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佑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37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佑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佑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98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罪);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B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C罪),上開A、B、C三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5 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佑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1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6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0至1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易字卷第1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曾有竊盜、詐欺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