵三卷第41頁)、松隆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偵三卷第41反面頁)、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偵三卷第47頁反面)、分期票據明細表(偵三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日盛公司之徵信報告(偵三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連帶保證人資料表(偵三卷第50頁反面)、分期票據明細表(偵四卷第14頁反面)、日盛公司之票據領回清單(偵四卷第16頁)、發票人蘇秋香及廖嘉惠之本票(偵四卷第16頁反面)、告訴人之存款對帳單共3 份(偵四卷第19至20頁、民二卷第30頁反面)、票號WQ0000000 之支票1 張(偵四卷第22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偵四卷第30頁反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偵五卷第22頁)、94年2 月23日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偵五卷第29頁)、95年6 月13日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偵五卷第31頁)、支票4 張(WQ0000000 、WQ1069148 、WQ0000000 、WQ0000000 )之退票理由單(偵五卷第51-54 頁)、借款條2 份(偵五卷第55頁)、高雄市監理處96年6 月15日高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五卷第69頁)、本院98年訴字第624 號民事判決(偵五卷第121 至123 頁)、本院99年雄簡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偵五卷第128 至131 頁)、本院96年執字第31452 號債權憑證(偵五卷第143 至144 頁)、車牌號碼00-000號監理規費、汽車燃料費、汽車保險(偵五卷第159至162頁)、盈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二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證人高基甸於本院另案民事庭亦證述:被告向伊表示告訴人與盈嘉公司有債務糾紛,車子已被盈嘉公司收回,車主改為廖嘉惠等語(民一卷第61至62頁)。惟查:被告既明知前揭營業貨櫃曳引車為告訴人所有,靠行信託登記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盈嘉公司名下,是盈嘉公司和真正車主之告訴人間乃成立信託關係,告訴人為委託人,盈嘉公司為受託人,外部關係該車輛之車主雖為盈嘉公司,但就內部關係乃本於法律規定而基於信託契約,其真正所有權仍為委託人即告訴人所有,受託人應依雙方信託契約及前開委託服務契約履行,不得違反信託契約,未經委託人同意將信託財產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被告竟違背信託契約,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該營業貨櫃曳引車向日盛公司貸款,並以廖嘉惠為連帶保證人,由吳泓志簽發支票以加強信用,進而將該聯結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公司貸得610,000 元而據為己有,隨即拒繳貸款致告訴人所有之該車遭日盛公司強制執行而喪失所有權。被告主觀上顯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依約替告訴人代辦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登記之任務之行為,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均已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欠伊3 萬元,另外還有油錢及行會的錢。因告訴人欠錢已超過該車市值,該車就歸公司等語(偵五卷第49至50頁、院一卷第17至23頁)。然查,上開委託服務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指告訴人)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或佔有使用權,如係經由甲方(指盈嘉公司)之貸款、擔保、或其他債務關係者,前開車輛為當然抵押物。乙方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乙方同意逕由甲方取回抵押物處分取償之」;第七條則約定:「前開車輛之有關憑證、收據等一切文件,均應妥交由乙方收執。但乙方如對甲方負有債務者,則車輛之登記證件由甲方保管至全部清償完畢時交還」等語。細譯上開約定之旨,可知盈嘉公司得逕行處分該車之情形,僅以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以該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貸款或債務為限。縱使告訴人對盈嘉公司負有債務,盈嘉公司僅得保管該車登記證件至全部清償完畢時,並無得逕行處分該車之權。是縱被告前開所辯屬實,盈嘉公司亦僅得保管該車登記證件,而無權逕行處分該車。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條2 紙(偵卷第55頁),其一記載「茲借到新台幣壹萬元…」等詞,另一則記載「茲借到新台幣壹萬元…」,並註記「5/11還8000,9/5 還3000」,可知告訴人雖有向被告借款3萬元,惟已陸續清償11000(8000+3000)元,是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可得證明者僅3 萬元,且告訴人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⒊綜上,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盈嘉公司負責人,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方式,向日盛公司貸款,所為違背告訴人本人之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學歷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 年7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 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5年6 月9日,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業經本院於96年4 月2 日發佈通緝,嗣於100 年7 月17日始行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可參(偵五卷第10頁反面、15頁),是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