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岱原
- 選任辯護人
-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岱原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岱原於民國101年1月間,知悉告訴人李○○有一輛登記為蘇黃○○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出售,明知其本人並無付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購買,雙方遂於101年1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並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過戶資料予被告,約定被告須於近日內付清車款。詎被告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於同日過戶予鼎泰車行負責人李□□,且拒不付款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③復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卷附之告訴人及李□□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共3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為告訴人所有之證明書1份,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17萬5千元出售予鼎泰車行負責人李□□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李□□詢問投資中古車好不好經營,聽完後覺得可以,就去找李○○,跟李○○說從李□□那邊聽到賣車利潤蠻高的,由李○○出錢,我出力,李○○把車子賣掉的錢投資鼎泰車行,我在車行看,買什麼車、賣什麼車,或是洗車、整理車都由我來作,李○○聽了也同意,所以李○○先回去臺南拿蘇黃○○的證件,晚上回來跟我簽買賣合約書,我再把蘇黃○○的證件與買賣合約書送去車行;那段時間大概分紅3、4萬元,給李○○1、2萬元;拆股後,李□□有退還8萬元給我,有跟李○○講,但我那時候剛好缺錢,就與李○○說等我手頭寬鬆一點,再拿錢給她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辯護人則以:本件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況且告訴人在檢方詰問「妳是否有同意把車款投入做為投資車行」時,一開始回答「我不清楚」,後又改稱「沒有」,如果確實沒有,應該會很堅決回答沒有,而不是遲疑回答「不清楚」後,再改稱「沒有」,所以告訴人之指訴有所瑕疵等情,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首揭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無付款真意而買受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後,進而轉賣予車行,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楊岱原知道我急於脫手,就說有朋友在開車行,可以幫忙轉手,賣17萬5千元是楊岱原決定的,我曾經提及要抬高價格,但楊岱原說車行只願意接受這個價位,所以當時楊岱原已經找到車行願意用17萬5千元買這台車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足見告訴人當時交付系爭車輛證件與被告時,已知悉係有車行以17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之已定計畫;參以被告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鼎泰車行負責人李□□所指定之陳○○乙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2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頁、第18頁、第19頁;調偵卷第11 頁),且證人即鼎泰車行負責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岱原有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給車行,而陳雅婷是我一位股東的妹妹,車子都是先過戶在我們自己親人的名下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是被告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鼎泰車行,係符合事先約定之計畫,自難謂為詐術,合先敘明,
㈡、至於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李□□所指定之陳○○後,雖未交付價金17萬5千元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並沒有向其表示要將賣車的錢拿去投資車行等情;然考量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陳稱:楊岱原口頭上有提到投資車行的事;是簽約當時楊岱原有提到投資車行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第32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閱覽前揭筆錄後,亦不諱言偵查中為上開陳述(見易字卷第32頁反面);且於檢察官詰問:「被告有無跟妳說過要把妳的車款拿去投資?」時,先回答:「不清楚」,又立即改稱:「沒有,因為錢是我的,我應該可以自己作主。」(見易字卷第30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確認告訴人應明瞭檢察官之提問,為何告訴人會有前揭回應,已啟人疑竇,故告訴人有無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之價金,與被告共同投資車行乙節,無法單憑告訴人之證述而遽認,應有其他證據相佐。
㈢、何況,告訴人雖自稱:因感覺被告誠懇即信任被告,並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出售給車行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反面);然核其所證稱:因有經濟壓力才會賣車等情(見易字卷第30頁),參以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5日即過戶予陳○○,而卷內未見告訴人有向被告催討車款之相關證據,卻延至5個月後,即101年5月14日告訴人始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2頁)。又未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有何特殊密切交誼,被告本身亦不具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產生信賴關係之職業或身分背景,是以由告訴人賣車後之作為,與其亟需用錢而賣車之原因,相互比對,已見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矛盾。
㈣、①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楊岱原是我以前的員工,平時就有聯絡,並告訴我現在他跟車行老闆合資經營車行,我們公司要淘汰的小轎車可以賣給鼎泰車行;後來車行老闆也有跟我講,他跟楊岱原一起經營這間車行等語(見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20頁反面)。②佐以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楊岱原把車賣給車行時,我沒有拿現金給楊岱原,是將17萬5千元作帳寄在車行,由楊岱原投資進來的;我有跟別人講,楊岱原現在與我一起在做車子等情(易字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車輛出售之價金,而係全部投資於鼎泰車行之事實。
③準此,將系爭車輛售予鼎泰車行既為被告與告訴人事先約定之計畫,則被告將售價轉而全部投資該車行之決定,亦應經過磋商、談判,而能決定之事項,因此被告是否在與告訴人談定系爭車輛售予車行之計畫時,全未提及而刻意隱瞞,核以前揭告訴人就此所為之反覆陳述,已非無疑。又參以告訴人前揭售車後之未及時催討車款的反應,已難認被告將系爭車輛售得款項投資鼎泰車行,而未交付與告訴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④至證人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楊岱原沒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得的錢投資在我的車行,101年1月5日有交付現金17萬5千元給楊岱原,楊岱原也有收受後簽名云云(見調偵卷第8頁至第9頁)。此不但與其嗣後於本院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張○○於本院之證詞有異,復以被告與李□□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2 點記載「乙方(即李□□)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定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正」等詞,有所出入,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自明(見調偵卷第11頁),顯見證人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為卸責而虛偽陳述,亦難因此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⑤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第2點已載明「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定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正」,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若被告存心詐欺告訴人,在合約書上既已記明交付17萬5千元之情況下,實不必再編織共同投資車行之辯解,徒增困擾,益徵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參諸上情,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而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裁判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楊岱原無罪。至於被告與鼎泰車行負責人李□□拆夥結算後,未交付與告訴人所應分得之款項,要僅屬民事上之糾葛問題而已,要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