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7 頁),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林國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182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12月5日凌晨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之精華公園旁,持自備鑰匙開啟「振佶汽車修護廠」負
    責人黃福真所管領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門後進入車內,再將自備鑰匙插入電門欲竊取之際,為黃
    福真聽聞引擎發動聲並報警前往逮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福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及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