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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榮錦既於92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4月、6 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見其尚無自悔之意,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 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於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
    被      告  林榮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錦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1676號、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13號裁定
    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間,再因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7號、97年度
    審易字第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
    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4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4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0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10月22日10時0分許,為警
      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另於101年11月29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相同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30日20時2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
      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錦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VZ00000000000)、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
    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3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363)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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