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4658-V6 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18時5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南向北方向之某停車格,持自用鑰匙拆卸楊建軒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牌2 面,並將己所有之4658-V6 號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上,俾隱匿自己之犯行,進而掀開引擎蓋預備發動車輛之際,旋因楊建軒前來開車,林國豐乃即逃離現場致未竊取得逞而不遂。復明知其之前述車牌係遭己懸掛於楊建軒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上並未失竊,竟為避免前述竊盜犯行遭查獲,即基於使不特定人受竊盜罪訴追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所警察人員謊稱前述46 58-V6號車牌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昌街口失竊,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楊建軒發覺其前述自用小客車車牌遭更換,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指紋送鑑,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4658-V6 號車牌2 面、0793-JE 號車牌1 面,林國豐並於102 年1 月28日經警詢問上情時,自白誣告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國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採證照片等件。
㈣扣案之4658-V6 號車牌2面、0793-JE 號車牌1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7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二罪既分別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且犯後為脫免刑責,竟虛構車牌遭竊之事實,未指定犯人濫行誣告,浪費國家偵查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4658-V6 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793-JE 號車牌1 面非被告所有,為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