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匯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匯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匯鎮前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自101 年9 月間某日起,以散發載有「生意人需要周轉、並以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之內容之名片,招攬不特定人撥打電話向其借款,適有洪嘉慧因經營「瓢蟲飲料店」急需金錢,透過該門號與李匯鎮聯絡,李匯鎮遂乘此機會,分別為下列重利犯行:㈠101 年9 月間某日,與洪嘉慧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其借款,由其貸以洪嘉慧3 萬元,惟先以預扣利息之名義扣除利息6,000 元,洪嘉慧實拿24,000元,並以洪嘉慧需每日償還1,000 元本息、分29日還清之方式記息,另要求洪嘉慧簽發本票,連同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各1 份供作擔保,週年利率高達250 %(計算式:29×1, 000=29,000,29,000-24,000 =5,000 ,5,000 ÷24,000×12≒2.5 );㈡於101 年10月26日,以相同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洪嘉慧6 萬元,並預扣利息1 萬2 千元;㈢於101 年10月26日後之不詳日期,以相同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洪嘉慧6 萬元,並預扣利息1 萬2 千元;㈣於101 年10月26日後之不詳日期,以相同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洪嘉慧12萬元,並預扣利息2 萬4 千元;㈤於101 年10月26日後之不詳日期,以相同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洪嘉慧15萬元,並預扣利息3 萬元;㈥於101 年10月26日後之不詳日期,以相同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洪嘉慧18萬元,並預扣利息3 萬6 千元;㈦於101 年10月26日後之不詳日期,以相同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洪嘉慧18萬元,並預扣利息3 萬6 千元;㈧於101 年10月26日後之不詳日期,以相同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洪嘉慧18萬元,並預扣利息3 萬6 千元;㈨於101 年10月26日後之不詳日期,以相同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洪嘉慧3 萬元,並預扣利息6 千元;㈩於101 年10月26日後之不詳日期,以相同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洪嘉慧15萬元,並預扣利息3 萬元。嗣洪嘉慧因不堪負債而報警,並於102 年2 月25日15時16分許,其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向洪嘉慧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匯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嘉慧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李匯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10罪。被告先後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下稱前揭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0 年度重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6 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重利犯行,係發生於101 年9 月某日,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查(見警卷第7 頁),其重利犯行於前揭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業已完成,故不成立累犯;惟就犯罪事實㈡至㈩之重利犯行,均係發生在前揭案件於101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從事高利貸工作,趁被害人等急需用錢之際,借款並收取重利,甚至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或提供身分證件等物供作擔保,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前因重利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重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害人雖有急迫、輕率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並斟酌其所收取利息及金額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指明。
五、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害人用供擔保還款所提出,是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附表編號6 至7 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因與本件重利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1 │洪嘉慧簽署商業本票(票號:CH246987號、│ 1張│ │ │面額:新臺幣60,000元) │ │ ├──┼───────────────────┼───┤ │ 2 │洪嘉慧簽署商業本票(票號:CH246990號、│ 1張│ │ │面額:新臺幣60,000元) │ │ ├──┼───────────────────┼───┤ │ 3 │洪嘉慧簽署商業本票(票號:CH247035號、│ 1張│ │ │面額:新臺幣60,000元) │ │ ├──┼───────────────────┼───┤ │ 4 │洪嘉慧身分證影本 │ 1張│ ├──┼───────────────────┼───┤ │ 5 │洪嘉慧戶籍謄本影本 │ 1份│ ├──┼───────────────────┼───┤ │ 6 │SAMSNUG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片1張) │ │ ├──┼───────────────────┼───┤ │ 7 │Anccall 亞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1支│ │ │SIM片1張 ) │ │ ├──┼───────────────────┼───┤ │ 8 │NOKAI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 1支│ │ │號:0000000000號SIM片1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